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之「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應更正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請求確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部分除外)均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