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邱泰錄
- 上訴人林書旭即佳群農業資材行
- 被上訴人楊來吁、陳仁德、陳慈德、陳妙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書旭即佳群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人 楊來吁 陳仁德 陳慈德 陳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0,36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 人陳慈德於107年6月30日簽訂契約書,承諾清償上開款項,依上訴人與陳慈德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陳慈德應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其請求均係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榮基間基於貨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榮基自民國102年2月起,與上訴人林書旭即佳群農業資材行訂定繼續性供給契約,買受農業資材等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陳榮基長期積欠貨款,迄至104 年5月間止,合計積欠上訴人2,686,827元。嗣其於104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楊來吁、陳仁德、陳慈德、陳妙玲均為陳榮基之繼承人。其中陳慈德陸續與上訴人交易,並清償部分欠款後,仍積欠2,470,368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於109年8 月13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清償未果,業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因所受領貨品業經使用而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即2,470,368元予上訴人。是 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榮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請求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榮基係與訴外人蔡和傳(以其子蔡挺生之名義)、林文貴、鄞峰正、林永諒、鍾明教、廖金田共同出資,成立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而與該合夥團體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自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情事,且陳榮基之遺產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全數由楊來吁繼承,其餘被上訴人並未繼承陳榮基之任何遺產,陳慈德亦未曾為陳榮基清償任何欠款。縱認陳榮基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惟陳榮基並未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且因屬一次性之交易,上訴人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縱認陳榮基與上訴 人間之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其性質僅得終止契約,而無從為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以契約經其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貨品之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其與陳慈德間之契約關係為訴之追加,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榮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陳慈德應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榮基於104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2、陳榮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 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來吁所有。 3、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已收受。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榮基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陳榮基有無積欠貨款,及其數額為何? 2、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就上開貨品價額之債務是否連帶負清償責任? 4、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5、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陳慈德給付2,470,368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陳榮基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陳榮基有無積欠貨款,及其數額為何? 1、陳榮基生前以系爭房地為蔡和傳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5月7日辦畢登記,陳榮基死亡後,蔡和傳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楊來吁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並駁回蔡和傳之聲請,蔡和傳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嗣楊來吁對蔡和傳起訴,請求確認蔡和傳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和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為楊來吁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則蔡和傳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固有部分與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相同(見前案司拍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171頁),惟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既未能證明其對陳榮基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妨礙上訴人再持相同之估價單主張其對陳榮基有貨款債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估價單與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相同,而抗辯上訴人並非貨款之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2、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文件)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權利人與義務人係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之一,茲因農業資材物品擔保,權利人與義務人各提供擔保物,互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本件抵押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實際並無借貸關係。權利人或義務人對公司付款不清楚時,以本筆土地擔保抵押」等語,其上並經林文貴(為上訴人之父)、蔡挺生(為蔡和傳之子)、鄞峰正、林永諒、鍾明教、廖金田簽名,此有系爭文件、身分證附卷可稽(見前案司拍字卷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而為上開約定之緣由,經證人廖金田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說好要一起投資農藥公司,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均為有認股之人,因為擔心向公司拿農藥去販售後,沒有付錢給公司,所以大家一起簽訂系爭文件,約定都要以自己的土地為彼此設定抵押權(以誰的土地為誰設定抵押權,都有約定好),擔保之金額均為200萬元。系爭文件上所載之『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應該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事隔已久,我年紀也大了,所以記不清楚;「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或「佳群農業資材行」應該是一樣的。我提到的「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佳群農業資材行」、「佳群生技有限公司」,是因為後來股東有人加入,有人退出,所以名稱有所不同,我自己叫貨、付款或積欠貨款的對象,都是同一個,我是「佳群農業資材行」的股東,我提出的文件內有記載其他股東的姓名。我向來是向林文貴叫貨,林文貴死亡後,就是向林書旭,從80幾年以來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至第380頁)。核諸佳群農業資材行早於74年間即已設立(獨資商號),而我國並無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商號、工廠或有限合夥團體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23頁、卷二第251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存在,堪認系爭文件上所載之「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當時所欲成立、然實未成立之公司名稱,並非確有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榮基購買農業資材之交易對象,乃上訴人即佳群農業資材行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主張陳榮基長期積欠貨款合計2,686,827元,經 陳慈德清償部分欠款,且扣除分紅款項73,024元後,仍積欠2,470,368元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經陳榮基簽名 之估價單,其上貨款共1,132,975元,已收受之貨款(即 記載『收、入金』部分)共1,018,000元,退貨(即記載『退 』部分)之貨款共21,480元,則陳榮基積欠之貨款為93,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93495)等情,有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總表、各次交易明細整理表、契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33頁、第235頁),並引用證人廖金田提出之文 件,欲證明陳榮基另有積欠貨款之情事,惟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總表、各次交易明細整理表,及證人廖金田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現有庫存明細表、帳款總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均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且欠缺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無從逕認其關於陳榮基積欠貨款金額之記載即為真正。況上訴人自承:每筆出貨單都有簽收證明,每一筆的出貨單都有簽名,但後其約有2、3筆委託大榮貨運寄送,所以這部分沒有簽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書玄到庭證稱:我們是依據出貨三聯單做核對,三聯單都有對方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上訴人卻未能 提出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相符之簽收單據供本院核對,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如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民法雖未明文排除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應僅能以終止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對於已完成之契約部分,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2、核諸前揭證人廖金田之證述,堪認上訴人係依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包括陳榮基)之訂貨內容,持續向各人供應不定量之農業資材等貨品,各人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則上訴人與陳榮基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性質屬於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訴人供應予陳榮基之貨品,至遲於104年5月8日即經陳榮基簽收(見 原審卷一第47頁),且陳榮基已支付之貨款合計達1,018,000元,亦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陳榮基間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已履行相當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縱認陳榮基尚有積欠貨款93,495元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上訴人僅得終止契約,尚無從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全部溯及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榮基間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尚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償還貨品之價額,洵屬無據。 (三)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償還貨品價額之義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貨品價額之債務是否連帶負清償責任及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等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陳慈德給付2,470,368元本 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其於書信使用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 2、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蓋用「陳慈德」、「佳鴻農業肥料行」印文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主張陳慈德 已承諾返還積欠之貨款共2,470,368元云云。陳慈德對於 上開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為其所蓋,辯稱:之前有交大小章給林書旭代為辦理農藥行負責人變更事宜,後來林書旭並未返還大小章,而係誤交還佳群農藥資材行大小章等語,並提出所持有之佳群農藥資材行大小章為佐。上訴人雖否認有代陳慈德辦理農藥行負責人變更事宜,然對於被上訴人為何持有佳群農藥資材行之大小章卻無法說明緣由(見本院卷第335頁),則上開「契約」 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陳慈德所親蓋,尚非無疑。且上開「契約」書上僅蓋有「陳慈德」、「佳鴻農業肥料行」印文,甲方(佳群農業資材行)卻未蓋用大小章,所列載「連帶保證:楊來吁」亦未簽章,是上開「契約」書上列載之當事人均尚未完成簽章,尚難僅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佳群農業資材行與陳慈德間已達成契約之合意。3、況上開「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指上訴人)今日回收尚未銷售之貨物,並折算為現金。合併計算仍積欠之貨款,總共是新台幣$0000000 (兩百四十七萬三百六十八元)」、「本年紅利共新台幣$73024(七萬三千零二十四) ,於106年6月23日匯款入戶」等語,然上開「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上訴人卻陳稱:陳慈德係於106年5月20日退貨之貨物,且106年並未將紅利匯給陳慈德 ,而係直接自積欠貨款中扣除紅利等情(見本院卷349頁 至第355頁),是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今日回收尚未 銷售之貨物」、「本年紅利...於106年6月23日匯款入戶 」等記載均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尚難逕以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認佳群農業資材行與陳慈德間已合意成立契約關係。 4、至於上訴人雖傳喚證人林書玄欲證明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林書玄為上訴人之兄,且係上開「契約」書之製作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書玄到庭證稱:我們是依據出貨三聯單做核對,三聯單都有對方的簽名;其上記載之2,470,368元已經扣除應分紅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積 欠貨款相符之簽收單據供本院核對,已如前述,且證人證述之分紅款項有扣除乙節亦與「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況證人亦證稱並未親自看到陳慈德在上面蓋章(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尚難以證人林書玄之證詞,即遽認陳慈德 已承諾返還積欠之貨款共2,470,368元。 5、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證人林書玄之證詞,均無從認定陳慈德已承諾返還貨款2,470,368元,是上訴 人依契約關係請求陳慈德給付2,470,368元,為無理由, 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70,36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陳慈德給付2,470,368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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