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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史妃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民廷105 重訴256 字第1101013812號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史妃、曾馨及抗告人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後3 人下稱劉陳舜花等3 人),對抗告人劉淑芳起訴,先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曾史妃及伊等公同共有;備位之訴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判決劉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而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曾史妃提起上訴,則其先位之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伊等,曾史妃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伊等即毋庸再繳。惟原審仍裁定命伊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萬0110元,且該核定金額有誤,而伊等已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繳納,所繳即屬溢繳,自應退還。原裁定竟駁回伊等退費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曾史妃以劉淑芳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下稱原審256 號)受理後,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曾馨為原告,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祥如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妹劉淑芳名下;劉祥如又出資設立漢祥公司,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劉淑芳名下。嗣劉祥如於104 年8 月19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其遺產由劉祥如之妻曾史妃、父劉漢財、母劉陳舜花繼承,而劉漢財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4 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劉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曾史妃及抗告人4人公同共有。倘認曾馨為劉祥如之非婚生子女,則備位聲明:劉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暨先備位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准備位之訴中之劉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及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此有原審256 號判決可稽。

㈡曾史妃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史妃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劉淑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曾史妃、曾馨公同共有;劉陳舜花等3 人則就曾史妃、曾馨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陳舜花等3 人部分廢棄,⒉曾史妃、曾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淑芳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劉淑芳部分廢棄,⒉曾史妃、曾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經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下稱本院35號)受理,有本院筆錄可憑(本院35號卷二第558 頁)。

㈢依兩造上訴內容觀之,曾史妃係就備位之訴關於系爭股份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股份為其與曾馨公同共有,則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曾馨;而劉陳舜花等3 人係就備位之訴關於系爭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與曾史妃上訴範圍有別,自非曾史妃上訴效力所及;劉淑芳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乃與曾史妃對立之他造,更無可能為曾史妃上訴效力所及。準此,曾史妃、劉陳舜花等3 人、劉淑芳應分別就其上訴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至為明確。是抗告人主張曾史妃上訴之效力及於抗告人4 人,曾史妃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4 人即毋庸再繳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劉陳舜花等3 人及劉淑芳之上訴聲明,固均請求駁回相對人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劉陳舜花等3 人與劉淑芳分屬對立之兩造,縱令請求之訴訟結果相同,仍應分別繳納各自上訴之裁判費。則其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請求內容計算,各為259 萬5046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0萬5976×461.56×368/10000 +(建物部分)15萬6800+13萬2900+13萬9100+12萬3500+11萬5300+12萬7400=259 萬5046】(土地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見原審256 號卷一第26、41至47頁),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0110元。抗告人主張其等上訴利益之裁判費非4 萬011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㈤至原審於109 年2 月19日所為裁定,僅命抗告人4 人共同補繳上訴裁判費4 萬0110元(本院35號卷一第49頁),而未命劉陳舜花等3 人、劉淑芳各自繳納,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拘束。嗣抗告人4 人固依原審補費裁定,以其等名義繳納上訴裁判費4 萬0110元,有卷附之繳款收據、原法院110 年11月10日函可稽(本院抗字卷第19、43至45頁),惟劉淑芳自承其應另繳納上訴裁判費4 萬0110元,願意補繳等語(本院35號卷二第560 頁),顯見其未實際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0 年5 月4 日裁定命劉淑芳補繳,劉淑芳業已繳納,亦有該裁定及繳款收據可按(本院35號卷五第2089至2091、2101頁)。是以,抗告人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劉陳舜花等3 人、劉淑芳應各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其請求退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368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1)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2)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3)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4)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5)                   │            │
├──┼───────────────┼──────┤
│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號11樓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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