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下包商朱俊榮之友人,兩造間素無往來,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暱稱「牛牪犇」在臉書粉絲專頁「北中南副本大集合」(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伊之半身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吳志賢,自稱房屋裝修工程老闆,欠血汗錢尾款不給,還惡意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打電話也不接、不回,你良心過得去嗎?」之文章1 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閱覽,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為朱俊榮催討工程尾款,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亦非誠實信用方法,其作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5 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屬不法,且致上訴人個人名譽及個資受損,非經刊登道歉啟事公告周知,不能回復上訴人名譽。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朱俊榮一同向上訴人接洽工程,上訴人叫伊等去收尾,伊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時,上訴人之工作室即搬遷,伊等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最終聯繫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在白河工作,之後再與伊等聯絡時,且說伊等施作有瑕疵,伊說有瑕疵就扣款,但工地主任說伊等做的不錯。伊說上訴人夭壽,係因其未給付工程款,伊只好去借高利貸以發薪予工人,伊覺得自己很可憐。上訴人確有積欠工程款1 萬9,000 元,伊始發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暱稱「牛牪犇」在系爭臉書專頁中張貼上訴人之半身像照片及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閱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朱俊榮之同居人,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可見被上訴人與朱俊榮關係密切(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10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而朱俊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下包商,為上訴人施作燕巢及埤北路工程,卻未拿到尾款數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其先後於108 年1 月14日、同年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俊榮處理磁磚膨脹(台語俗稱「澎共」)、油漆問題,並通知朱俊榮倘不處理,將自行派工並課扣保留款(見原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25頁)等情,可知上訴人與朱俊榮確因施工瑕疵修繕糾葛,雙方各執一詞,而衍生扣款之爭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提及「尾款不給」、「扣款」等語,非屬無據,自難認其有捏造不實事實之故意或過失。至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爭議所敘稱「欠血汗錢」、「惡意扣款」、「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你良心過得去嗎?」等語(見雄簡卷第23頁),乃就具體事實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縱令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謂逾越合理之意見表達範疇,而欠缺不法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夭壽」2 字,為罵人之語,且經常與做壞事相連結;使用「欠血汗錢」,欲塑造伊為欠血汗錢之企業及老闆,損及伊個人及企業形象,且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並非危險或困苦及令人難以接受之工作場所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其已就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施作完成,卻遭上訴人無故課扣尾款,故而指稱上訴人「欠血汗錢」、「才幾萬塊為什麼要這麼夭壽呢?」等語,或有發洩不滿情緒或詛咒上訴人短命早死之意,然用語尚非聳動、偏激,雖其語意非屬正面,惟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何因系爭貼文而貶損之情事,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而受侵害。 ㈢次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將上訴人之姓名、公司行號、職業、照片均列出,而侵害其個資法益云云。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遭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個資法,並於該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個資定義、合理利用範圍及方法予以規範,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換言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具不法性,應斟酌前揭要件事實以定之。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可明。查,上訴人為欣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禾鑫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室內裝潢、門窗安裝、油漆、建材批發及人力派遣等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姓名及欣禾鑫公司之名稱、營業址、所營事項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1 至5 款規定之應公開事項;同條第3 項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上開資訊,堪認上訴人姓名、所營事業均因辦理公司登記,而成為不特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性。又被上訴人固將其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號碼之名片一併揭示於系爭貼文內,然上訴人印製名片之目的,衡情係為供不特定大眾知悉其聯絡方式而得與之為商業交易,亦難認該名片上之電話號碼等資訊具有隱密性。是被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揭露上訴人姓名、長相、聯絡方式,並稱上訴人為「房屋裝修工程老闆」等情,核與前開公示資料大致相符,亦與前述系爭貼文內容(課扣工程款爭議)相關,且被上訴人陳明該等資料係其自上訴人臉書中取得,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要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方法蒐集或使用上開資料且其蒐集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至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與上訴人之姓名結合,至多使不特定大眾得藉此辨識上訴人本人,別無其他加工醜化上訴人情形,亦要難謂為不當使用。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涉及個資不當蒐集、使用,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末者,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徵,係指足資識別該個人特有之資料,例如痣、聲紋、掌形等,系爭照片僅係個人圖像,非該條項所稱之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為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徵云云,亦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照片及貼文,其內容難認為不實,且未逾合理之意見表達範疇,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而不具不法性,亦無不法蒐集或利用個資之情事,其主張名譽權及個資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並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資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 至6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在中國時報高屏澎區第B4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