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廖妙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廖妙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危青山、張國寶及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3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16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 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