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晉水果廣場即周金星、三零循環科技有限公司、潘峙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大晉水果廣場即周金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零循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張管平之推銷介紹,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與張管平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共同簽訂有機廢棄物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購買有機質高溫微生物發酵機系統設備及附屬輔助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廢棄物處理酵素及副資材,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以每公噸1,100 元價格回購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肥料半成品義務。嗣伊已支付該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協議價金中之5 萬元由伊保管,以支付保固期間副資材費及肥料運費),被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107 年1 月18日完成生產運作測試,從該日起算保固期1 年。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收購系爭機器設備所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從給付義務,伊亦考量被上訴人會收購肥料半成品,始決定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且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先墊付運費將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肥料半成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肥料廠,惟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回購價金及運費,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伊遂於108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開義務及清償已發生之回購費用,惟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上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時合法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因伊前對張管平就本件交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張管平於系爭刑案中與伊成立調解,協議張管平應給付上訴人:①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300 萬元價金。②肥料回購價金7 萬1,608 元。③上訴人代墊之肥料運費9 萬3500元。④副資材費用及電 路維修費用2 萬2800元。②③④以整數19萬元計算,合計319 萬元,扣除張管平已付伊66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合計已付67萬5,000元,優先抵充②③④款項,並扣除伊保管價金5 萬元,張管平其餘 給付抵充應返還之300 萬元買賣價金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246 萬2,908元【下稱系爭價金,計算式:300萬元-(67萬5,000元-7 萬1,608元-9 萬3,500元-2 萬2,800元)-5萬元=246 萬2,908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2 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 求賠償租金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議定回購價格為每噸1,100元,此為 被上訴人得以該價格採購之權利。惟張管平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因股東間有嫌隙,於106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陳亦達協議,改由張管平擔任負責人之和合圓融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圓融公司)負責系爭機器設備後續肥料半成品回購及處理事宜,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間與代表和合圓融公司之張管平簽署「花菓山開發貿易公司(下稱花菓山公司)高溫發酵設備驗收附件」(下稱系爭驗收附件),約定肥料原料回購相關細節。嗣由訴外人洪英順代表花菓山公司,與代表和合圓融公司之張管平簽署有機廢棄物設備移轉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移轉維護契約),約定自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後,由和合圓融公司接手後續機器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資材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被上訴人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和合圓融公司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可見對上訴人負有肥料半成品回購義務之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和合圓融公司,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機器設備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解約自不合法,亦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透過張管平之推銷介紹,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以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廢棄物處理酵素及副資材,簽約當天由張管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 ㈡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5 萬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保固期間副資材費及肥料運費)。 ㈢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107 年1 月18日完成生產運作測試,從107 年1 月18日起算保 固期1 年。 ㈣兩造於106 年11月14日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亦達,股東為訴外人張管青、陳亦達,106 年12月27日張管青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張管平,107 年9 月19日陳亦達將其出資額350 萬元轉讓予潘峙良,並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潘峙良,107 年10月5 日張管平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潘峙良,並於107 年10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約定「產出肥料回購每噸1,100元整(含 水率45﹪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肥料半成品,有回購之義務。 ㈥上訴人曾於108 年8 月8 日寄送原證4 之存證信函予張管平、陳亦達。 ㈦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對張管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受理,嗣張管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陸續給付上訴人66 萬元,復於109 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協議張管平應返還①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300 萬元價金、②另 給付肥料回購價金7 萬1,608元、③上訴人代墊之肥料運費9 萬3,500元、④副資材費用及電路維修費用2 萬2,800元,②③④ 以整數19萬元計算,合計319 萬元,扣除張管平已給付上訴人66萬元,雙方就剩餘253 萬元書立調解書,約定張管平同意給付上訴人253 萬元,分期給付予上訴人,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 ㈧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價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系爭價金246 萬2908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透過張管平之推銷介紹,於106 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廢棄物處理酵素及副資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肥料半成品固有回購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5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機後,因未履行 回購義務,且上訴人未同意他人為債務承擔及免除被上訴人債務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回購從給付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負有肥料半成品回購義務之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和合圓融公司,則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機器設備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已提由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驗收附件及花菓山公司簽立之系爭設備移轉維護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5頁、卷二第91頁),並以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陳亦達及張管平之部分證述為憑。本院審酌上訴人周金星於107年1 月14日與張管平共同簽署、約定回購事宜之系爭驗收附件上,契約當事人之甲方記載「花菓山公司」,乙方記載「張管平(和合圓融公司)」,由周金星、張管平分別於甲、乙方簽名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及依證人張管平於本院證述:簽立系爭驗收附件時,伊為和合圓融公司總經理,伊與周金星協調後,跟花菓山表示會負責回購,周金星同意由和合圓融公司具名簽立。其上記載甲方為花菓山公司,是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原本要以花菓山公司名義簽約,但因周金星表示花菓山公司要用大晉水果廣場簽約,故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周金星簽立系爭驗收附件係代表大晉水果廣場,也代表花菓山公司。伊認知上訴人就是花菓山公司,才簽立系爭驗收附件,且伊因要跟被上訴人收受獎金(指佣金),之後就要由伊負責回購義務,被上訴人不用再負責回購。又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第3條約定後面設備維護由乙方(指和合圓融公 司)伊負責處理,是因當時答應上訴人即花菓山公司由伊負責回購,以順利收到尾款,故未找被上訴人一起簽此附件。伊同意回購義務由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9頁)。則依張管平前開證述及系爭驗收附件之內容,足見張管平代表和合圓融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驗收附件時,已同意由和合圓融公司負責回購義務,被上訴人不用再負責回購義務。且上訴人嗣以花菓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洪英順為上訴人之股東,詳洪英順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與和合圓融 公司簽立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時,該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載明系爭設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賣出、乙方即花菓山公司買進,丙方即和合圓融公司負責維護,約定由丙方和合圓融公司負責與乙方溝通及後續處理,處理後所得資材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等情(並詳下述),足見上訴人確與張管平所代表之和合圓融公司約明日後系爭設備處理及後續回購義務及處理資材所得,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顯已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回購義務及權利。㈡其次,依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陳亦達證稱:之前伊與張管平的弟弟張管青是合夥人,張管青說張管平在做環保相關事業,提議改做環保相關事業,伊成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但主要技術及業務都由張管平處理負責。106 年11月間伊找一位外部潛在投資人林頂厲,惟林頂厲跟張管平、張管青間就股份比例發生爭執,張管平就表明要退出,回去經營自己的和合圓融公司及處理上訴人後續部分,於106 年12月左右,張管平與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潘峙良協調,將合圓融公司的負責人由潘峙良變成張管平,又伊與張管平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尾款時,張管平認為伊與林頂厲無能力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後續,故要求從尾款抽佣,提出後續由和合圓融公司把上訴人產出之殘渣運回加工變成有機肥料,他會以和合圓融公司名義出來簽約,處理肥料產出,伊等討論結果是以上訴人給付的尾款扣掉26萬7000元的餘額作為佣金。但107 年1 月15日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及約定收取尾款當天,伊聯絡上訴人,才發現張管平私自通知上訴人把尾款其中60多萬元直接匯到其戶頭,伊去找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拿出系爭驗收附件、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及驗收書給伊看,附約內容是由和合圓融把這些肥料購回,印象中張管平以和合圓融公司負責人身分跟上訴人簽的,故伊認知張管平用和合圓融公司對應後面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產出肥料半成品的回購或協助銷路處理,後續伊就沒有過問。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的當事人有三方,因張管平急著將佣金拿走,只有張管平跟上訴人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沒有在上面蓋章。107年1月交機後,未收到張管平或上訴人訊息,伊認為已無問題。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是張管平提出的,第1條所載機器就是上 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乙方花菓山公司即是上訴人,上訴人主要廢棄物是水果殘渣,由丙方和合圓融運走加工處理變成有機肥料自行販售,該契約中被上訴人只是賣設備,而第3條約定「自丙方(即和合圓融公司)於機器驗收階段完 成,正式接手前記機器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後,甲方三零公司允諾乙方花菓山公司處理後所得資材均歸屬丙方和合圓融公司,甲方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丙方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意思就是上訴人產出的東西,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接回購,產出有機肥料所得也歸和合圓融公司,被上訴人不介入處理,亦不得對產出所得做要求。當時張管平都說客戶是花菓山,商號登記是大晉水果廣場,伊當時認知花菓山公司跟大晉水果廣場是同一家公司,伊等也都稱呼花菓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2頁),並提供系爭設備維護移 轉契約電子檔供被上訴人列印提出,及翻拍上訴人所執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末頁當事人簽章欄影本暨陳亦達與張管平之LINE對話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原審卷二第77 、94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亦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衡諸陳亦達已於107年9月19日將其 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潘峙良,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潘峙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負責人,對本件兩造勝敗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上開和合圓融公司承接回購義務之經過,已提出書面證據為佐,且互核相合,亦與張管平前揭證述為取得佣金,將被上訴人之回購義務移轉至和合圓融公司情節大致相合,堪認其證述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時,張管平欲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回歸和合圓融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之維護、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回購、加工處理等事項,自被上訴人轉為和合圓融公司承接等節應值採信。 ㈢至張管平雖亦證稱:回購事務雖由伊或和合圓融辦理執行,惟被上訴人仍應負共同回購責任云云,然其此部分所陳,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及系爭驗收附件、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內容均有未合,本院審酌張管平因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機器並承諾回購義務,致與上訴人產生交易糾紛,遭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嗣後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上訴人系爭機器設備全部價金及回購資材等相關費用,對上訴人負全部損害負賠償義務,則其於本院證稱其或和合圓融公司執行回購時,被上訴人仍應共同負回購義務云云,非無可能為減免個人賠償責任所為,惟所述既乏憑據,自難以此片面解讀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陳稱:系爭驗收附件的甲方記載為花菓山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為大晉水果廣場,二者是不同的主體,故系爭驗收附件應只是上訴人與張管平不諳法律下簽立之備忘錄,非屬債務承擔,兩造未簽署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回購義務人未移轉由和合圓融公司債務承擔,充其量亦僅能認定係張管平或和合圓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併存債務承擔,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之回購責任,自非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仍負回購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高法 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4日與張管平共同簽署約定回購事宜之系爭驗收附件,其上乙方記載:「張管平(和合圓融公司)」,並由張管平簽名蓋章,而無被上訴人印文,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又系爭設備移轉維護契約第1 條約明:「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維護移轉事宜,甲方(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賣出、乙方(即花菓山公司,下稱花菓山公司)買進,丙方(即和合圓融公司,下稱和合圓融公司)維護」;第3 條載明「自和合圓融公司於機器驗收階段完成,正式接手系爭機器設備相關維護及清運作業後,被上訴人允諾花菓山公司處理後所得資材均歸屬和合圓融公司,被上訴人不介入資材後續販售利得,亦不給付和合圓融公司相關代操作與處理費」;第5 條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一旦由被上訴人移轉於和合圓融公司後,後續系爭機器設備之品質、性能,轉由和合圓融公司對花菓山公司保證,並以原被上訴人、花菓山公司之契約所載1 年為限。在此期間,若非花菓山公司之過失而發生自然性故障,和合圓融公司負有賠償損失及修理之義務」。第8 條約明「被上訴人、和合圓融公司交機及完成權利義務移轉後,將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對花菓山公司合作事宜,如因花菓山公司欲增加廢棄物處理量,須由和合圓融公司依折舊率回購設備,新購更高規格設備,由和合圓融公司重新新機報價並與花菓山公司協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71 、273 頁),皆呼應陳亦達前開證述系爭機器設備交機後之維護、產出肥料半成品之回購、加工處理等事項,從被上訴人移轉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接之情形;該契約亦經張管平在立契約書人欄丙方和合圓融公司處簽名蓋章,乙方花菓山公司亦已完成用印,有立契約書人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該契約書乙方雖以花菓山公司書立,惟依張管平及陳亦達之證述,其等均認知上訴人與花菓山公司實為同一事業主,且據張管平證述,系爭契約原要以花菓山公司訂立,嗣經周金星要求始以大晉水果廣場簽約;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之系爭機器設備驗收書,均載有「花菓山」或「花菓山水果行」等詞,復參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普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諾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由普諾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在上訴人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花菓山公司」進 行驗收,有普諾公司刑事告訴狀及上開驗收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3頁、原審審訴卷第37、43-51頁),復依上訴人周金星對張管平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有本公司(指花菓山公司、大晉水果廣場)股東洪英順、蔡萬來在場(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卷第19頁),且於原審亦聲請 上訴人之股東洪英順、蔡萬來說明共同參與張管平代表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機器設備簽約情形(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周金星於系爭刑案提出與張管平LINE訊息記載:因張管平一直不出面解決機器設備及尚欠金額事宜,我們洪副董(指洪英順)準備寄存證信函給你等語(同上卷第25頁)相互以觀,足見周金星、洪英順、蔡萬來係因共同投資、經營花菓山公司、花菓山水果行及大晉水果廣場等事業,而與張管平協商時,乃有以大晉水果廣場名義,或花菓山公司名義進行協議及簽約,實際上即應如張管平及陳亦達所稱上訴人與花菓山公司應為同一事業體無誤。復佐以陳亦達於107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質疑大部分尾款何以匯至張管平帳戶時,上訴人遂將其以花菓山公司名義簽立之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書及系爭驗收附件交予陳亦達觀看、翻拍來說明上開匯款至張管平帳戶緣由,足見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由花菓山公司簽立系爭驗收附件及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使被上訴人僅為賣出系爭機器設備者,並改由和合圓融公司對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後續肥料半成品回購、維護事宜等情,否則當不會將關於諸如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條回購義務、第6條之保固義務及第11條之事後欲增加廢棄物處理量等權利義務,均在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第1、3、5、8條中,約定後續轉由和合圓融公司對花菓山公司處理、保證與保固1 年,及和合圓融公司負賠償損失及修理之義務;暨交機後,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合作事宜,如花菓山公司欲增加廢棄物處理量,須由和合圓融公司依折舊率回購設備,新購更高規格設備,由和合圓融公司重新新機報價並與花菓山公司協議,而非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增加回購處理量及價格等情。由此顯然足認上訴人同意以花菓山公司名義與和合圓融公司簽立系爭驗收附件及系爭設備移轉維護契約,同意回購義務人移轉為和合圓融公司,由和合圓融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回購義務事宜為債務承擔,使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契約應負擔後續回購義務事宜至明。 ⒊再佐以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時,收件人記載「張管平(文山科技循環科技有限公司)」,副本始記載「陳亦達(被上訴人公司)」,可見上訴人係將張管平列為催告主要對象。又參以證人陳亦達證述:107年1 月交 機後,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就完全沒有收到張管平或上訴人來的任何訊息,上訴人沒有收到回購的錢,也都沒有跟被上訴人反應(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暨參諸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對張管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張管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陸續給付上訴人66萬元,復於109 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如前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並扣除 張管平已給付上訴人66萬元,雙方就剩餘253 萬元書立調解書,約定張管平分期給付予上訴人,其中1 萬5000元張管平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仍負有回購肥料半成品之義務,未變更為和合圓融公司,衡情,張管平應不會同意單獨負責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全部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回購肥料價金、運費,由此益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依系爭驗收附件及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之約定,和合圓融公司與上訴人已合意改由和合圓融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後續肥料半成品回購、維護事宜,而無約定被上訴人與和合圓融公司應共同負責之文義,並上訴人與和合圓融公司訂立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所用辭句已表明由和合圓融公司加入為債務人,債務移轉於和合圓融公司,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仍應與和合圓融公司共同負責之意旨等語以觀,暨債權人(上訴人)與第三人(和合圓融公司)所定系爭設備維護移轉契約,係以移轉原債務(指回購)為其等法律行為之標的、目的,此等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債務承擔,本無須債務人之同意,此亦為何以被上訴人未於該移轉契約任當事人或署名原因,即上開移轉契約所訂為免責債務承擔,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係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之回購義務,已移轉於和合圓融公司,是不負回購之義務,確屬有據。上訴人猶主張本件充其量是張管平或和合圓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回購義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既乏所據,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後,既不再負回購產出之肥料半成品之義務,轉由和合圓融公司承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回購肥料半成品,違反該從給付義務、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系爭價金246 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