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 上訴人
- 侯宋諭
- 上訴人
- 劉益安
- 被上訴人
- 簡振彥
蘇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