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張萬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上訴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為實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變更為曹為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訴訟程序於本院宣判後判決送達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曹為實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