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宇挺工程有限公司、楊明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上 訴 人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 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上訴人 迄 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