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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維君周佳佩蔣志宗

上訴人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財位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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