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珍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郭珍瑀 郭軒宏 郭紀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超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 郭軒宏1,172,776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綸1,431,940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郭珍瑀50萬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郭軒宏586,388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郭紀綸715,970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50萬元本息、連帶給 付上訴人郭軒宏1,759,164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綸2,147,910元本息;被上訴人養工處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並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承洋於民國103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 慶鴻公司,並派遣至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擔任貨櫃司機。郭承洋和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新安公司間具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之勞務派遣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勞務承攬關係。郭承洋擔任貨櫃司機以來,幾乎每日 工時超過10小時,長期超時工作,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嗣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郭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三路往南星路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鼻頭港路口以北400公尺號口處(下稱系爭道路),準備進入108碼頭交櫃作業時,因超時工作過度疲勞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又因行駛於高低起伏不平、常有坑洞,且道路狹小,寬度僅6.5公尺,道路轉彎區亦無緩衝區,而係明顯直角,以致 大型貨櫃車輛行駛其上並轉彎時,輪胎易碰觸到路旁分隔島而將車體尾端卡住進而翻覆,而影響行駛之南興路段上,其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此擦撞快慢分隔島致車輛失控翻覆,郭承洋並自車內飛出墜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係郭承洋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慶鴻公司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487條之1第1項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63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00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軒宏1,172,7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 綸1,431,940元,暨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郭珍瑀50萬元、給付上訴人郭軒宏586,388元、給付上訴人郭紀 綸715,970元,暨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則以:郭承洋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又系爭事故係因郭承洋駕駛不當所致,其死亡方式為意外,非因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而猝死。郭承洋死亡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上訴人郭軒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郭承洋對其並不負扶養義務,另上訴人郭紀綸請求扶養費過高。再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各608,332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予抵充 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新安公司與慶鴻公司間並無要派契約關係,郭承洋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又上訴人並未就郭承洋之死亡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被上訴人養工處則以:系爭道路寬度大於法定之3.25公尺,且無明顯直角或急彎,並無上訴人所指過於狹窄彎曲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養工處於107 年1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路面現況並無坑洞修補及新鋪設情事,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故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上訴人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負擔上訴人郭紀綸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其餘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郭承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慶鴻 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50萬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郭軒宏1,759,16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綸2,147,910元,暨均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50萬元、給付上訴人郭軒宏1,759,164元、給付上訴人郭紀綸2,147,910元,暨均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承洋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鼻頭港路口以北400公尺處,右側車身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車輛失控翻覆 。 ㈡郭承洋因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治仍不治死亡。 ㈢郭承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性外傷。乙、腦幹、心臟、右肺、主動脈根部破裂、大量血胸。丙、寰枕關節脫位、胸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丁、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 ㈣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 ㈤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該處於107年7月19日拒絕賠償。八、本件爭點: ㈠郭承洋是否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而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5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軒宏1,759,164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綸2,147,91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九、經查: ㈠郭承洋是否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而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死亡? ⒈本件郭承洋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鼻頭港路口以北400公尺處,右側車身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車輛失控 翻覆,郭承洋因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治仍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性外傷。乙、腦幹、心臟、右肺、主動脈根部破裂、大量血胸。丙、寰枕關節脫位、胸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丁、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上訴人則分別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相驗卷第53頁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郭承洋係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而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郭承洋因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車禍(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脫位,腦幹破裂幾乎橫斷,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肋骨(左邊5-7肋 骨,右邊1-11肋骨)及胸骨骨折,心臟、右肺及主動脈根部破裂(幾乎橫斷),大量血胸(1250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雖郭承洋另有心臟肥大(重460公克),慢性肝炎並中 度纖維化及中度脂肪變性,惟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原因為:甲、多重性外傷。乙、腦幹、心臟、右肺、主動脈根部破裂、大量血胸。丙、寰枕關節脫位、胸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丁、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7頁至第102頁)。依上述鑑定 報告,郭承洋雖有心臟肥大之症狀,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顯無上訴人所稱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情形。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函詢郭承洋於106年1月1日起至3月8日 就醫紀錄結果,郭承洋於106年1月1日起至3月8日期間有前 往鳳山大同中醫診所、黃骨外科診所、俊榮小兒科診所、小港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5日健 保高字第106608977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 相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期間郭承洋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就醫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故上訴人主張郭承洋係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而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 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所據,上訴人執之請求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慶鴻公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憑採,亦無就郭承洋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為審認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謝斌錡,欲證明被上訴人新安公司對郭承洋有指揮監督之地位,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參 照)。 ⒉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內政部經該項規定授 權而制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 ,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而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規定,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於該規範第二篇第二章第2.2.1之汽車車道寬部分,規定汽車道係指供汽車行駛 之車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快速道路每車道寬度以3.5公尺 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小於3.25公尺。2.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3.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2.8公尺。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被上訴人養工處所否認。查系爭道路是市區道路直路並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同向2快車道,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郭承洋駕駛系爭聯結車撞擊安全島後生輪胎擦痕前,其所行駛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嗣原審到場履勘,命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曾世傑指出系爭聯結車擦撞痕及翻覆位置,及命地政人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係離路燈(編號:18995,目前路燈現場燈桿編號 :龍鳳312)所標示之距離46.3公尺移繪系爭聯結車翻覆地 點,並測量上訴人請求之郭承洋行駛之肇事路段所涉地號之路徑道路與分隔島之線條與寬度,以及分隔島警告標誌與路面上警告標示語,並標註系爭聯結車翻覆地點,有原審勘驗筆錄、109年2月14日函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高式地鎮測字第10970237200號函、109年6 月5日函稿及下列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99頁、第321頁、第329頁)。嗣經測量結果,就上訴人囑測地點起至系 爭聯結車翻覆地點之南興路段,沿途共經過轉彎處A、B、C ,囑測起點至轉彎處A距離11.3公尺,轉彎處A至轉彎處B距 離104.5公尺,轉彎處B至轉彎處C距離87.7公尺。而就上訴 人囑測地點至系爭聯結車撞擊地點間,郭承洋行駛之該段道路沿途均為同向2車道,該2車道寬度合計均大於7公尺,郭 承洋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43至3.96公尺間。在轉彎處C至撞 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承洋行駛之車道寬度均為3.5公尺。另在轉彎處A至轉彎處B間之分隔島4至7處,路面均 有標示「慢」字連續三字;於分隔島7至8間並有設立「慢」字三角形警告標誌,於系爭聯結車撞擊處即路燈編號龍鳳312燈桿上,則有設立圓形限速40之警告標誌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高市○鎮○○○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相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327頁至第339頁)。故依囑測起點至系爭聯結車撞擊處間,沿途同向2車道寬度合計均大於7公尺,郭承洋所行駛之快車道寬度均未小於法定之3.25公尺,在轉彎處C至撞 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承洋行駛之車道寬度則均為3.5公尺,堪認系爭道路之設置符合上開市區道路車道寬度 規定。再佐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道路照片未有明顯直角之情,客觀上足認系爭道路並無上訴人主張事發路段道路過窄、過彎之設置缺失。另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有限速及慢行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已如上述,綜上各情,自難認被上訴人養工處就事發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養工處於108年6月間完成系爭道路擴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初始之設計過於狹窄而不安全,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提出系爭道路重新鋪設之網頁新聞及相關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惟被上訴人養工處既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依法並無缺失,本院自難以其有於上開期日為道路拓寬行為,即認其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具有缺失。 ⒌此外,本件經原審另函詢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是否亦曾有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在此處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件等情,依據該分隊函覆之105年間 南興路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故清冊資料,總共有23筆紀錄,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110年1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0059100號函文暨所附之清冊1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扣除其中「相同事發時間」且「分別為第1、2當事人」而可認係同一交通事故者,共有17筆交通事故。其中僅有6起係不明原因肇事,分別為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10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下稱甲事故 )、105年11月10日上午4時14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下稱乙事故)、105年9月10日下午9時(下稱丙事故)、105年8 月26日下午12時50分於南興路與中林路口(下稱丁事故)、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下稱戊事故)、105年7月3日下午5 時10分(下稱己事故)。其餘肇因均係駕駛者有違規之情形,該等事故因客觀上並無從明確認定屬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之疏失,自應均予排除。再查,上開6起係不明原因肇事之事 故,其中丙、戊事故之事故均係兩車間發生碰撞,不能排除可能係其中一車之疏失而肇事,此與系爭事故為郭承洋自撞之肇事因素有別,另甲、乙、丁事故所在路段均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客觀上有明顯距離,有被上訴人養工處提出之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至第145頁),並非屬鄰近地點,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養工處於系爭事故附近之系爭道路設置有無缺失之參考事件。此外,己事故之當事人行動狀態則係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並不 能排除有可能係其變換車道有疏失而肇事,此亦與本件郭承洋單純直行狀態有別,亦應予排除。準此,依上開說明,該等事故均與本件事故發生型態不同,均無從佐證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參酌系爭道路為大型貨櫃車輛必經之處,然依105年間南興路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故清冊資 料,尚未發現有類似本件大型車輛駕車自撞安全島而翻覆之事故,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有過窄、過彎之設置疏失屬實。 ⒍綜上,依據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養工處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新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難認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珍瑀150萬元本息、連帶 給付上訴人郭軒宏1,759,164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紀 綸2,147,910元本息,被上訴人養工處並應就上述金額與被 上訴人慶鴻公司、新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併為聲明之擴張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