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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黃宏欽

上訴人
呂怡坤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1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03,3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1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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