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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蔡世賢
被上訴人
蔡丁興
被上訴人
蔡坤地
被上訴人
蔡坤章
被上訴人
蔡丁圳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1,864元(計算式:367,055元+73,411元×19月=1,761,8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784元。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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