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吳佩諭
- 相對人
-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榮
- 相對人
-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簡貴琴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林美麗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林美麗與相對人及吳建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林美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准林美麗之法律扶助聲請,指派廖傑驊律師為林美麗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58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因該事件扶助林美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聲請人並已如數給付予廖傑驊律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裁定、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律師酬金請款單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該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