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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 當事人
    朱志娜國際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朱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立言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國際傑座』地下室第一層第5 號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陸吳美於民國83年間,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購買國際傑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預售屋B 棟7 樓之1 (嗣編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車位買賣契約書),依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標的座落:高雄市○○段000 ○000 ○000 ○000 號之建物『國際傑座』地下室第壹層第27號停車位」,比對車位買賣契約書所附B1 F平面附圖與取得建築執照後之車位配置圖,可知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1 層27號停車位,即為地下1 層10號停車位(下稱10號停車位),另又以85萬元加購1 個停車位(即地下一層10-1號停車位),陸吳美給付價金完畢,由陸發公司核發10、10-1號共用之停車位使用憑證。另陸吳美前於99年間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市行政執行處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8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陸發公司所有○○區○○段1732號建物(即○○二路653 號地下1 層),面積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4 ,及1790號建物,面積4378.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52 /10000 ,再由陸吳美於103 年4 月17日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1732號建物及1790號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足見10-1號停車位自始存在,且上訴人有該車位之專用權,然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7 月12日逕自決議收回10-1號停車位,侵害上訴人該車位之使用權。 ㈡又陸吳美另自陸發公司受讓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下稱7 號停車位)使用權,參照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所附B2F 附圖,7 號停車位於預售階段規劃於6 號與8 號車位中間,於取得建築執照之車位配置圖,變更規劃在5 號車位與車道間,即不論依系爭大廈建築執照車位配置圖或車位買賣附圖,地下2 層原設有7 號停車位,嗣上訴人於105 年間自陸吳美受讓應有部分及7 號車位使用權及車位使用憑證,不因被上訴人擅自塗銷而不存在。又陸吳美於83年間另向陸發公司受讓1732號建物應有部分及5 號停車位(下稱5 號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於105 年間自陸吳美受讓5 號停車位使用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大廈地下1 層5 號及10-1號停車位、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陳報狀意旨,其主張事實依110 年4 月30日之言詞辯論之主張為準,參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廈係由陸發公司出資興建,於85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7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廈地下1 、2 層實設停車輛數共72輛(含法定停車數49輛及獎勵停車數23輛)。而依陸吳美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陸發公司系爭1732建號、1790建號建物之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1 日證明書附表備考欄記載:「○○區○○段1732號、1790號建物主要用途:地下室管理員室」、「義務人分管地下一樓編號1 、2 、3 、6 、7 、8 、12、13、25九停車位(下稱1 號等9 停車位使用權)」等字;另該執行處99年8 月13日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附註欄第四點記載「現況:移送機關代理人稱義務人分管地下室編號1 等號9 停車位使用權…1732建號,依建物測量圖所示位置為地下室一樓管理員室(99年4 月29日現場履勘為地下一層之工具室),可見陸吳美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者僅為系爭大廈地下1 層1 號等9 停車位使用權,而未及於本件訴請確認之停車位,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向陸吳美購買系爭1732建號應有部分,僅取得上開9 個停車位。 ㈡又依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之竣工平面圖所示,該大廈之地下1 、2 層全部停車位數量僅有72個,根本沒有設置10-1號停車位,而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係陸發公司取得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後銷售時,將「竣工平面圖之地下2 層編號5 停車位」改編為「地下2 層編號7 停車位」、「地下2 層編號6 停車位」改編為「地下2 層編號5 停車位」、「地下2 層編號7 停車位」改編為「地下2 層編號6 停車位」,嗣陸發公司銷售系爭大廈時,因「地下2 層編號7 停車位」不僅距離「地下2 層編號3 、編號4 停車位」僅有5 公尺,且位於「地下2 層通往1 樓即1 樓層通往地下2 層」之轉彎處,導致該停車位如停放汽車將造成其他汽車通行之不便及危險。因此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建議下,陸發公司考量上述因素恐影響地下2 層停車位之銷售、且公司已無力亦不願提列公共基金予系爭大廈,並「地下2 層編號7 停車位」係獎勵停車位等因素,同意自行塗銷該停車位不予銷售,而非被上訴人私行塗銷,而停車位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陸吳美自管理系爭地下1 層編號1 號等9 個停車位之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未曾繳納過系爭5 號、10-1號及7 號停車位之清潔費亦可證明。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10-1號停車位及7 號停車位使用憑證,但系爭大廈僅設有72個停車位,未設有10-1號停車位,且由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觀之,「10-1」等字係遭人嗣後另行填載,非陸發公司製作之原始文件,而預售屋之買賣,車位部分會先給予使用憑證,表彰買到之停車位相對位置,然最終是否取得該停車位,仍視有無就該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大廈竣工後既無10-1號停車位,益徵不能僅憑停車位使用憑證判斷是否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地下1 層編號5 及10-1號、地下2 層編號7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529 號、530 號、533 號土地上「國際傑座」大廈係由陸發公司出資興建,於85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高市建築使用執照。㈡陸吳美為陸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吳三豐之姐,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購買系爭大廈預售屋中B 棟7 樓之1 (嗣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雙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陸吳美並於85年8 月8 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地下1 層10號停車位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對於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是否為原審證物6 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有爭執)。 ㈢上訴人現未持有系爭地下1 層5 號停車位使用憑證。 ㈣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使用憑證之形式上為真正。 ㈤99年11月1 日陸吳美經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陸發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4 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4378.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52/10000,建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層。 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自陸吳美處取得其前項㈤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9 年7 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更正主張『依原告於兩造之前案(即106 年度訴字第657 號)提出之「原證四」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陸吳美係於103 年4 月17日始訂立贈與契約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持分13/74」贈與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始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贈與上開財產予原告』。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編號10-1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編號7 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編號5 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0-1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經查,依系爭大廈之登記情形所示,除專有部分登記外,該大廈之公共設施,是以179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另獨立編列1732建號,是以每單位應有部分1/74登記為共有,且僅買受停車位者才登記為共有人,如有移轉停車位專用權者,亦於異動索引註記移轉情形,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3至275 頁),依上說明,停車位既已單獨編列為1732號建物,自與未買受停車位之該大廈共有人無關,而為買受車位者所共有。 ⒉分管契約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亦不以同時為之,即經由他人與全體共有人先後為分管約定,法無不許,然仍應全體共有人就具體分管內容已「認知」而同意方可。而公寓大廈停車位之分管約定,通常係經由建商自興建預售階段起分別與各共有建物買受人約定之方式為之,即由需求者分擔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無需求者,則無須分擔停車位應有部分,分管者就該分管部分取得使用受益專用權利,具有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排他性。而公寓大廈停車位設定編號,目的即在確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位置得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自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甚明。分管既為對共有物特定範圍為專用之使用收益,共有人主張其對共有物特定部分有專用之權,如為他共有人否認,主張之共有人除應舉證其為共有人外,並應就有如何分管之具體內容舉證,如僅證明其為共有人,尚不得認已就分管專用之事實舉證。而1732共有建物上之停車位,陸發公司均編有停車位號碼以確定出售之特定停車位,並供買受人執為該車位單獨使用收益之憑證,而1732號建物是以一個停車位占該建物1/74應有部分登記,且買受人與陸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又以銷售平面圖所示之具體特定停車位而作為分管內容,是分管契約內容,即應以買受房地較早即林鳳珠83年5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平面圖為準(按上訴人所提原證6 買賣契約本文,並無簽訂時間,但依其買受房地及停車位合併繳納價金之起始83年12月30日,締約時間晚於林鳳珠),有林鳳珠買賣契約所附車位銷售平面圖所示為據(原審訴字卷一第249 、319 頁),較合當初共有人分管合意。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 車位銷售平面圖所示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設置位置尚與林鳳珠提出之平面圖不同(詳如後述,參原審卷二第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陸發公司規劃設計及竣工圖所示僅有72位停車位,卻出售74車位,惟如前述,各共有人係經由陸發公司與各買受停車位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自應以各共有人買受時所得知悉之具體內容為準,始可認共有人間已有認知,進而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至陸發公司縱使有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情節,而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亦僅停車位買受人得否依買賣關係對陸發公司主張權利問題,與當事人間成立之分管無關。 ⒊上訴人主張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買受○○二路649 號7 樓之2 預售屋及同段1732號應有部分1/74、1790號建物應有部分3552/10000,於85年8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自陸吳美受讓上開房地(含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1 、157 、185 、261 頁;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可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陸吳美向陸發公司買受上開房屋,除同時買受配屬之1 個停車位即編號10車位外,另以85萬元加購編號27號停車位使用權(即其主張之系爭10-1停車位),計兩個停車位等情,雖提出原證3 停車位使用憑證及原證6 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5至46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⒋經查: ⑴當事人就共有人之分管如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取得停車位憑證為要件,然買賣及審判實務上,為利於舉證及車位管理,建商通常核發停車位憑證,供買受人持以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該車位之證明,衡情,建商當如實記載,而陸發公司就買受1732號建物停車位者,均給予停車位憑證,為兩造所不爭。然綜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或前案訴訟所提,並前案訴訟關係人提出之系爭大廈停車位憑證,其停車位編號,均以數字戳記蓋用車位編碼,此有前後兩件訴訟所附十餘張停車位憑證填載方式可證(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訴卷一第253 頁;前案原審審訴卷第13至24頁、第155 至158 頁、訴卷二第131 頁)。唯獨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原證3 第1 頁停車證,10-1號是採與10號車位共用一張停車證,即於10號戳記下方,另以手寫10-1停車位方式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開另行加購之停車位,既為獨立停車位,理當如其他個停車位製有其獨立之編號憑證,怎與10號車位共用停車證(按上訴人不再主張母子車位,參本院卷第134 頁),況依銷售平面圖所示已編為27號(即上訴人主張之10-1號位置),並且面積顯然大於其他停車位(原審卷二第46頁),更無依附於10號車位而編為10-1號之可能與必要,顯違常情與製發目的。又上訴人稱陸吳美另以85萬元買受該停車位,惟依原證6 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2 條所載,價金85萬元併入房地價金繳付等文義(原審卷二第33頁),所稱85萬元停車位價金,當指陸吳美買受房地同時買受之停車位之價金,而非另行加購之停車位價金,即上訴人自稱買受上開房地時可配售之10號停車位,此外上訴人未舉證陸吳美另向陸發公司加購停車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不可遽信。如參以陸吳美為陸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吳三豐之姐,上訴人為陸吳美之媳之特殊關係。且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原證1 停車位使用憑證買受人即使用人欄,除10、10-1號憑證買受人欄記載陸吳美外,其餘十餘張,買受人均為空白(前案審訴卷第13至24頁),然其卻能提出為證,且其中編號11號、16號停車位早於86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由陸發公司移轉登記予陸呂昭芬使用收益,有異動索引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91 頁),然上訴人卻能於本件108 年起訴時提出上開2 紙停車位憑證(前審審訴卷第19、22頁),足認陸吳美或上訴人隨時可自陸發公司取得憑證,是不能率以上訴人持有與事實不合之上開憑證,即認上訴人已舉證輾轉取得10-1號停車位分管權利。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令其未買受27號(所稱10-1號)停車位,然陸吳美將其自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包含1732號建物13/74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取得10-1 停車位,然被上訴人否認。然經分管之停車位,位置特定,價金不菲,衡情當事人當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先則一再主張以85萬元向陸吳美買之停車位即為原證6 附圖陸發公司27號(所稱10-1號)停車位,然此與上訴人嗣後所稱陸吳美是99年於系爭執行程序買受該車位,二者買賣期間相隔約15年,衡之經驗法則,要無混淆誤認之虞,且陸吳美是上訴人婆婆,上訴人向陸吳美買受者又屬分管性質之停車位,陸吳美自會清楚交代該車位買受來源,以利上訴人行使權利。 ⑶至1732號建物雖以每停車位占應有部分1/74登記為共有,且上訴人輾轉取得1732號建物共13/74 應有部分,然如上所述,分管契約共有人除應舉證其為共有人外,尚須就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為舉證,始能對特定停車位行使排他性之使用收益。參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陸發公司之不動產公告所示,特別標明編號1 號等9 停車位為陸發公司所有、分管,反無27號(或10-1)停車位記載,有拍賣公告及不動產附表(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之該執行卷影印可憑。按法院拍賣屬私法買賣之一種,未出賣之標的,買受人無從買受,該停車位不在陸吳美拍定取得不動產之內,陸吳美何來取得10-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何況依上訴人主張,陸吳美於85年間主觀上既認為27號(或10-1號)停車位已為其所買受,衡情,又怎會於系爭執行程序出資標買陸發公司不存在之停車位?基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從認定陸吳美買受27號(或10-1號)停車位。上訴人即無從藉由其與陸吳美間103 年4 月17日買賣關係取得該停車位分管權利,不因其有1732號建物13/74 應有部分,而有不同。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10-1號之清潔費,可見該停車位確經分管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 ,即系爭大廈103 年7 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明細表所示,僅記載陸吳美繳付B1停車位「10位」之清潔費3000元,另該大廈公共基金管理費繳費憑單,亦僅記載陸吳美繳付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上訴人繳付100 年11月至101 年9 月止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有各該明細及憑單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91至101 頁)。即上開明細表、憑證,是多個停車位(9 個或10個)之收費記載,且未於其上標明包含10-1號之停車位,而陸吳美除繳付自己停車位清潔費外(以拍賣程序取得者即有9 車位為上訴人未爭執,自不能認定其所繳者包含27號《或10-1號》停車位),何況停車位清潔費之繳付,僅足為使用者付費之憑證,不能依此唯一證據反推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⑸綜上,上訴人未舉證其已輾轉受讓經分管之10-1號停車位,其訴請確認10-1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編號7 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不論依系爭大廈建築執照車位配置圖或車位買賣附圖,地下2 層原均設有7 號停車位,而陸吳美已自陸發公司受讓地下2 層7 號停車位,上訴人則於105 年間自陸吳美受讓應有部分及7 號車位使用權,並取得車位使用憑證,卻遭被上訴人擅自塗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塗銷行為不影響上訴人既得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7 號停車位是因設置位置靠近彎道有礙安全,經其他住戶反應後,陸發公司自行塗銷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2 層原設有7 號停車位之位置,固據提出原證6 買賣契約、停車位銷售平面圖及7 號停車位使用憑證(原審審訴卷第29、33頁,原審卷二第46頁),即位於5 號停車位右邊靠近車道彎道處,然此與林鳳珠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7 號停車位是位於6 號與8 號停車位間不同(原審訴字卷一第249 、319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買受之7 號停車位,是林鳳珠等買受房地、停車位後,陸發公司再為變更,而非原林鳳珠等買受時之7 號停車位,可以認定,上訴人本不得僅以陸發公司片面變更原分管內容之停車位對各共有人主張權利。參以證人張仁傑證述:我是住戶,20幾年前用我太太(指林鳳珠)名字買,從預售屋的時候就購買了,買的停車位是地下2 層編號1 號的車位,另鄞先生車位是在地下2 層編號3 號的車位。預售屋買的時候就沒有7 號的車位,只有靠近牆壁的5 號車位(庭呈當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靠通道的部份只有車位編號5 (指沒有原告主張之7 號車位),當初沒有太在意,20幾年前交屋後不久,原告所稱編號7 車位停了一輛車,3 號車位所有人被擋住沒有辦法停,就去找管委會的人處理,反應後就沒有人說該7 號車位是他的,也沒有任何車輛停在那裡,我們是想說反應後就處理好,這樣的狀況就維持了20幾年,直到今年突然有人說這個車位是她的。一定是建設公司畫設7 號車位,不然誰敢去畫那個車位,而且標註相當清楚,20幾年來都沒有人再主張編號7 車位是他的,是請管理委員去管委會反應,反應後就有用,但不知道其姓名,只知道主任委員是陸發開發建設公司總經理,已經搬走了,我不知道車位有沒有被塗銷,我們沒有塗銷與否概念,只知道多了那個車位,後來又沒有人再停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44 至246 頁)。經查,證人張仁傑確以其妻林鳳珠買受系爭大廈,並停車位等情,為上訴人不爭,而其就親自聽聞之上開所證,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車位平面圖所示吻合,即車道彎道處本僅設5 號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之7 號停車位卻設於5 號停車位與車道彎道之間,因太靠近彎道,除影響他人停車位車輛進出停放外,亦造成行駛於彎道上之車輛交通危險,參以該位置原來既無設置停車位,陸發公司私下超出原1732號建物共有人分管範圍加設停車位出售,違反分管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屬侵害他共有人權益,是陸發公司於間接經由管理委員會反應後,將該私下畫設之7 號停車位,自行塗銷(法律上屬放棄專用權而回覆為原來之分管態樣),自合常情,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塗銷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自陸發公司取得原分管以外之該7 號停車證,因自始無該停車位之設,不生分管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對該7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編號5 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前手陸吳美於83年間向陸發公司受讓地下1 層應有部分及5 號停車位使用權,而其自陸吳美處受讓該地下1 層應有部分及5 號停車位,即或不然,買受一停車位者,登記為1732號應有部分1/74,而其向陸吳美買受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1732建號13/74 應有部分,迄今無人主張5 號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足認其為5 號停車位專用人。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可。經查,上訴人雖未能提出5 號停車位憑證,惟如前所述,停車位憑證僅便利管理及證明分管之用,並非認定分管之必要文件,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認定分管關係存在,即非不得認定分管關係成立。查,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乃獨立編列1732建號,而與該大廈其他公共設施1790建號區隔,且每一停車位以應有部分1/74登記為1732建物之共有人,足見每應有部分1/74,應有一停車位。而1732號建物是先以陸發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再由陸發公司就購買每一停車位者,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74登記為1732建物共有人,其餘仍屬陸發公司共有。而陸發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1732建物應有部分為13/74 ,有前開拍賣公告等可證,顯見當時其如未另行售出,確尚有停車位專用權,嗣經陸吳美拍定,再由上訴人向陸吳美買受,並經登記之事實,衡情亦已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參以買受該一停車位所費少則數十萬元,有相當之價值,且目的供停車,衡情,如非自用即係轉售或出租,而5 號停車位,時隔久遠,竟無他人提出證據向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張分管權利,亦無承租人提出證據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向何分管權利人承租而實際占有使用,參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未能提出5 號停車位使用憑證,確未已有其他分管人主張權利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已足以推認上訴人為系爭5 號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5 號停車位專用權存在,為可信,然被上訴人否認,是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上開認定與上訴人主張其對10-1號停車位之事實不合,故二者認定,並無矛盾之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10-1號、7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為不可採,自不應准許;確認對系爭5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有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既屬確認之訴,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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