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9號
- 抗告人
- 洲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09年9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依該調解書所載:「檢驗費用由申請人(即抗告人)先行支付,再依檢驗結果按契約約定,決定檢驗費用負擔責任歸屬」,顯見檢驗費用由何人負擔為系爭調解書調解範圍,且任何人均得簡單判斷本件爭議之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原裁定認不能經由形式審查調解書內容即可判斷,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主張不論檢驗結果為何,關於檢驗所生之檢驗費一律應由抗告人負擔,與系爭調解書第3點內容不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09號執行程序准予續行等語。
二、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前因鉻鉬釩合金圓鋼4000支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爭議,經抗告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09年9月25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㈠就第1批及第2批採購標的,他造當事人給予申請人乙次再驗機會。1.他造當事人應予收受調解成立書之次日起30日內執行再驗程序。2.雙方同意送請二個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3.檢驗費用申請人先行支付,再依檢驗結果按契約約定,決定檢驗費用負擔歸屬。㈡其餘悉依契約約定辦理。」(見司執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抗告人於完成檢驗後,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雙方簽訂採購契約(計畫清單、採購通用條款)暨檢驗報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權範圍新臺幣(下同)618694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949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二)然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關於檢驗費用負擔歸屬之約定分別為: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計畫清單第22條第5項,及系爭採購契約應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7條。計畫清單第22條第5項約定分批檢驗總次數以4次為限,其所產生費用及運送風險均由乙方(即抗告人)負擔;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則約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約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即相對人)負擔(見司執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則系爭採購契約(含計畫清單、通用條款)就檢驗費用之發生原因、負擔歸屬顯然有所區分,並為不同約定,但系爭調解書並未明確記載依檢驗結果,判斷檢驗費用由何人負擔應適用之約款為何,可認檢驗費用負擔歸屬,顯不明確;況兩造對適用何條款亦有所爭執,並非執行法院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關於檢驗費用負擔歸屬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關於檢驗費用負擔歸屬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