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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上訴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上訴人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 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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