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呂怡坤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1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03,3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1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