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林居寶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宇蟬律師
- 上訴人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第三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同項第六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餘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其餘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