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 告 人
-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銘
- 相 對 人
- 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泰鋼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僅係單純未依抗告人催告意旨給付,難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惟依實務見解,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需釋明債務人「已瀕臨無資力」,而無需釋明債務人「顯無資力」清償。抗告人既已提出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間LINE之對話,相對人於107年間已告知其恐無資力清償積欠款項,且相對人於107 年7月間亦有支票未能兌現之紀錄,其間相對人雖斷續清償少量款項,惟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因無法一次清償而僅清償10萬元,尚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579,645 元,可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又如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係屬暫時性財力不佳,益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更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在相對人收受抗告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後,既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為清償,即屬給付遲延,且相對人公司遷移亦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清償責任之意思明確,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79,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一事,提出前開工程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為佐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存在乙節,已有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與黃坤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以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仍斷然拒絕給付對抗告人債務。惟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為一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坤聲於107 年7 月30日傳送:「明天的票我已沒辦法尬了,又不知道怎麼跟您開口協商」之訊息,惟該訊息距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已時隔2 年餘;況依抗告人所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下方所示107 年7 月31日對話中相對人所稱「今天的票538,248 元謝謝」,即上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稱無法兌現之支票金額,且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雖抗告人稱此部分金額實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以供兌現,再重新開立票據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 月間原積欠承攬報酬3,496,541 元,嗣因兩造於107 年、108 年間陸續借、還款經抵銷後尚餘承攬報酬2,579,645 元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相對人既仍於107 、108 年間陸續還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108 年間尚借款予相對人,上揭LINE對話尚不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
⒉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搬遷未告知抗告人,有意規避清償責任云云。雖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簽立前述工程契約及協議書上所載明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處所,以及另一汐止區水源路之地址而遭退回,惟一般公司因營業所需,除設立登記址外,往往另設有多數營業所,是自不能僅以曾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即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逃匿無蹤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至少至109 年4 月5 日均有聯繫(見本院卷第51頁),又參抗告人所提存摺紀錄,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7日所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相對人即於同年12月1 日匯還10萬元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逃匿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相對人縱未依抗告人催告而清償全部債務,然僅可能係單純債務不履行爭議,難憑此認定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意思及行為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即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心證,而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