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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賓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恩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汽車維修業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由法定代理人楊寬恩向原審原告楊慶恩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7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楊慶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雙方就系爭款項未定有返還期限,楊慶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上訴人還款之通知。縱認貸與人並非楊慶恩,而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楊慶恩1,5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700 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所載匯款人均為楊慶恩個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應為楊慶恩,且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禁止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復無文件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慶恩出借系爭款項,故於本院具狀撤銷「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自認。又楊慶恩為被上訴人、賓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始即在賓華公司所在地營業,且上訴人原始股東簡昆耀退出公司之經營權後,楊慶恩商請楊寬恩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楊寬恩並未出資,可知楊慶恩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以上訴人繼續經營,對楊慶恩個人有利,楊慶恩因此金援上訴人系爭款項,約定「上訴人須繼續經營,並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營業額10%予楊慶恩個人」,係楊慶恩對上訴人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7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楊慶恩於如附表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

㈡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林沛縈、簡昆耀,出資額各25萬元,嗣簡昆耀於107 年10月8 日同意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並於107 年11月26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給楊寬恩,楊寬恩於107 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人。

㈢楊慶恩、楊寬恩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監察人。

㈣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該址經營汽車保養維修廠,租期至108 年4 月9 日止。上訴人後於108 年4 月1 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上訴人則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或資助上訴人,屬附負擔之贈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之會計簡瑜穗針對附表編號7 匯款所製作之108 年3 月8 日轉帳傳票,在會計名稱欄填載:「其他短期借款」(原審訴卷第45頁),簡瑜穗並證述:上訴人公司存摺是老闆娘林沛縈保管,有錢匯入上訴人帳戶的話,林沛縈會告訴我,我再根據她所述作帳、製作轉帳傳票,108 年3 月8 日的轉帳傳票是林沛縈告知我有這筆錢進來,請我做傳票出來,我是根據林沛縈當時講的,找短期借款這個科目來做,我已經忘記林沛縈怎麼講的了。一般會計科目寫「其他短期借款」就是上訴人公司向他人做短期的借款。轉帳傳票做出來後要交給林沛縈,讓她看傳票內容有無錯誤,我做完會放在林沛縈的辦公桌上面,這張轉帳傳票林沛縈應該有看過,她看完沒有意見(原審訴卷第155 至161 頁),所述與林沛縈所證:對於簡瑜穗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老闆娘沒有意見。公司裡裡外外的工作都由我處理,簡瑜穗是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公司之轉帳傳票,她做完轉帳傳票會放在我桌上讓我過帳。楊慶恩匯款給上訴人,簡瑜穗要做轉帳傳票,108 年3 月8 日這張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是簡瑜穗打的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168 、173 、176 、186 頁),可見簡瑜穗就附表編號7 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以上訴人公司短期借款之名義作帳,該作帳方式亦為掌管上訴人公司財務之林沛縈所肯認。簡瑜穗為轉帳傳票之製作者,林沛縈身為轉帳傳票之審核者,對於約一年前製作、審核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之擇定,當無不知之理,林沛縈證陳我不知道簡瑜穗寫短期借款什麼意思,會計科目我不是很熟(原審訴卷第176 頁),及簡瑜穗證陳我也不知道當初我為何會做短期借款的科目(原審訴卷第160 頁),非但有悖常理,渠等刻意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更足認確係借款始為如是之記載。上訴人之原始股東簡昆耀曾對楊寬恩、林沛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刑案),林沛縈在偵查中提出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有手寫「107/11/1~108/4/10共借1,520,700 元」等文字(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47頁),林沛縈對此證述:該手寫文字為其書寫。因為楊慶恩說是我們跟他借的,所以我寫借(原審訴卷第185 至186 頁),可見其書寫該文字時,亦認同楊慶恩主張系爭款項是借款。

⑵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5 月2 日就雙方之財務糾紛討論時,楊慶恩說「你跟我借錢去用」、「你還要說你沒跟我借錢?」,楊寬恩回應「那是富開要轉過來賓祥的」,楊慶恩隨即稱「那富開的錢不是你跟我借的嗎?跟富開借的?」、「那你說你有沒有跟富開借啊?」,楊寬恩回應「錢是從富開過來的沒錯,但因為我是掛負責人」,後來楊寬恩稱「我們當初就說了因為賓祥的資金不夠」,楊慶恩稱「我要給你支援」,楊寬恩接稱「就從富開這邊轉過來」,楊慶恩又說「我是不是說我要給你支援?那是不是你賓祥向富開借錢?」楊寬恩隨即稱「我沒有說沒有啊」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原審訴卷第87、89、133 頁),足見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寬恩未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當屬可信。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慶恩在刑案偵訊時,雖表示系爭款項為其私人借給楊寬恩個人(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26頁),且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固有「楊寬恩私人借貸」、「楊寬恩借款」等文字,楊慶恩製作之被上訴人現金簿,亦有「上訴人借支」、「楊寬恩私人借貸」等文字混用、同時出現之情形(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29至39、43至45頁),惟因兩造均為營利法人,兩造間之借貸,實際上仍係由雙方負責人楊慶恩、楊寬恩出面為之,楊慶恩並非熟稔法律,對於負責人所為之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或個人混淆不清,或將公司之行為與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同視,在一般非法律專業之民眾亦屬常見,系爭款項來自被上訴人之資金,而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依林沛縈所述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及零件費用(原審訴卷第176 頁),佐以楊寬恩於108 年5 月2 日談判時,對楊慶恩表示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公司並未否認,已如前述,則楊慶恩前揭就貸與人、借款人與本案不相同之陳述或表示,應屬其對法律效果歸屬公司或負責人個人之誤解,無礙系爭系爭款項係屬金錢消費借貸性質及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⑷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楊慶恩為被上訴人、賓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論上訴人之營業狀況如何,楊慶恩均穩賺不賠,故李沛縈在上訴人公司帳冊等文件上填載「借」或「借款」,探求其真意實係楊慶恩對上訴人之金錢支援,以維持公司營運並獲取個人利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據李沛縈證陳:租金及營業額10%我轉入的帳戶都是賓華公司(原審訴卷第172 頁),楊慶恩倘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則楊慶恩既為3 家公司負責人,楊慶恩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移轉至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租金及其10%營業額給付予賓華公司,則無異於左手換右手,3 家公司之資產並未有所增加。況上訴人稱贈與契約約定負擔之內容為「上訴人須繼續經營,並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營業額10%予楊慶恩個人」云云,則在上訴人持續虧損之情況下,租金與營業額10%亦非流入楊慶恩之帳戶,對楊慶恩個人並無實質經濟利益可言,上訴人辯稱對楊慶恩為自身利益而為贈與,與常情及事理均不相符。况依簡瑜穗證稱:108 年3 月8 日我已經到職半年。訴字卷第45頁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只是一個內部憑證,做出來後交給李沛縈,後續就讓李沛縈看傳票內容有無錯誤,這只是內部的流水帳紀錄(原審訴卷第157 、166 頁),及李沛縈證稱:轉帳傳票簡瑜穗做完之後,會放在我的桌上,我會找時間過帳,我看了這張傳票沒有問題我就會過帳,過帳就表示會計無法再做塗改,如要塗改必須經過我這邊把傳票轉回才能做更改。過帳就是一般公司最基本的會計項目,我會看一下,看憑證,然後進入會計系統操作。訴字卷第45頁轉帳傳票應該是拿來付薪資跟零件費用(原審訴卷第173 、175 頁),可知108 年3 月8 日轉帳傳票係上訴人針對每日金錢收支細項之日常紀錄,並經老闆娘李沛縈審核,公司內部之流水帳自行記載「借款」文字,衡情要無特地虛構其內容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贈與及合意,則其空言抗辯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自非可取。

⑸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辯稱貸與人為楊慶恩而非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查,匯款收執聯固記載款項匯款人為楊慶恩(原審審訴卷第33至39頁),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款項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審訴卷第254 、256 頁),而楊慶恩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審訴卷第139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楊慶恩代表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乃事理之常。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禁止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並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並非無效,自不能據公司法上該規定,推論被上訴人因不得貸款予他人,而不可能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取。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表示撤銷此自認,自屬無據。况,原告在第一審係提起原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以楊慶恩個人或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慶恩)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系爭款項來源是富開公司,而非楊慶恩個人(原審訴字卷第258 頁),原審遂據而駁回楊慶恩個人之訴(先位),認定富開公司為借款人,據而判決。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竟翻異前詞,主張款項貸與人是楊慶恩個人,並非富開公司云云,自違反禁反言原則,是上訴人濫用權利執此主張,有失誠信,自不足取。

⑹上訴人又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欲投資上訴人或對上訴人公司資金的協助,因為被上訴人本身銷售需搭配上訴人公司可提供之售後服務、汽車維修,若上訴人沒有繼續營運,會影響被上訴人之銷售,雙方沒有約定要返還云云。惟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寬恩陳述:被上訴人沒有接手上訴人公司的經營,上訴人營運不下去,楊慶恩就要求我去接手上訴人公司,沒有要併購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257頁),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轉投資之款項,並非事實。林沛縈雖證述:上訴人公司是楊寬恩找我一起合開,我找簡昆耀合夥開上訴人公司,透過楊寬恩介紹到楊慶恩的公司即賓華公司營業,後來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簡昆耀說他沒錢了,我也沒辦法繼續經營,我跟楊寬恩說沒辦法再經營下去,我不想要再當負責人,楊寬恩有找楊慶恩說,楊慶恩就說請楊寬恩來當負責人,楊寬恩就承受簡昆耀的出資額,楊慶恩覺得繼續經營會賺錢,叫我跟楊寬恩繼續經營,錢的部分他會把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他沒有提到要借,只說會供應資金,我覺得他是要支援上訴人公司錢的部分(原審訴卷第167 至172 頁),並舉其與楊寬恩之對話錄音,楊慶恩談及:賓祥如果再有缺口,差10萬、20萬,被上訴人支援,……賓祥不用再煩惱財務問題等語(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120569號卷第4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係記載「富開轉賓祥資金」等文字為證(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31至45頁),惟此與上訴人公司會計係將系爭款項以短期借款作帳不符,且就為何被上訴人願意不求返還而出資乙情,林沛縈則稱我也不知道(原審訴卷第170 頁)。本院衡以若排除被上訴人轉投資上訴人之可能性,在商言商不可能於毫無義務而願「無償」提供資金協助經營不善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寬恩、股東林沛縈亦為經營公司之商人,對此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是渠等不會認為被上訴人是無償援助上訴人而毋庸返還,此由林沛縈於刑案偵訊時亦陳稱:簡昆耀107 年10月退股後,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到上訴人公司帳戶,總共匯了1,520,700 元,如果簡昆耀要拿回50萬元保證金,他也要跟我一起承擔楊慶恩匯款進來的錢(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43頁),及前述楊慶恩與楊寬恩因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經營發生爭執,雙方及林沛縈於108 年5 月2 日談判時,楊慶恩將系爭款項定性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而楊寬恩未予否認(原審訴卷第87、89頁錄音譯文),即可得證,故兩造間縱未書立借據,甚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慶恩當初承諾將款項匯款予上訴人時,縱未言明系爭款項之借款性質及約定返還日期,仍足以認定於兩造負責人間均認知系爭款項是借款而非無償贈與。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520,700 元經認定如前,兩造就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卷第28頁),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其曾經清償,自109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訴卷第63頁)起,逾1 個月上訴人仍未返還,則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20,7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7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錢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 1 │107年11月9日 │ 100,000 │├──┼───────┼───────┤│ 2 │107年11月30日 │ 400,000 │├──┼───────┼───────┤│ 3 │107年12月10日 │ 150,000 │├──┼───────┼───────┤│ 4 │108年1月19日 │ 120,000 │├──┼───────┼───────┤│ 5 │108年2月11日 │ 150,000 │├──┼───────┼───────┤│ 6 │108年2月27日 │ 390,700 │├──┼───────┼───────┤│ 7 │108年3月8日 │ 210,000 │├──┴───────┼───────┤│合計 │1,520,700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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