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仕爵、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詰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爵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 訴 人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詰莨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台公司)原由盧政宏擔任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詰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48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立「有機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再利 用項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由「有機廢棄物無害化發酵系統」及「有機肥料(粉、粒狀)生產包裝系統」所組成(以下各稱發酵系統、生產包裝系統,合稱系爭設備),由對造飛台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700萬元買受,經大自然公司遵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設備送 往飛台公司指定之工廠,完成安裝、調整及試車,驗收通過後,由飛台公司受領之。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自107年5月9 日安裝完成時起算1年,於108年5月9日屆滿。飛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於107年5月14日給付大自 然公司第4期款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給付尾款(即品質保證金)140萬元,詎飛台公司拒不付款,迭經催告亦無結果,合計飛台公司積欠大自然公司貨款280萬元。又飛台公司之操作人員疏未 遵行操作手冊,任意將帶有石頭之物料投入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係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所稱不適用保 固事由,經大自然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派員就表列事項進行維修、更換零件,飛台公司自應負擔修繕服務費841,576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從而,飛台公司共應給付大自然公司3,641,576元(計算式:2,800,000+841,576=3,641,576)。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飛台公司應給付大自然公司3,64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飛台公司則以:大自然公司於107年5月9日點交系爭設備予 飛台公司後,經飛台公司依大自然公司移交之技術指導方式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卻陸續發見附表二所示品項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雙方約定由大自然公司擇期修繕,大自然公司卻遲未修繕,經飛台公司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繕,亦無結果,飛台公司不得已另覓廠商修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瑕疵,支出修繕費409,582元 ,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 條第1項規定,大自然公司自應賠償前開損害,爰執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大自然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又大自然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混合機、造粒機因不具備系爭契約預定效用,飛台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且前開機器非不得自生產包裝系統分離,爰依民法第35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就系爭契約關於混合機、造粒機部分解約,免除給付混合機貨款855,000元、造粒機貨款1,500,000元之義務或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355,000元(計算式:855,000+1,500,000=2,355,000),大自然公司猶請求飛台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為無理由。此外,系爭服務費發生於000年0月0日移交系 爭設備以前者,共計268,058元,本應由大自然公司自行負 擔;餘款573,518元雖發生在保固期間內,惟此部分款項係 為修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之固有瑕疵,且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所稱不適用保固事由存在,依約亦應由大 自然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飛台公司應給付大自然公司2,518,518元本息, 駁回大自然公司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大自然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自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飛台公司應再給付大自然公司1,123,0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飛台公司之 上訴駁回。飛台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飛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自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大自然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6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飛台公司向大自然公司 買受系爭設備,其中發酵系統貨款為2,100萬元,生產包裝 系統貨款為700萬元。雙方約定貨款分5期給付,飛台公司已給付1至3期貨款共2,5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㈡大自然公司於107年5月9日完成系爭設備安裝,並移交予飛台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㈢系爭契約保固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算1年,於108年5月9日屆 滿。 ㈣飛台公司於107年4月20日以生產「固態顆粒狀、粒狀、粉狀」有機肥料產品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申請,於107年5月9日經農委會農糧署核發「固態顆粒狀 、粒狀、粉狀」肥料登記證及有機肥料推薦產品(見本院卷㈠第339、348頁)。 ㈤飛台公司107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965,163元(見本院卷㈠第33 9、348頁)。 ㈥系爭設備經飛台公司修改製造流程後,將發酵系統與生產包裝系統分離,由飛台公司另購新品搭配發酵系統產製有機肥料(見本院卷㈠第30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大自然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本旨?有無系爭瑕疵存在?若有,可否歸責於大自然公司?㈡大自然公司請求給付第4、5期貨款,有無理由?飛台公司所為抵銷、部分解約、減少買賣價金等抗辯是否可採?㈢大自然公司請求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有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1款所稱不適用保固事由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大自然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本旨?有無系爭瑕疵存在?若有,可否歸責於大自然公司? ⒈大自然公司主張所提出之給付均合乎債之本旨,並於107年5月9日完成系爭設備安裝,點交予飛台公司受領等情,有兩 造於107年5月9日簽立設備移交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2 頁),依前開確認單記載:系爭設備經雙方驗收確認無誤後,DZR-50快速無害化生物發酵設備及其附屬配件安裝調試完成,辦理移交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兩造於107年5月9日經通常檢查程序確認系爭設備無誤後,由飛台公 司受領系爭設備。飛台公司固不爭執系爭設備於107年5月9 日辦理移交,惟抗辯: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瑕疵經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見,待107 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實際投產致生損壞,始得知悉前 開品項存在固有瑕疵;其餘附表二編號4、5所示品項則顯然欠缺系爭契約預定功能,且不能修繕,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飛台公司就「系爭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再由大自然公司就「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就發酵系統部分: ⑴大自然公司主張發酵系統於107年5月8日試車時之運行狀態均 正常,業據提出投產運行狀態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依前開確認書表單勾選及手寫註記內容顯示,當日除試運轉外,飛台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改善事項,有部分已經當場更換,其餘「倉室頂板固定」於同年5月9日完成改善;「倉室底部修改」於同年5月10日完成改善;「倉室底部皮帶 線速度配比、齒輪訂作」項目,則待107年5月16日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佐以證人王嘉仁(即飛台公司員工)證稱:大自然公司有派工程師教導如何操作機器,有教導機器按鍵各代表控制何功能,工程師有實際操作給伊看,那候是正常的,但當時還沒有真的丟原料進去,待工程師離開台灣後,才正式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及證人郭 坤澤(即飛台公司廠長)證稱:伊有參與系爭設備開箱、安裝、試車流程,所有設備均有辦理點交,但大陸技師「小姚」(即姚虎成)有修改發酵桶的齒輪,把機器的攪拌葉切斷,機器才能運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可知發酵系統已經大自然公司指派人員會同飛台公司員工經試運轉之通常檢查程序辦理驗收、改善、移交,並經飛台公司同意受領。 ⑵飛台公司抗辯發酵系統之馬達齒輪扭力不足,致可生產之數量較原合約預定數量為少,且因生產時溫度過高,於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發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毀損情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存在經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固有瑕疵等語。查發酵系統並無馬達齒輪扭力不足、生產溫度過高之瑕疵,且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發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情形與齒輪扭力、生產溫度無涉,但有鏈條品質不符強度之固有瑕疵,且發酵系統欠缺一般為防止機器過載應有之保護措施等情,業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依現場履勘及查對系爭設備圖說等方法實施鑑定,作成109年7月1日(109)北機技13鑑字第007號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大自然公司須提供可處理每批次35噸物料生產扭力之機器,而大自然公司交付之發酵系統確可提供充足扭力,以處理每批次35噸物料。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發酵系統毋須裝設散熱機及油溫冷卻系統,且在正常運轉的狀態下(即每分鐘4轉),不至於發生減速機內部潤滑油油 溫過高情形。縱若發生此情形,亦不至於導致減速機之齒輪或發酵機軸承斷裂損壞,而只會使潤滑油之潤滑效果劣化,致減速機之齒輪或發酵機之軸承磨損。其次,系爭契約就發酵系統之有機肥倉式熟化系統輸送帶鏈條未訂有規格,經依大自然公司提出之圖說技術資料計算可知,鏈條不會因投入未經處理之物料,導致錯位而影響其拉力強度,更不會因為拉力強度不足而斷裂,蓋鋼材之拉力強度除非經過熱處理改變其晶粒組織,否則不會改變,惟鏈條仍然斷裂,應是鏈條非規格品,製造品質未及應有強度所致。此外,發酵設備及有機肥倉式熟化系統均相當巨大,實務上為防止機械過載(卡住)均設有保護措施,例如過載使電流超過設定電流,過電流開關即會跳脫,馬達停止出力;或在馬達輸出端(即減速機輸入端)設扭力限制,過載時扭力超過預定扭力,則扭力限制器脫開,進而使馬達與減速機間脫開,馬達空轉,動力就不會傳遞至減速機,然而大自然公司提供之發酵系統均未設置前述保護措失等語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5、7 頁),堪認發酵系統於移交飛台公司以前,即存在固有瑕疵,且該瑕疵非經投產、檢視機器圖說及內部構造不能發現,尚不能僅憑飛台公司於107年5月9日會同大自然公司試車驗 收後,受領發酵系統,遽謂大自然公司給付之發酵系統為無瑕疵之物。 ⑶惟發酵系統於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生產過程中,發生足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斷裂、損壞情事,係可歸責於飛台公司未依操作手冊投料乙節,有證人曾誌文(即大自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飛台公司人員沒有按教學內容操作,將毛豆夾等超量丟入機器,沒有根據有機肥適當配方適量操作,且物料未經整理篩選,夾雜許多雜物、鐵片、石頭等才造成設備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及訴外人即設備商昆山馳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馳威公司)出具之責任鑑定報告書,載述:該公司派駐飛台公司之姚虎成工程師發現附表二編號1至3示品項損壞,係由於生產現場不按技術指導要求來生產,且在主機跳閘的情況下,仍繼續生產所致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92頁),而飛台公司於生產時確實將內含石頭、鐵撬等雜物之原料投入發酵桶之事實,則據證人郭坤澤證述:當時因原料裡有石頭,一投入時,伊就發現機器發出聲音,伊馬上停止投料,機器還是繼續攪拌,後來機器就損壞了(見原審卷第211頁),及證人王嘉仁證稱: 有一次是因為沒有看到原料裡有石頭,所以直接倒入原料,還有一次是原料裡有石頭及鐵撬等雜物進入,造成機器無法運轉,當時伊先將機器按停,隨即再次運轉約20分鐘,齒輪又卡住,伊才將雜物取出,後來大自然公司有叫人過來修理,整個拆掉機器後,再安裝回來,機器就正常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見飛台公司確有未依操作手冊使用 發酵系統情事,而設備商馳威公司於107年5月19日第一次發生機器遭異物卡住情形後,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再三叮囑郭坤澤「物料含有大、小石頭、雜草未粉碎,不適合設備運轉,會造成內部葉片損壞及電機燒毀,麻煩速改善,必須先過篩+粉砰才能進入設備運行」,有微信通話截圖及發現石塊、 鐵撬異物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發酵系統固有鏈條品質強度不足,及欠缺機器過載保護措施之瑕疵,惟飛台公司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如遵循操作手冊所載方法操作機器,亦不至於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斷裂、毀壞,上情自非可歸責於大自然公司。 ⑷從而,發酵系統雖存在固有瑕疵,惟仍可依操作手冊正常運作投產,不影響系爭契約預定效能,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斷裂、毀壞非可歸責於大自然公司,應堪認定。 ⒊再查,就生產包裝系統部分: ⑴大自然公司主張伊於107年5月9日將生產包裝系統與發酵系統 一併移交飛台公司,飛台公司未曾表示生產包裝系統有何瑕疵,待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向飛台公司請款後,飛台公司始於107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混合機、造粒 機有瑕疵,然而飛台公司直到107年9月8日才另行購置造粒 機,距107年5月9日驗收日已逾4個月,在此期間飛台公司仍正常生產肥料,對外營業,可見伊交付之生產包裝系統合乎債之本旨,並無瑕疵等語,固提出生產線照片、影片,及農委會農糧署107年8月14日農糧南屏字第1071177661號函(下稱農糧署107年8月14日函)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㈠157至161、155、351頁)。但查: ①兩造就生產包裝系統並未簽立投產運行狀態確認書,證人郭坤澤復證稱:當時因為「小姚」(即姚虎成)要回大陸,叫伊簽收,伊見系爭設備之機器外觀、數量都正確,就簽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及證人王嘉仁證稱: 混合機無法使用,都是用山貓混合;造粒機則無法造粒,只能作出條狀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可知生產 包裝系統中之混合機、造粒機並未經驗收通過。佐以大自然公司於107年6月5日致函飛台公司,稱:造粒機若不適 用,本公司願意協助退回,並將該項同等金額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益見大自然公司就飛台公司不同意受領造粒機乙節,知之甚明,尚難僅憑大自然公司移交混合機、造粒機予飛台公司,遽謂大自然公司提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②大自然公司雖提出生產線照片、影片,主張飛台公司於107 年7月17日曾使用混合機、造粒機生產肥料云云。惟飛台 公司否認前開照片、影片之真正,本院審酌前開影片、照片內容均未顯示日期,也無從辨識影像中之機器有無正常運作,更無法區辨影片、照片中之機器與大自然公司交付之混合機、造粒機是否同一(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1、155 頁),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大自然公司之判斷。 ③大自然公司另提出農糧署107年8月14日函,主張飛台公司在建置新產線以前,就曾使用混合機、造粒機生產肥料,並經主管機關現場查核後,發給憑證云云,飛台公司則抗辯:農糧署107年8月14日函僅在處理網路推薦案,無關肥料證申請等語。本院審酌農糧署107年8月14日函主旨及說明欄記載,該函乃依國立中興大學107年8月1日來函辦理 飛台公司申請肥料品牌網路登載推薦案(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無關肥料製作現場查核,而飛台公司雖經農委會於107年5月9日發給固態、顆粒狀、粒狀、粉狀有機肥料登 記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惟據農委會111年3月1日函覆本院說明: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條規定, 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肥料規格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或資料,爰肥料樣品係由業者自行送請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據以取得肥料規格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可知飛台公司係自行 送交肥料檢驗樣品,非由主管機關到場查核檢驗,自無從僅憑飛台公司送檢樣品之事實,遽謂該樣品係使用大自然公司交付之混合機、造粒機生產製造而來,大自然公司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⑵又飛台公司抗辯:生產包裝系統中之混合機因槳葉斜角過大,混合效果極低,係有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等情,業據鑑定報告說明:該混合機工作方式應是將物料倒入後,經由雙軸心上之槳葉將物料由兩側撥起,由中央落下,但經鑑定人現場觀察,該混合機槳葉傾斜角過大,致撥動物料時,物料由葉片滑落,而未能撥到上方,因此物料僅會被槳葉往前推擠,混合效果極低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5頁),並有證 人郭坤澤證稱:混合機的馬達可以動,但無法混合得很均勻(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王嘉仁證稱:混合機都沒有用 ,都是用山貓來混合物料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219頁), 可見混合機雖經試車得以運轉,卻因混合程度未達契約要求,無法供實際投產使用,且上情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⑶飛台公司復抗辯:造粒機製作之成品則為長條不規則狀,無從造粒,不能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係有瑕疵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設備明細表已載明,飛台公司向大自然公司購買之造粒機須具備「平模造粒」、「圓柱顆粒」之規格及功能(見原審卷第60頁),而大自然公司交付之造粒機不符前開約定規格,亦不具備造粒功能,業據鑑定人說明:大自然公司於會勘時告知造粒機之造粒原因為「滾輪滾製」,經鑑定人觀察造粒機製成之成品,具凸出邊緣,係屬「滾輪滾製」無誤,惟該製造方式因二滾輪間無論如何靠近,仍會有一定間隙造成漏料,致成品產生凸出邊緣,而系爭契約明定之「平模造粒」方式,乃業界普遍採用之方式,係將原料由平模的圓孔擠出,才能達成光滑且完整之圓柱顆粒等語,有卷附台北市機械公會110年9月6日函覆補充鑑定說明為憑(下稱補 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足認造粒機雖經試車得以運轉,惟不具系爭契約要求之平模造粒功能,係有瑕疵,且上情未經鑑定檢視機器構造不能發現。 ⒋綜上,大自然公司交付飛台公司受領之系爭設備中,就發酵系統部分,有外部鏈條品質不符強度,及欠缺機器過載保護設施之固有瑕疵;就生產包裝系統部分,有混合機不能均勻混合瑕疵,及造粒機不符契約約定規格情事。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於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因投入含雜物之原料而斷裂、損壞一事,則非可歸責於大自然公司,應堪認定。 ㈡大自然公司請求給付第4、5期貨款,有無理由?飛台公司所為抵銷、部分解約、減少買賣價金等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則約定,飛台公司應於設備安裝調試合格日起5日內給付 設備總金額5%;而設備總金額之尾款5%作為品質保證金,自簽約日起1年內支付(見原審卷第28、46頁)。次按物之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惟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大自然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7年5月9日安裝完成,1年保固期間亦於108年5月9日屆滿,飛台公司依約應給付第4期款、第5期款各140萬元。飛台公司則以:系爭設備因有系爭瑕疵,經催告大自然公司修繕未獲置理,伊不得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另支出修繕費409,582元致受損害,並執此 損害賠償債權與大自然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混合機、造粒機均不具契約約定功能,其中混合機經催告大自然公司改善未獲置理,造粒機則因無從修繕而有給付不能情形,爰依民法第359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解除此部分契約或減少價金,大自然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混合機、造粒機之貨款等語置辯。 ⒊經查,飛台公司主張因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24日操作發酵系統致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品項斷裂、損壞情事,而支出修繕費409,582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維修費用發票為憑( 見原審卷第156至166頁),惟上情乃肇因於飛台公司員工未依操作手冊使用機器,將含有石頭、鐵撬等雜物之原料投入發酵系統所致,非可歸責於大自然公司,已如前述,飛台公司就自己過失應自負其責,其對大自然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飛台公司猶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費債權409,582元執與大自然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為不足採。 ⒋次查,就飛台公司主張解除混合機部分之契約,並免除貨款給付義務部分: ⑴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檢查即可發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飛台公司抗辯其於調試階段發現混合機有不能均勻混合之瑕疵後,已於107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大自然公司通知上情,並於107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飛台公司解決,復為求償之預告通知,固提出107年6月1 日、107年6月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8、72頁), 但由107年6月1日存證信函記載:「…因設備材料不實,導致 在調試階段即設備受損」、「另造粒機所生產之產品非圓柱顆粒…」等語,而107年6月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特聲 明均未簽驗貴公司出具驗收合格文件,又請貴公司儘速至本公司討論解決事宜,本公司已著手準備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可知混合機並不在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設備有瑕疵之列,飛台公司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原法院審理期間,始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答辯狀通知大自然公司前開瑕疵,有答辯狀繕本簽收時間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 ,飛台公司既於調試階段即發現混合機有瑕疵,卻未怠於通知大自然公司,是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所生之法律擬制效果 ,應視為飛台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亦即飛台公司因怠於通知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飛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混合機部分契約或減少其價金855,000元,核與前開規定有間,為不可採。 ⑵又混合機不能均勻混合之瑕疵,可經由更換混合槳葉之方式進行修繕,有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混合機之混合槳葉應可修繕,須拆卸既有2支槳葉棒,重新設計,使新製槳葉間不會 互相撞擊,且不會與料斗內固定葉片撞擊,再重新製造槳葉棒,預估需費3萬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堪認混合機僅須需費3萬元修繕,即可具備契約預定效能,惟飛 台公司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答辯狀通知大自然公司前開瑕疵後,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 催告大自然公司修繕而未為給付,大自然公司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飛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於法亦有未合,為不足採。 ⒌再查,就飛台公司主張解除造粒機部分之契約,並免除貨款給付義務部分: ⑴飛台公司業於107年6月1日通知大自然公司,其給付之造粒機 所生產之產品非圓柱顆粒,係有瑕疵,且不符契約約定規格,有107年6月1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大自 然公司則於107年6月5日覆函飛台公司,表示:其提交飛台 公司之造粒機規格與契約一致,倘飛台公司認為不適用,建議另行規劃設計工藝選型,其願協助退回,並由該項同等金額扣除云云,有大自然公司107年6月5日大自然屏客字第1070605001號函為憑(下稱大自然公司107年6月5日函,見原審卷第74頁)。惟大自然公司給付之造粒機係採「滾輪滾製」,該規格核與系爭契約明定應採「平模造粒」顯然不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大自然公司於接獲飛台公司通知後,仍堅稱已依約提出給付,為不可採。是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飛台公司自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即於107年12月1日以前 ,對大自然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 ⑵又飛台公司主張以107年6月8日存證信函向大自然公司行使造 粒機部分之契約解除權,並請求減少價金,固據提出107年6月8日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惟觀諸前開 存證信函內文,僅泛稱:「…本公司特聲明均未簽驗貴公司所出具驗收合格文件,又請貴公司儘速至本公司討論解決事宜,本公司已著手準備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僅能推知飛台公司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尚無從推知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旨,而飛台公司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扣除造粒機貨款(見原 審卷第151頁),可見飛台公司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未 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而消滅。飛台公司猶執此主張解除造 粒機部分之買賣契約,或減少此部分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⑶惟大自然公司交付之造粒機確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且該瑕疵不能修繕,有補充鑑定報告為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參以大自然公司107年6月5日函建議,如認有此瑕疵存在,僅能以退貨,並另行規劃設計工藝選型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造粒機之瑕疵係不能補正,大自然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飛台公司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56條規定,向大自然公司為解除造粒機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大自然公司而生效,有108年5月16日答辯狀暨繕本收受日期簽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此部買賣契約於108年5月16日即因飛台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此部分契約應視為自始未成立。又系爭契約約定造粒機之買賣價格為150萬元,有報價 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此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飛台公司自不負此部分貨款給付義務,飛台公司抗辯應自大自然公司請求之貨款扣除造粒機買賣款150萬元,為有理 由。 ⒍綜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800萬元(含發酵系統2, 100萬元、生產包裝系統700萬元),其中造粒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成立,是於扣除造粒機貨款150萬元後,飛 台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買賣總價應為2,650萬元,再扣 除飛台公司已支付買賣款2,5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後, 僅買賣餘款130萬元尚未獲付。從而,大自然公司依系爭契 約請求飛台公司給付貨款280萬元,其中在130萬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大自然公司請求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有無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所稱不適用保固事由存在? ⒈大自然公司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飛台公司提供附表一所示各項服務,而支出系爭服務費841,576元,業據其提出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8、100、102、104、108、110至124頁)。飛台公司則抗辯:系爭服務費發生在保固期間者,應由大自然公司負保固責任,不得要求飛台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更換 費用,係為改善發酵系統瑕疵,自應由大自然公司負擔等語。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零件更換費用261,000元,係於107年6月21日進口報關,用以更替107年5月19日斷裂、損壞之附表二編號1至3品項,有報關單及馳威公司出具之責任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附表一編號3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以後之工資15,600元(計算式:5,200×3=15,600),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資218,400元,暨附表一編號6因第三次受邀 工作於107年6月26日來台之往返機票費用13,105元(見原審卷第108頁,機票往返含改簽費用共人民幣2,849元,按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元計算,計算式:2,849×4.6=13,1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08,105元,均係為處理107年5 月19日斷裂、損壞之附表二編號1至3品項所支出,而前開品項斷裂、損壞係可歸責於飛台公司未依操作手冊,將含石頭、鐵撬等雜物之原料投入發酵系統之攪拌桶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此部分費用俱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 約定之保修除外事由存在,自應由飛台公司負擔。 ⑵又大自然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設備移交飛台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 設備移交以前之危險自應由出賣人即大自然公司負擔,再依兩造簽立之投產運行狀態確認書記載,大自然公司移交系爭設備後仍有應改善事項待107年5月16日處理,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設備移交後至改善完成前之人力支出,均為輔助大自然公司履行債務而生,此段期間費用亦應由大自然公司負擔。查: ①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費用161,200元、6,500元均發生於系爭設備移交以前,前開費用自應由大自然公司負擔。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者(不含10 7年5月19日),共計28天,依每天單價5,200元計算,合 計145,600元,應由大自然公司負擔。 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票中,經對照第一次及第二次往返機票 發生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3第一次、第二次受邀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08、100、102頁),可知此部分機票費 用係為大自然公司組裝系爭設備,俾辦理107年5月9日移 交及現場指導飛台公司人員操作機器等事宜所支出,應由大自然公司負擔,是依教工來回機票明細表顯示,第一次、第二次往返機票費用為人民幣2,386元、1,999元,折合新台幣為20,171元(計算式:[2,386+1,999]×4.6=20,171),應自系爭服務費扣除之。 ④合計大自然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333,471元(即①+②+③=161, 200+6,500+145,600+20,171=333,471)。 ⒋從而,大自然公司請求飛台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841,576元, 於扣除大自然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333,471元後,飛台公 司僅須負擔508,105元。 七、綜上所述,大自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飛台公司給付1,808,105元(計算式:1,300,000+508,105=1,808,10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130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飛台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飛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飛台公司應給付大自然公司710,41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518,518-1,808,105=710,413),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飛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大自然 公司請求飛台公司再給付1,123,058本息部分),原判決為 大自然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自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飛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自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大自然公司請求系爭服務費明細 編號 請款項目 規格型號/提供修繕服務起迄期間 數量單位 單價 總價 證據出處 1 減速機配件(含到岸運輸、清關、稅金等費用) ZFY000-000 0#、3#、4#硬齒面減速機國標產品 1套 261,000 261,000 報關單(見原審卷第98頁)。 2 工資 107.2.26至107.3.27 31天 5,200 161,200 第一次受邀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00頁) 3 工資 107.4.21至107.5.21 31天 5,200 161,200 第二次受邀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02頁) 4 工資 107.6.26至107.8.6 42天 5,200 218,400 第三次受邀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04頁) 5 編號2至4工作人員申辦入台證費用 107.1.29 3次 2,000 6,500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原審卷㈠106頁) 107.2.6 2,000 107.4.18 2,500 6 編號2至4工作人員來台機票費 CNY7234*NT4.6 3趟 33,276 教工來回機票明細、機票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08、110至124頁) 合計 841,576 附表二:飛台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瑕疵明細 所屬系統 編號 品項 瑕疵情形 飛台公司主張之交付、發見瑕疵及通知日期(年月日) 修繕費 (元) 證據出處 交付日 發現日 通知日 發酵系統 1 軸承 斷裂 107.5.9 ①107年5月19日發酵主機減速機齒輪損壞,生產暫停。 ②107年7月24日減速機齒輪第二次損壞,生產暫停。 107.6.1 409,582 ①設備移交確認單、存證信函、維修費發票(見原審卷第62、68、156至166頁)。 ②107年9月20日責任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92頁)。 2 主機減速機齒輪 斷裂損壞 107.5.9 3 外部鏈條 損壞 107.5.9 生產包裝系統 4 混合機 攪拌不均勻 107.1.4 於調試階段發現無法混合均勻,未正式投產。 107.6.1 30,000 ①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181頁)。 5 造粒機 產出之肥料為粉狀或條狀,非粒狀 107.1.4 於調試階段發現無法造粒,未正式投產。 107.6.1 不能修繕 ①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