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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訴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上訴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確認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5張,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所為買賣股票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予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原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先位請求:(一)確認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與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二)確認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備位請求:(一)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二)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嗣因都會公司於原審宣判後之民國110年9月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5張股票出售並移轉予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第一商銀提起一部上訴後,乃於本院追加被告聯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商銀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聯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均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3.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5張於110年9月7日(第一商銀誤載為111年9月7日)簽立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4.聯景公司應將前項股票返還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商銀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聯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均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3.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5張股票,於110年9月7日簽立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撤銷。4.聯景公司應將前項股票返還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經核第一商銀前開訴之追加,係因都會公司於原審宣判後之110年9月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5張股票出售並移轉予聯景公司,致客觀情形變更,第一商銀非追加聯景公司為被告,並增添前開聲明,無從達其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訟目的,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一商銀主張:都會公司因積欠第一商銀逾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債務,經第一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都會公司聲明異議,稱其名下所有大好公司10張股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並提出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之留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㈠)、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之留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㈡)予橋頭地院;大好公司則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並表示未持有或保管附表系爭股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橋頭地院108年10月8日之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0月8日執行命令)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請求判決:(一)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二)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請求判決:(一)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二)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

三、都會公司、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下稱都會公司等3人)抗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均有借款予都會公司,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第一商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實情。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為保障其分別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收取系爭股票之優先購買權及孳息收取權,乃與都會公司共同簽立合資協議,並依合資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依法對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法定留置權不存在,亦有意定留置權存在,第一商銀請求確認留置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若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第一商銀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10月8日執行命令,請求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自行交付系爭股票予橋頭地院亦無理由,且第一商銀並未說明何以都會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分別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交還附表一、二之股票予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第一商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聯開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均不存在,並駁回第一商銀其餘之訴。第一商銀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第一商銀代為受領部分)、聯開公司提起上訴、都會公司提起一部上訴(確認如附表一之股票無留置權部分)。第一商銀追加被告聯景公司,並變更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載,都會公司、聯開公司、聯投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聯景公司抗辯其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之買賣行為合法有效,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又都會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都會公司部分即就確認如附表一之股票無留置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商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聯開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聯開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商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商銀答辯聲明:都會公司、聯開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商銀就原審判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聯投公司及都會公司就確認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留置權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第一商銀因對都會公司有9億餘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聲請就都會公司所有之大好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囑託橋頭地院執行,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復於同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為:「第三人大好公司、債務人都會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將債務人都會公司於第三人大好公司之股份(已發行之股票)交與本院(即橋頭地院)」(即108年10月8日執行命令)。

3、都會公司對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都會公司所有之「記名未禁止轉讓」大好公司股票10張(即系爭股票),已於108年9月5日分別由都會公司之債權人即聯開公司、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而占有(其中聯開公司占有4張、聯投公司占有6張,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故都會公司無從交付系爭股票予執行法院等語。大好公司則就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未持有系爭股票而無從交付予執行法院等語。

4、都會公司於108年9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付予聯開公司,聯開公司於同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司(即都會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4張(即附表一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931、93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書乙紙予都會公司收執。

5、都會公司於108年9月5日將如附表二股票交付予聯投公司,聯投公司於108年9月5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司(即都會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6張(即附表二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931、93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書乙紙予都會公司收執。

6、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上開股票交付予聯景公司,故附表一所示股票現由聯開公司占有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現由聯投公司占有中、編號1至5所示股票則由聯景公司占有中。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均為記名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股票。

7、都會公司、聯開公司、聯投公司、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景公司於108年7月3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並於第5條第2項約定:「為保障乙(即聯開公司)、丁(即聯投公司)之借款債權,甲方(即都會公司)股息、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大好公司股票發行時,乙方將逕行對甲方名下總面額3,999萬元正之股票依法行使留置權,丁方將逕行為甲方名下總面額6,000萬元正之股票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均不得異議。」

(二)本件爭點:

1、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是否存在?

2、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3、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4、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是否存在?

1、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無意定留置權存在:

⑴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757條及第9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留置權依上開規定為法定擔保物權,僅須合乎上開規定所定之成立要件即發生,無庸先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另留置權成立要件、權利內容,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變更,始合乎物權法定主義之要求。

⑵查,都會公司與聯開公司雖主張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係其等間依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而發生留置權效力,屬於意定留置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並非經由當事人合意而設定,亦非經由處分行為而存在,是聯開公司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股票有意定留置權云云,難認可採。

2、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無法定留置權存在:

⑴依上開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與所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留置物,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又牽連關係有如下三種類型:①債權之發生由該動產本身而生:就占有標的物所生之債權,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約以外之法定原因所產生,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②債權與該動產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此牽連關係通常係基於與該動產相關之同一契約所生,如承攬人就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③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或生活關係)而生:當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債權之產生亦非基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生活上之關係而言,如於同一出席場合而錯拿彼此雨傘,當事人間因此互享有雨傘返還請求權,而得互相主張留置權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59頁至第360頁,96年6月修訂4 版)。查,聯開公司係主張依據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債權而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自非屬上開①及③之牽連關係類型。又都會公司與聯開公司雖主張依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發生留置權效力等語,然依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實係都會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予聯開公司占有,約定擔保其對聯開公司有關合資協議債務之履行,聯開公司雖對都會公司有基於合資協議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之發生與附表一所示股票返還義務並非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且基於合資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本身不以交付擔保物及返還擔保物為成立要件,是自難認聯開公司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與該債權有牽連關係存在,故聯開公司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亦難認屬上開②之牽連關係類型。是聯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有留置權,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⑵至聯開公司雖抗辯:民間常見債權人留置債務人之股票作為擔保品,乃屬民間慣行之擔保制度,屬於「習慣留置權」等語。按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57條規定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依其修正理由,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然查,聯開公司留置都會公司之股票作為其基於合資協議所生債權之擔保,係為確保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股息及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此觀諸合資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上開所擔保基於合資協議所生債權之範圍、額度及實行方式均未明確合理,又不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有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且聯開公司對於基於合資協議而留置債務人之股票作為擔保乙節,是否已經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基於合資協議而留置債務人股票已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物權習慣法。是聯開公司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有習慣留置權,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⑶次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9條有明文可參。之所以於民法第928條以外另就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另擬制有牽連關係,係考量商人間相互間交易頻繁,若必須證明每次交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標的物有牽連關係,實為不易,故為加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迅速、安全,乃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以促進工商繁榮,故商人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動產,僅需係於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61頁,96年6月修訂4版)。是其擔保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動產間縱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然仍應係基於商人間之「營業關係」所致。聯開公司雖主張係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然聯開公司對於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借款債權、股息及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基於合資所衍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之「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其所占有之股票,亦非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縱聯開公司係為擔保對都會公司之債權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亦無從認聯開公司係依民法第92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股票取得留置權。

⑷再者,系爭留置證明㈠及㈡雖亦記載聯開公司得依民法第931條及第93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民法第931條規定係規範留置權擴張適用之情形,故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928條及第929條規定就占有物行使留置權,方能例外於清償期屆至前且債務人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依民法第931條主張留置權,惟聯開公司無由依民法第928條及第92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前所述,是縱都會公司有如其所稱於合資協議成立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聯開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931條規定而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主張取得留置權。此外,聯開公司並未說明就民法第928條及第929條以外,尚得依何其他民法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是聯開公司主張依民法939條規定,亦無所據。

(二)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部分: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一商銀雖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無留置權存在,無權占有系爭股票,都會公司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卻怠於行使權利,故第一商銀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惟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雖無留置權,如前所述,然都會公司係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該條約定雖無從使系爭股票存在留置權,但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依合資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取得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權,確屬有據,難認係無權占有。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為確保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股息及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故於合資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對系爭股票行使「留置權」,此有合資協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合資協議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係為確保都會公司順利履行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務,應將系爭股票交由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保管,縱使立約當事人間無法成立法定之留置權,在都會公司履行債務完畢之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仍應有權占有系爭股票。是第一商銀主張:聯開公司不得依合資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留置權」之外的占有權源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此外,第一商銀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股票之權利,則第一商銀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及代位受領,即無所據。從而,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部分:

2、次按執行法院核發禁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執行債務人雖仍為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為移轉債權或其他處分之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即相對無效。查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上開股票交付與聯景公司,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由聯景公司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則都會公司於原法院上揭108年9月20日扣押命令生效後,業遭禁止就其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卻仍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之股權交易轉讓予聯景公司,且交付股票,自屬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則都會公司將上開股權轉讓及交付股票予聯景公司之「處分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第一商銀不生效力,亦屬至明。是以,第一商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於110年9月7日簽立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即上開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至第一商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於110年9月7日簽立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則無理由。

3、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未禁止背書轉讓,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故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並非合法扣押命令,上開股票未經查封而無不能處分之情形等語。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未禁止背書轉讓,雖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即以查封占有方式強制執行,故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僅核發禁止都會公司及大好公司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自有執行程序上之瑕疵。然上開執行命令之瑕疵,僅係有礙執行目的之達成,並非無效之執行命令,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之前,尚難謂該執行命令不生效力。是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主張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並非合法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從而,都會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予聯景公司,對於執行債權人即第一商銀不生效力,第一商銀既已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之股權及股票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聯景公司自無從依上述處分行為而取得上開股權及股票之權利,其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自無理由而應予返還。又上開股票雖原由聯投公司占有,然都會公司轉讓股權後,經聯投公司同意解除占有關係後交付給聯景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1頁),聯投公司已非股票之合法占有人,且都會公司怠於行使請求聯景公司返還股票,是第一商銀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為有理由。又第一商銀雖主張應由其代位受領上開股票,然其未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而得代都會公司受領上開股票,以作為都會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是難認第一商銀代位受領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5、綜上,第一商銀請求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於110年9月7日簽立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對第一商銀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為有理由。至請求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代位受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與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

(四)另按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第一商銀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已達其訴訟之目的,則其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第一商銀請求確認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代位受領部分,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第一商銀勝訴判決,並駁回第一商銀其餘之訴,核無不合。第一商銀、都會公司及聯開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又第一商銀追加之訴,請求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對第一商銀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聯景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給都會公司,為有理由;至請求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代位受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第一商銀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聯開公司占有之股票編號 股票編號 面額(元) 1 108-NY-0000000 9,990,000 2 108-NG-0000000 10,000,000 3 108-NG-0000000 10,000,000 4 108-NG-0000000 10,000,000 附表2:聯投公司占有之股票編號 股票編號 面額(元) 1 108-NG-0000000 10,000,000 2 108-NG-0000000 10,000,000 3 108-NG-0000000 10,000,000 4 108-NG-0000000 10,000,000 5 108-NG-0000000 10,000,000 6 108-NG-0000000 1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查第一商銀聲請就都會公司所有之大好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囑託橋頭地院執行,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則原法院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於送達大好公司時即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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