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楊中興
- 抗告人
- 陳豔芬
- 抗告人
- 楊家平
- 抗告人
- 楊家先
- 抗告人
- 楊蕭淑珍
- 抗告人
- 王建珍(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海蒂(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大維(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大元(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鄭麗敏
- 抗告人
- 宋建萍
- 抗告人
- 謝芳伶
- 抗告人
- 屈如梅
- 抗告人
- 陳克襄
- 抗告人
- 張秀芳
- 抗告人
- 張惠珠
- 抗告人
- 王丁聰
- 抗告人
- 曾照恆
- 抗告人
- 林雅慧
- 抗告人
- 杜淑惠
- 抗告人
- 葉瓊銀
- 抗告人
- 高金華
- 抗告人
- 林裕閎
- 抗告人
- 月芮其
- 相對人
-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109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2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抗告及更審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訴請損害賠償,各如附表所示。伊等雖一同起訴,但相互間對相對人仍為各別之請求,僅單純之合併,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伊等各自之裁判費,原裁定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 千餘萬元,命伊等應合併繳納裁判費,形同需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亦即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尚無本質上差異,得一體適用。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1、18、19頁);又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以「鴻聚互助會」模式,招攬附表所示「原告」參加該會,並吸收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投入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致附表所示「原告」受同額損害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6頁),故本件抗告人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數額至明。
㈡又抗告人為數原告,對於相對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雖得合併計算。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相對人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單純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為核定;如合併加計總額者,即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各請求金額合併加計總額為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之價額,致生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 │(即請求金額:新台幣)│ ├──┼──────────┼───────────┤ │ 1 │楊中興、陳豔芬 │ 1,019,000元 │ ├──┼──────────┼───────────┤ │ 2 │楊家平 │ 2,860,500元 │ ├──┼──────────┼───────────┤ │ 3 │楊家先 │ 1,590,500元 │ ├──┼──────────┼───────────┤ │ 4 │楊蕭淑珍 │ 1,833,000元 │ ├──┼──────────┼───────────┤ │ 5 │王建珍、錢海蒂、錢大│ 4,546,500元 │ │ │維、錢大元(即錢順棣│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6 │鄭麗敏 │ 7,599,000元 │ ├──┼──────────┼───────────┤ │ 7 │宋建萍 │ 4,328,500元 │ ├──┼──────────┼───────────┤ │ 8 │謝芳伶 │ 1,818,000元 │ ├──┼──────────┼───────────┤ │ 9 │屈如梅 │ 1,332,500元 │ ├──┼──────────┼───────────┤ │ 10 │陳克襄 │ 395,000元 │ ├──┼──────────┼───────────┤ │ 11 │張秀芳 │ 338,000元 │ ├──┼──────────┼───────────┤ │ 12 │張惠珠 │ 177,500元 │ ├──┼──────────┼───────────┤ │ 13 │王丁聰 │ 205,000元 │ ├──┼──────────┼───────────┤ │ 14 │曾照恆 │ 202,000元 │ ├──┼──────────┼───────────┤ │ 15 │林雅慧 │ 2,616,500元 │ ├──┼──────────┼───────────┤ │ 16 │杜淑惠 │ 102,500元 │ ├──┼──────────┼───────────┤ │ 17 │葉瓊銀 │ 202,000元 │ ├──┼──────────┼───────────┤ │ 18 │高金華 │ 177,500元 │ ├──┼──────────┼───────────┤ │ 19 │林裕閎 │ 155,000元 │ ├──┼──────────┼───────────┤ │ 20 │月芮其 │ 1,878,500元 │ ├──┼──────────┼───────────┤ │合計│ │ 33,37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