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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上訴人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財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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