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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6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再抗告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宸鏞
再抗告人
江語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前邀同再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擔保都會公司對相對人所負聯合授信合約所生債務,設定9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詎都會公司自108 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經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股票前,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應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裁定並未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為106年1月24日之11億6,000萬元,或是107年5月4日之5,000萬元,抑或是108年3月29日之1,440萬元,命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即據以認定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範圍為上開11億6,000萬元之授信合約債務,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程序中,就系爭股票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已提出爭執,嗣原裁定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都會公司未依約還款,且累積未清償金額為9億8,585萬3,102元,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擔保之範圍,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為其論斷依據。然另案確定判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對都會公司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及再抗告人宋宸鏞及江語玲負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並未認定上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且對系爭股票之擔保範圍,亦未有何說明,原裁定尚難僅憑另案確定判決,即於形式上認定系爭股票擔保範圍及於上開借款債權,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並未及於再抗告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大業公司),原裁定豈能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形式認定大信大業公司所設質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憑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顯不合法,應予廢棄。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明定。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1 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再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實行其質權(同法第906 條之2 規定參照),即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事,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質物程序中,曾於109年9月27日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9億元表示意見,經再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129、143-147頁)後,為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之裁定,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就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業經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原審抗更一字卷第19-25頁),已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設質股票明細表、股東名簿、系爭授信契約書(原審法院司拍字卷【下稱司拍卷】第11-99頁),及該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茲向貴行(即相對人)提供……物件設定質權予貴行,備為借款人都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擔保」等內容(司拍卷第17-21頁)及該股權設質合約書記載:「茲為擔保設質股票發行人於授信合約下所生之各項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他各項費用及因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相關義務之損害賠償……出質人謹將其所持有設質股票發行人之全部普通股股份計9000萬股(即系爭股票)……連同其孳生權益……以及出質人於現在及未來就設質股票所得主張之各項相關權益……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質權人……」等內容(司拍卷第23頁),另該系爭授信契約書記載:「為擔保借款人於本合約下之一切債務及清償義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促使……宋宸鏞、江語玲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抗告人)……與管理銀行(即相對人)簽訂……股票設質合約書,就設質股票……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管理銀行並完成相關設質程序」等內容(司拍字卷第61頁),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系爭授信契約所 生之債務,均在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之擔保範圍內。再佐以都會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累積未清償本金9 億8,585萬3102元一節,已據另案確定判決審認並判決都會公司、再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本院110年度非抗卷第25-33頁),因此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為依據,再抗告人原所為系爭股票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此一爭執既已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相對人亦無從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認於此情形解釋上已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尚無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雖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並未併認定該案借款債權即為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對系爭股票之擔保範圍予以說明,原裁定形式上認定系爭股票擔保範圍及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及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並未及於中信大業公司,卻亦形式上認定中信大業公司所設質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另案確定判決借款債權之憑據,均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祗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據認定相對人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所憑系爭授信契約等事證相互勾稽形式審查互核相符,而認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已足以認定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關於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借款債權屬於系爭股票擔保之範圍,此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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