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 上訴人
- 侯宋諭
- 上訴人
- 劉益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淑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黃朝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縈璐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振彥
- 被上訴人
- 蘇玉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侯宋諭、劉益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朝聰連帶給付,亞門公司並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且亞門公司、侯宋諭、劉益安係上訴爭執被害人簡睿宸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黃朝聰,其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朝聰,故將黃朝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萬方為亞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亞門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鳳山溪汙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工程),劉益安為亞門公司派任之工地主任,侯宋諭則為現場工程師並負責監工。亞門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與黃朝聰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黃朝聰負責施作前揭工程其中「卵礫石層ψ400 mm短管推進、打鋼套管ψ800 mm工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朝聰並僱用訴外人郭志榮(歿)、羅同文擔任現場工人,而對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任。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本應注意對於系爭工程抽取地下水後,應以適當方式排水,以防止水勢過大造成危險,並應將工地圍籬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工地圍籬遭水勢推動而傾倒,影響往來路段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於107年9月20日7時29分許,郭志榮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提前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位於文龍東路西向東內側車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並依黃朝聰之指示,將太空包綁在鐵架上,先將地下積水抽至太空包內過濾,再將過濾後之積水往道路上傾倒之方式排水,工地圍籬因前揭排水方式一度晃動並向外側車道傾倒,經郭志榮及時拉回,惟黃朝聰猶未指示郭志榮變更上開排水方式,嗣於同日8時12分許,郭志榮繼續以前揭方式排水時,因排出之積水水勢過大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圍籬即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適簡睿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工地圍籬傾倒碰撞A車左側,致簡睿宸失控向右偏離,旋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黃朝聰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簡振彥、蘇玉婷分別為簡睿宸之父、母,簡振彥已為簡睿宸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6,400元,二人中年喪子,哀痛逾恆,並各請求7,183,600元、7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黃朝聰為系爭工地施作包商,侯宋諭、劉益安均係亞門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亞門公司為侯宋諭、劉益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萬方為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亞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簡振彥750萬元、蘇玉婷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亞門公司、劉益安、侯宋諭應帶給付簡振彥750萬元、蘇玉婷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萬方、亞門公司應連帶給付簡振彥750萬元、蘇玉婷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亞門公司、侯宋諭、黃朝聰、張萬方、劉益安其中一人對簡振彥賠償750萬元、蘇玉婷賠償750萬元,其他人免賠償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黃朝聰依約在推進過程中需就完成工項負責一切施工行為,包括排除障礙及修復損害等,故排除施工井內之積水亦為黃朝聰之承攬範圍。而亞門公司僅提供黃朝聰依約所應提供之材料(即角鋼、鋼筋、太空包等),黃朝聰如何排除井內積水,如何使用太空包並非亞門公司所能置喙。黃朝聰自行提議將本應用以施工工項之角鋼指示郭志榮製作鐵架承放太空包,且向亞門公司表示此方法係可行之方式,並非亞門公司指示施作。又侯宋諭之職務為負責聯絡現場工班之進度,提供工班所需材料,並將工地現場狀況回報等,劉益安為工地主任,其等對於郭志榮等人並無指揮、監督權,張萬方為專技工程師,負責提供技術諮詢,並非負責工地之安全等事務,對包商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其等對於簡睿宸之死亡結果並無須負過失之責,亞門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張萬方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退步言之,亞門公司在文龍東路沿路已設置「道路施工」、「工區速限20」之警示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需減速慢行,機慢車並應依用路規則以使用道路外側為原則,而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簡睿宸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且緊貼圍籬騎乘,始遭倒塌之圍籬撞擊而失控繼續往前衝撞路邊電線桿,是簡睿宸對於系爭事故應有超速、違反用路規則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四、黃朝聰則以:伊不爭執為亞門公司下游包商,對所雇用之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且因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肇致系爭事故,然伊於另案刑事案件已先賠償簡振彥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伊經濟能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㈠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簡振彥2,616,400元、蘇玉婷250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亞門公司應與劉益安、侯宋諭連帶給付簡振彥2,616,400 元、蘇玉婷2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簡振彥請求4,883,600元本息、蘇玉婷請求500萬元本息,及其等對張萬方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亞門公司於105年8月10日承包系爭污水工程,再於107年8月21日與黃朝聰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黃朝聰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黃朝聰聘僱郭志榮(歿)、羅同文擔任現場工人,就施做系爭工程之業務,對郭志榮、羅同文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任。
㈡侯宋諭、劉益安為亞門公司之受僱人,張萬方為亞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系爭工地之兩片工地圍籬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適簡睿宸騎乘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因前揭工地圍籬傾倒碰撞A車左側,使其失控向右偏離,旋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胸部鈍挫傷併出血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
㈣黃朝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在案。。
㈤簡振彥業已支出簡睿宸喪葬費用316,400元。
㈥黃朝聰就系爭事故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行賠償簡振彥2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47頁)。
七、本院論斷:
㈠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工地之地下積水抽至太空包內過濾砂石,太空包因抽出之地下積水滿溢往道路上傾倒,水勢過大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圍籬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撞擊騎乘A車行經該處之簡睿宸,致簡睿宸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所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紀錄可憑【重訴卷二第44-47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204-20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朝聰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辯稱:以太空包過濾地下積水之施工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施工慣例,且此為黃朝聰自行決定使用之方式,並非亞門公司所指示,故未將太空包設置妥適致其傾倒,應由在場執行之郭志榮及監督之黃朝聰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9-153頁)。查: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亞門公司承包系爭汙水工程,其與水利局就此簽訂之契約第9條、3.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重訴卷二證物袋光碟片契約書電子檔,重訴卷一第169頁);另污水管線施工中,如遇有積水或地下水時,亞門公司應先設法導入沉澱設備,再排除之,並應立即以抽水機抽乾及設置臨時性擋土設施,以維持施工中土壁之安全。積水或地下水排除時,不得橫流街道上,如必須流經道路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系爭汙水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專用技術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施工3.3.8亦規定甚明(重訴卷二證物袋光碟片契約書電子檔、第311頁)。是以,亞門公司於施作系爭污水工程時,負有以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之適當方法排水之義務,縱亞門公司將部分工項即系爭工程發包黃朝聰施作,其對黃朝聰之施工作為仍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並不因此卸免其應以適當方法排水以避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之作為義務,合先指明。
⒊證人羅同文證稱:太空包是要裝土,下面挖出來的土要裝在太空包裡,因為我們挖的時候,裡面大部分是土,但有時候會有污水流出來,會跟砂混合,所以要把它放進太空包裡,泥砂會沈澱留在太空包裡,污水就滲出太空包。鋼瓶和太空包都是亞門公司給我們的,太空包外面還要有一個鐵桶,要固定太空包不會倒,因為砂子剛排出來的時候重量不穩定,還沒有完全沈底,太空包一般都是放在地上,現場工地當時是用圍籬圍起來,太空包當時是放在圍籬旁邊的地面上。當時黃朝聰有跟亞門公司要鐵桶,亞門公司叫黃朝聰做鐵架用臨時的固定,我們在事發前已經在現場工地大概做半個月左右,這半個月都沒有用鐵桶,都是用鐵架在固定,鐵架是郭志榮做的,他就是用電焊把鐵架燒一燒就放進去;當時我背對事發現場,我聽郭志榮說太空包有稍微傾斜,圍籬被太空包壓倒,所以倒了;我們就是把太空包放進鐵架,四邊再用繩子固定在鐵架上;警卷(Ⅰ)第57頁照片,用紅筆框起來的東西就是我說的鐵架,鐵架剛好在圍籬旁邊,摩托車撞到圍籬,我看照片上的鐵架是有變形;原證9錄影光碟照畫面來看當時應該是把鋼瓶綁在固定太空包的鐵架旁邊,我想應該是水倒下,鐵架沒辦法撐,倒下來,鋼瓶跟著倒下來等語(重訴卷一第228-230頁);黃朝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亞門一開始跟我們講的時候是說裡面沒有水,如果裡面有水的話會比較不好做,工具也會不太一樣,費用應該就會不一樣。一開始做的時候裡面沒有水,後來在第二段工程的時候就開始有水了,那是在本段工地之前就發生的事,我建議公司挖一條水道接水管,把水直接排到水溝,侯宋諭說砂和泥土會積在水溝裡,到時還要叫人來清水溝,我就建議他不然要拿太空包給我用,外面罩一個鐵桶,他們後來有拿太空包給我,但沒有拿鐵桶,侯宋諭叫我們做一個鐵架,並拿鐵架材料給我們,是郭志榮做固定架的。現場太空包4邊都一米,現場會預備個七、八個,大小都差不多,最大的有長到一米二,高也有超過一米二;警卷(Ⅰ)第57頁照片,用紅筆框起來的東西就是當時放置太空包的鐵架,鐵架緊鄰圍籬等語(重訴卷一第235頁);侯宋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現場工程師,負責聯絡現場工班進度,提供現場工料,並負責每日至工地現場架設錄影機器錄影上傳施工狀況;黃朝聰用鐵架掛太空包濾水的事我有問過他,他說這樣沒有問題;我知道不管是積水或污水都不能流到路面造成濕滑;黃朝聰有跟我要過裝太空包的鐵桶,我問公司,公司說這部分是他們要處理的,所以不提供鐵桶,現場的太空包是亞門公司提供用來裝土的;現場所需的發電機、堆高機、圍籬、交通錐、太空包等依約應該由亞門公司提供等語(重訴卷二第15-17、20-22頁),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之前水都是直接排到路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劉益安於原審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系爭污水工程的工地主任,負責工地行政業務、進度管控、工程請款作業;現場工地如有問題基本上是透過侯宋諭向我反應;侯宋諭曾提過黃朝聰要求提供鐵桶,但沒有說要鐵桶做什麼,我跟他說契約沒有約定要提供鐵桶;施工過程碰到困難,合約是約定由包商處理,所有的安全維護、管理都由他們負責;事故當時路面沒有泥沙或積水,但有潮濕的狀況,當天沒有下雨,地面潮濕原因應該是有抽水;施工過程遇到排水問題是施工廠商的專業能力,施工廠商要負責;依我之前的經驗,推進工程如果遇到有地下水情況,因為通常是乾淨的,所以大部分是抽出來用地表逕流,如果流水中包含泥砂、土石要做過濾,常用的是用太空包過濾,即把水抽放進太空包讓砂、土沉澱,再將太空包的廢土運走,水就排放到路邊;如果用挖排水溝方式處理地下道出來的積水,會增加施工費用大概1、2萬元等語(重訴卷二第84、85、87、88、90、91頁),而劉益安雖另證稱:我們提供的太空包是用來運土的,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黃朝聰他們用太空包來濾砂等語(重訴卷二第85頁),然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詢問其現場為何有水的痕跡時,劉益安供稱:因為我們施做工程往下挖會通過地下水層,所以需要把水抽出來,因為那個水會帶沙子,所以我們先抽到太空包,把沙子過濾掉,再把剩下的水抽到路面等語(偵字卷第176頁),復參以侯宋諭證稱其會向劉益安反應現場問題,其前並即曾向劉益安提及黃朝聰要求鐵桶固定太空包情事,則劉益安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顯然應已明知黃朝聰用太空包濾砂後逕將污水排放至路面之處理方式,其事後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知道黃朝聰用太空包來濾砂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⒋是依羅同文、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前揭陳述相互勾稽,可知侯宋諭、劉益安均知悉施工過程中之積水或污水都不能流到路面造成濕滑,且知悉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抽出地下水,而黃朝聰係以太空包過濾砂、土後逕排放路面之方式處理推進過程中挖掘出的污水,又黃朝聰曾要求挖水道接水管排水或提供較為穩固之鐵桶固定濾砂之太空包,然遭侯宋諭、劉益安以黃朝聰需自行負責排除現場困難為由否決,而侯宋諭擔任現場工程師,並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為現場監工(警卷Ⅰ第4頁),劉益安則為工地主任,兩人在系爭工程中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其等既知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抽出含砂土之地下水,本應注意應先將之導入沉澱設備,且於排除時,不得橫流街道上,如必須流經道路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卻不理會黃朝聰要求挖水道接水管排水或提供較為穩固之鐵桶固定濾砂之太空包之建議,任令黃朝聰便宜行事指示郭志榮自行焊接鐵架放置太空包過濾砂石排水至道路,致太空包滿溢傾倒,而因水勢過大推動圍籬傾倒撞擊簡睿宸,簡睿宸因而失控碰撞電線桿喪生,顯然違反其等負有管理、監督下游包商應以適當方法排水以避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之作為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侯宋諭、劉益安辯稱其等無法指揮監督黃朝聰之施工方式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侯宋諭、劉益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此與黃朝聰之過失行為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侯宋諭、劉益安為亞門公司受僱人,其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未盡系爭污水工程契約中關於積水或地下水排除,如必須流經道路時,須鋪設排水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方法排水,以免影響交通或損及他人財物之相關契約責任義務,致簡睿宸因此撞擊死亡,堪認係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前開規定,亞門公司應就侯宋諭、劉益安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黃朝聰另辯稱:簡睿宸亦有超速及未靠外側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53、3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事故路段即文龍東路西向東車道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線道道路,事發時快車道完全被工程圍籬圍住,僅留工程圍籬南側寬約3.6公尺之慢車道供車輛通行,慢車道南北二側並均有放置三角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審重訴卷第89、91、92、105頁、本院卷第273-277頁)。而系爭事故事發過程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08:12:00-08:12:43)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即錄影畫面上方)有施工工地,工地旁路面有架設圍籬,圍籬間緊密相連並無間隔;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後方可見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畫面紫色箭頭處)及數支鐵鏽色柱狀物(畫面黃色箭頭處);事故地點之道路僅餘約一個車道寬度,車道兩側放有交通錐,路面濕潤,汽、機車行經該處會濺起水花。(08:12:45)前開吊掛在鐵架上、淺藍色疑似帆布材質之物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推動工地左方第一片圍籬、再帶動第二片圍籬均緩慢往外向車道方向傾倒;適被害人簡睿宸騎乘藍色機車行機事故地點,機車左側與圍籬發生擦撞,畫面中可見被害人簡睿宸、車均向右側傾斜」(59號卷第229、231頁)。足見系爭工程因施工架設工程圍籬,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減縮僅餘一個慢車道,道路兩側並均放置三角錐,簡睿宸行經此處時與慢車道北側三角錐明顯可見已保持一定之距離(本院卷第275頁中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參照),並未有緊貼圍籬騎乘之情狀。而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簡睿宸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注意避開工程圍籬及三角錐,並未緊貼圍籬騎乘,要難認有違反道路規則情事。佐參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亦表示:「本案事故現場旁有施工單位正進行地下管道工程,並設有工程圍籬將施工區域與道路區隔,即施工區域外之道路餘空間,在此空間內應皆為車輛可通行之路幅,於法應無額外規定註明車輛不得靠近施工圍籬行駛…A車亦沿道路餘路幅(即車輛可通行空間)行駛」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是上訴人指稱簡睿宸有未靠外側行駛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本件逢甲大學以事故現場錄影畫面對簡睿宸當時車行速度進行計算,逢甲大學固表示:「經估算A車行車速度,事故前行車速率約介於46.55~51.37公里/小時之間,而倒地時最低車速約為32.03公里/小時,已逾越該工區道路速限」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惟:
⑴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工地之地下積水抽至太空包內過濾砂石,太空包因抽滿地下積水而往道路上傾倒,水勢過大推動工地圍籬,兩片圍籬向文龍東路外側車道傾倒,撞擊騎乘A車行經該處之簡睿宸,致簡睿宸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所致,業如前述。而「A車行經施工區域之圍籬旁時,圍籬突然往下傾倒,其瞬間突發之狀況,對A車當事人而言當下恐受驚嚇而致穩定性下降,並且地面有水溢流之狀況,亦會造成輪胎抓地能力降低,綜上情況,可能影響A車當事人操控機車之能力」、「工程圍籬無預警突然傾倒,其瞬間突發之狀況,尚難有足夠反應能力與時間,係可能驚嚇到道路駕駛人」,亦據逢甲大學說明綦詳(本院卷第263、265頁)。則事發當時,系爭工地工程圍籬無預警突然傾倒,簡睿宸難有足夠反應能力與時間應對瞬間突發之狀況,其在受到驚嚇後無法反應穩定性下降,加上太空包內積水大量溢流至地面,造成輪胎抓地能力降低,簡睿宸因而失控摔車打滑撞擊路旁電線桿致死,其縱有超速之行為,惟是否係因地面積水溢流導致加速之結果,尚有可疑,是簡睿宸縱未超速顯然亦無以避免上開結果,故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與黃朝聰指稱簡睿宸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其等行為與簡睿宸之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侯宋諭、劉益安為亞門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亞門公司並未舉出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業已盡可免於損害發生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侯宋諭、劉益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黃朝聰、侯宋諭、劉益安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亞門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侯宋諭、劉益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朝聰與侯宋諭、劉益安;亞門公司與侯宋諭、劉益分別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前揭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茲就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簡振彥主張其支出簡睿宸之喪葬費316,400元一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重訴卷一第131-135頁),並為上訴人及黃朝聰所不爭執,且核與現今國人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尚屬相當,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簡睿宸死亡時年方21歲(審訴卷第37頁),青春年華正盛之時,生命因系爭事故嘎然中止,而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年為52歲(審訴卷第37、38頁),年過半百之際驟失愛子,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及黃朝聰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簡振彥月薪約6萬元,蘇玉婷則為家管(重訴卷一第117頁);黃朝聰為高中肄業,擔任下水道工人(警卷Ⅱ第11頁、重訴卷二第292頁);侯宋諭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警卷Ⅰ第3頁);亞門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700萬元(審重訴卷第65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警局調查筆錄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可參。又簡振彥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39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田賦1筆;蘇玉婷108年度所得總額約4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汽車2台;侯宋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5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黃朝聰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劉益安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5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房屋1筆、土地2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重訴卷二第185-257頁)。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認簡振彥、蘇玉婷各得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及黃朝聰辯稱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又黃朝聰就系爭事故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行賠償簡振彥2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有匯款單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183、3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⒊從而,簡振彥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16,400元(計算式:316400+0000000-000000=0000000),蘇玉婷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0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黃朝聰、劉益安、侯宋諭應連帶給付簡振彥2,616,400元、蘇玉婷2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亞門公司應與劉益安、侯宋諭連帶給付簡振彥2,616,400 元、蘇玉婷2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黃朝聰如數給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