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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假扣押債權人,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7571 號執行事件(下系系爭執行事件)認定之假扣押債權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就假扣押債權人進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請求確認如下聲明所載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債權及受取權不存在等訴訟,並於起訴狀載明因遭執行處及雄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誤認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乃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備程序時,再陳明其除以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外,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上訴聲明亦與原審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302 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雄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事訴訟訟法第24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3 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茲據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財政部開始派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管,並於90年10月間奉財政部令,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2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 條第6項規定(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為第5 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接管中興銀行,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而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設置及管理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嗣於93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與聯邦銀行簽立「中興商業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讓與合約),於94年3 月間完成交割程序,中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接手經營;惟依系爭讓與合約第1 條約定,將對於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列屬「保留資產」,不在概括讓與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因中興銀行前就訴外人王玉雲擔任該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該行受損等情,於89年7月6 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3、11721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聲請假扣押,及於同年9 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至民事庭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經雄院以89年度全字第3818、494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由執行處於89年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91、27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上開案號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於107 年9 月4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不包括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即假扣押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並已扣押王玉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06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其次,聯邦銀行嗣於95年7 月24日執雄院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5 月6 日由訴外人黃世元以新臺幣(下同)1,563 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已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案號,並於合併案號欄亦列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及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且於89年執全2091號受分配金額569,102 元、於89年執全2728號受分配金額為1,432,305元,甚至於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然雄院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辦理提存時,由提存所分別以(98)存字第27 54 、2756號(下稱系爭提存,提存物各為569,102 元、1,43 2,305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清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惟於98年7 月20日之系爭提存通知書(其上均有記載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卻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惟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付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後,重建基金雖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然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惟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因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中央存保公司對中興銀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 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是中央存保公司依法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清理人,即中興銀行之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而執行處竟依提存所意見,將假扣押債權人錯認為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上誤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致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受金管會委託進行假扣押本案訴訟債權取償時,遭提存所以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所請,依法有確認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聯邦銀行受取權不存在之必要。

㈢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債權人既均為中興銀行,依法應由中央存保公司為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雄院應向中央存保公司送達提存通知書,竟向聯邦銀行送達,自無從起算提存法之10年期間,系爭提存物亦無從歸屬國庫。另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4 月9 日核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依提存法第19條例外規定起算6個月之末日應為108 年10月10日或17日,本件提存日期為98年7 月20日,10年期間應至108 年7 月20日屆滿,上訴人已於108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提存法第19條關於「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之例外規定適用,得於假扣押本案訴訟勝訴後,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非雄院所稱提存款已歸入國庫而無確認利益。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承受對中興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權利,並辦理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債權人,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無權判斷中央存保公司、聯邦銀行及中興銀行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此外,聯邦銀行於96年9月14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併案假扣押債權人為中興銀行,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於98年7 月20日辦理提存時,亦以電腦鍵入中興銀行為受取人,惟因提存所錯認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要求執行處執行股以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執行處乃以手寫塗改為聯邦銀行,變更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自屬違誤。末者,本件聯邦銀行縱使不爭執其非系爭提存之受取權人,然執行處進行清償提存時,既於系爭提存書上記載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即應以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而進行提存,致本件無法因聯邦銀行不爭執其非受取權人而變更雄院所認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故有對雄院及聯邦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1.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2.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3.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備位聲明為:1.確認中興銀行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2.確認中興銀行為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3.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領取,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聯邦銀行則以:伊固於94年間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惟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亦未包括重建基金或中央存保公司對王玉雲違法失職案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權,自非本案訴訟判決之債權人。系爭提存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中興銀行之分配案款,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皆源於王玉雲對中興銀行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伊概括承受之資產,自非提存通知書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且伊未主張對系爭提存事件有受取權,則上訴人對伊起訴,顯無確認利益。其次,伊曾具狀向執行處陳明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且未具領分配表所列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所得受分配之強制執行案款,亦未聲明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此部分假扣押債權,執行處未審酌伊陳報書狀內容,逕將伊列為系爭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應有誤認等語置辯。

㈡雄院則以:雄院非屬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中央存保公司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中央存保公司僅為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興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非假扣押債權人,自非權利歸屬主體,亦非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係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屬保留資產,依系爭讓與合約約定,並未在概括讓與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內,然上開約定既未公告或公示,第三人無從知悉,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檢附金管會函及自由時報公告影本,主張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及聲請強制執行遭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時,因保留資產之內容未經公告或公示,雄院乃依聯邦銀行陳報列計債權為提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為假扣押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並未於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6 個月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領取提存物,縱認有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提出民事執行處同意取回之證明文件,現並無提存原因消滅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事由,且系爭提存通知已於98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亦有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或聯邦銀行如對受取權人有異議,應向提存所或執行處提出異議,惟均未提出更正受取權人之聲請,參以提存所並於106 年7 月5 日發函聯邦銀行催領,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聯邦銀行轉知之系爭提存通知書,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聲請更正,且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亦未對聯邦銀行提出異議,怠於行使權利,任令法定除斥期間屆滿,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即無從向提存所取回或領取系爭提存物,且具有可歸責事由,亦無提存法第20條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中央存保公司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㈣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興銀行為雄院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中興銀行為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並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㈣前項之提存物,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興銀行領取,並應准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被納入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開始採派員監管之處理措施,於監管一年半後之90年10月間奉令改採接管措施,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接管中興銀行,並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即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且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

㈡中興銀行前就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89年7 月6 日檢具臺北地檢署系爭起訴書聲請假扣押,及於89年9 月4 日在北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王玉雲之財產,經雄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執行處於89年7 月10日、89年9 月5 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㈢中央存保公司受託代表中興銀行與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讓與合約,於94年3 月中興銀行完成交割程序,中興銀行47個分行業務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接受經營,惟承受之資產係指保留資產外,在上開合約第1 條敘明範圍。嗣聯邦銀行於95年7 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玉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5 月6 日由拍定人黃世元以1,563 萬元拍定。

㈣雄院於97年11月28日製作之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於正本收受人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並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案號,於合併案號欄亦列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金額為1,432,305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89執全2091號分配金額為569,102 元、於89執全2728號分配金額為1,432,305元。嗣執行處依提存所意見,變更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於98年7 月20日之98年存字第2754號提存通知書(依雄院89年度全字第3818號裁定聲請執行之雄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提存)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98年存字第2756號提存通知書(依雄院89年度全字第4943號裁定聲請執行之雄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提存)亦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

㈤中興銀行對王玉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北院以本案訴訟受理,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重建基金委由中央存保公司辦理中興銀行對外負債之賠付事宜,中央存保公司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於94年9 月21日共計賠付約574億3 千萬元,有重建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87頁),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建基金並將上開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保公司,授權範圍為「包括本案件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包括但不限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及選任代理人),包括本案件進行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參與破產分配等各項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嗣重建基金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追償執行主體由金管會承受,並於101 年1 月31日授與中央存保相同內容之訴訟實施權,委由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繼續辦理後續追償任務,復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追償及就已進行之假扣押提存物進行受領存領款項,中央存保公司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本案訴訟於107 年9 月4 日判決中央存保公司勝訴。

㈥金管會自101 年7 月10日零時起終止中央存保公司對中興銀行之接管,並依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中興銀行停業清理,再依銀行法第62條之5第1 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

㈦中央存保公司於108 年間進行債權取償時,經提存所以108年9 月6 日(98)存字第27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載明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中央存保公司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

㈧聯邦銀行稱系爭提存物係保留資產,並非概括由聯邦銀行承受之資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中央存保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中興銀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在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內?㈢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程序應分配假扣押債權提存款之假扣押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聯邦銀行並非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暨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中央存保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執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按分配程序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且為雄院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聯邦銀行則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惟為雄院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中央存保公司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於108年間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取償時,經執行處向提存所發執行扣押命令(含系爭提存物執行取償),惟遭提存所以中央存保公司非受取權人為由,駁回聲請,惟據執行處向中央存保公司函知第三人提存所對王玉雲之假扣押債權異議,請中央存保公司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中央存保公司遂提起本件訴訟,且就提存所否准處分,另向雄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80380 號執行影卷(外放),暨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7 頁),足見中央存保公司經執行處通知得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存所異議中央存保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提起訴訟,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提存所及執行處就假扣押債權人究為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或金管會,前後所述不一,並均陳稱係以形式審查(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詳後述),致實體上假扣押債權人究為何人仍屬不明;且執行處辦理提存時,原列中央存保公司為受取權人,嗣依提存所表示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要求變更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辦理提存(見原審卷第111 頁),即以聯邦銀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致聯邦銀行就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產生不明,影響取償債權之權益,並不因聯邦銀行陳稱:其非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語,而得以變更執行處以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辦理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及記載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聯邦銀行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採。另雄院雖主張上訴人並非假扣押債權人,亦未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提存物已解繳國庫無法取回,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亦不得領取系爭提存物,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系爭提存物難認已解繳國庫(詳下述㈢),且聯邦銀行否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而執行處依提存所之意,以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即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提存是否適法,仍待實體判斷,衡情,執行處並無可能出具同意書予非記載為受取權人之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物,則雄院前開所辯,均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尚難以此認定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重建基金已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重建基金及其完成階段性任務後,承受追償任務之金管會,均已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及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等權限,中央存保公司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函文、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及承當訴訟狀附卷(見原審卷第243 至247 頁、本院卷第97-106頁)可參。則中央存保公司縱非本案訴訟法律關係權利主體,惟本於重建基金及金管會之授權,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承當訴訟,嗣於本案訴訟勝訴後,聲請提領系爭提存物時,因遭提存所駁回,依憑執行處函知及金管會授權範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參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庸再將當事人適格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1 頁),尤堪認知。至雄院事後又以中央存保公司非假扣押債權人,雄院非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三人,抗辯中央存保公司對雄院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自無足取。

㈡中興銀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在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內?依中央存保公司代表中興銀行所簽立之系爭讓與合約第1 條1.1 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至176 頁),可見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之範圍,並不包括保留資產。而所謂保留資產係指因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重建基金或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等。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係中興銀行就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持系爭起訴書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倘觀之本案訴訟之判決(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134 頁),亦係對於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所為違法行為,應對中興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予以判決,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應屬系爭讓與合約中所稱「保留資產」,此參諸聯邦銀行亦不爭執上開假扣押債權非其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而屬保留資產之範圍,尤堪認定。再者,聯邦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經金管會函准申請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且不含承受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及不含保留資產、保留負債等情,有聯邦銀行及雄院提出金管會函及自由時報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 、193-195 頁),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6 日由黃世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已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後標示假扣押執行案號,並於合併案號欄亦列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案號,且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亦列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及記載如系爭提存物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261 、263 頁之電子卷截圖),甚至於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時,亦以中興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電子卷截圖),衡情,執行處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併製作分配表時,既有合併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案(含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則自該等卷內資料即足以判斷係中興銀行持系爭起訴書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就王玉雲在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任職期間,於職務上違法核撥借貸,致中興銀行受損失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所衍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為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另參以中興銀行聲請假扣押書狀載明由中興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中興銀行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81 至209 頁),益見係中興銀行基於上開損害賠償本案請求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據此,足認系爭讓與合約之約定,係屬保留資產,而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主要資產、負債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假扣押債權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範圍等語,自屬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程序應分配假扣押債權提存款之假扣押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聯邦銀行並非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暨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項,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相關資料,足認假扣押債權係屬保留資產範圍,非屬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資產範圍,如前所述,參以雄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爭執系爭提存款之提存物係屬聯邦銀行所稱之保留資產,而非概括由聯邦銀行承受(見本院卷第169 頁);或陳稱:上訴人或聯邦銀行如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債權係屬保留資產之債權,雄院不爭執假扣押債權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語,尤堪認假扣押債權係屬保留資產範圍。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既屬保留資產,則聯邦銀行顯非假扣押債權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假扣押債權分配受償。其次,雄院依強執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將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時,原於提存書上列載受取權人為中興銀行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基於提存所函知中興銀行為不存在之銀行,上開提存不合法,並要求改列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始配合更改聯邦銀行為受取權人(即以聯邦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而辦理清償提存,亦如上述。審酌執行處依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資料,在進行併案辦理假扣押清償提存時,已知悉98年間之假扣押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參以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前,聯邦銀行亦已具狀向執行處陳報其因概括承受債權範圍得受分配之金額,及中興銀行保留假扣押債權之可分配金額,並請求執行處將假扣押債權歸屬如明細之資料送達中興銀行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291 頁、原審卷第135 至143 頁、本院卷第263 頁電子卷截圖),暨執行處於97年間之更正分配表所列假扣押債權人為中興銀行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確非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債權甚明。故中央存保公司先位請求確認聯邦銀行於雄院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則中興銀行備位確認聯邦銀行上開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即無庸審究。

⒉其次,中興銀行於89年間因王玉雲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違法撥貸致中興銀行受損等情,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向雄院聲請假扣押,並向北院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興銀行於發生弊案後,先後經財政部函令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監管、接管,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接管期間停止中興銀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行使之,且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為重建設置及管理基金受託人,辦理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除保留資產(含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負債外,主要資產已概括讓與聯邦銀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中興銀行不論在受監管、接管或進行清理期間,法人人格仍存在,則提存所以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通知執行處進行假扣押債權金額清償提存時,因提存書原列中興銀行為受取權人有不合程式情形,應以聯邦銀行為提存之受取權人提存乙情,有雄院函覆中央存保公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足見當時係因提存所錯認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而為不適法之提存,且於提存時,亦未詢問中興銀行或其法代理人即中央存保公司關於中興銀行是否確因接管並清理完畢而不存在,即遽將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更改為聯邦銀行,自有違誤,難認係適法提存。再者,因提存人即執行處以錯誤之對象辦理提存,致提存書亦無法送達真正之假扣押債權人,此參雄院自承當初提存通知書並未送達上訴人,而係送達聯邦銀行等情即明,而雄院既未曾送達提存通知書予上訴人,自無從開始起算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之10年期間,亦不得以假扣押債權人或受取權人逾10年未取回,即認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及假扣押債權人之受取權已消滅。另參諸提存法第20條立法理由揭示: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等意旨,尤堪認本件無從起算上開提存法規定之10年期間。

⒊至雄院辯稱聯邦銀行嗣後已將提存通知書轉知中興銀行、中央存保公司知悉,並提出中央存保公司職員之簽收單,及引用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3 則研討結論,以受取權人只要知悉有提存之事實,縱未收受提存通知書,亦可行使權利不致受有損害,中興銀行、中央存保公司均未受有損害,且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法異議及行使權利,造成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致執行處無從取回提存物之情形云云,固提出上開法律題研討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40 、343 頁),惟查,提存書上係以聯邦銀行為送達對象,並非對中興銀行、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送達,即非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上開規定之10年期間。又上開法律問題,係以提存所縱未先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應受送達人,惟已合法催領及補送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予受送達人為前提,核與本件情形不同,雄院執此抗辯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既知悉提存事實,其受取權即無受損害之虞,因上訴人未異議,致系爭提存物解繳歸入國庫,已無從取回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另雄院又執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為據,辯稱本院已認定執行處所辦理之提存,係屬適法提存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裁定,僅以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證據,為形式審查,認執行處既以聯邦銀行辦理清償提存,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興銀行因非提存書所載受取人,又未檢具提存人執行處同意之證明文件,不合提領之要件,則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否准其聲請,係屬有據,惟此尚難為有利於雄院之認定。至於提存款債權之歸屬,涉及對王玉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移轉,及由何人繼承等實體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 頁),而本院上開裁定並未實體認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為何人及是否為適法提存,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從而,系爭提存物既難認已歸入國庫,即應由執行處依提存法規定予以取回,再辦理清償提存,始屬適法。

⒋此外,中央存保公司、中興銀行先、備位雖另請求確認其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受取權人云云。惟查,中興銀行爆發上開弊案後,經中央存保公司依序進行監管、接管及清理,而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 億3 千萬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將上開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及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等權限授與中央存保公司,嗣重建基金完成階段性任務,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追償執行主體由金管會承受,亦授與中央存保相同之上開權限,且中央存保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亦聲請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參以雄院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重建基金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嗣後重建基金屆期結束,亦已由金管會承受上開債權,並經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由金管會承受,債務人應向金管會給付確定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305 頁、本院卷第328 頁);暨本案訴訟之判決係載明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之承當訴訟人,並判決中興銀行原董事長王玉雲之繼承人及中興銀行原職員王宣仁等人因違法放貸行為,就中興銀行所受損害,應賠償金管會,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依此觀之,在執行處重為辦理清償提存時,將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債權由金管會承受確定,即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已法定移轉為金管會承受,則中央存保公司、中興銀行先、備位請求確認自己為假扣押債權人,自屬無據。另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並非適法,業據認定如上,應由執行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重為辦理適法之清償提存,縱使中央存保公司已獲金管會授權得提領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分配之提存款,惟在雄院取回系爭提存物另行辦理清償提存前,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其係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顯無實益,此部分請求,難謂適法。末者,於本案訴訟判決後,上訴人已非假扣押本案訴訟債權之債權人,亦未提出有何法律上依據,得請求執行處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所應准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項之依據,故上訴人先、備位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固非假扣押債權人,惟其本於重建基金及金管會之授權,於本案訴訟中承當訴訟勝訴後,聲請執行提領系爭提存物時,遭提存所駁回,據執行處函知及上開授權範圍,依強執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案應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興銀行就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審究。上訴人逾此以外之先、備位請求確認為假扣押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確認聯邦銀行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暨執行處應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准中央存保公司領取提存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備位不應准許之部分(中興銀行請求確認聯邦銀行假扣押債權不存在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因執行處及提存所以形式審查及主觀認定中興銀行為不存在銀行,因而將原受取權人中興銀行變更為聯邦銀行,致上訴人無從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提領分配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聯邦銀行係按本件之訴訟程度而應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上訴人及雄院負擔第1 、2 審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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