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炯宏、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上訴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經其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 年10月24日止,另訴外人葉雅強、葉晉嘉(下合稱葉雅強等2人)亦為董 事。葉雅強等2人於109 年12月14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下稱甲郵局)4550號存證信函(下稱A信函),要求伊於 文到15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被上訴人營運事項及董事長人選議案。伊收受A信函後,即動手整理、清點歷年營運之相 關資料,但未臻齊全時,葉雅強等2人於110 年1 月13日又 以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乙郵局)10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通知將於110年1月18日(B信函誤繕為109年1月18日)10時30分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議 案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嗣伊於110年1月20日收受葉雅強等2人所寄送乙郵局18號存證信函(下稱C信函),通知系爭董事會已如期舉行,並通過解任原董事長(即上訴人)及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之議案。而葉雅強等2人之A信函,係就被上訴人之「營運事項及董事長人選」議案,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但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議案卻為「解任及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除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規定 外,伊迄未收受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違反公司法第207 條、第183 條規定而無效。退步言,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董事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伊,致伊無從知悉該董事會決議之經過、方法,及決議成立與否,參以葉雅強等2人於110年3月9日又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即「再次確認解任及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足徵系爭董事會決議未成立。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雅強等2人於109年12月14、23日分別寄送甲郵局之A信函、苗栗南苗郵局(下稱丙郵局)146號存證信函(下稱D信函)請求上訴人召開伊之董事會,上訴人各於 同年月15、24日收受後置之不理,葉雅強等2人於寄發A信函後15日依法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且「董事長人選」議案之概念僅能包括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無其他文義衍伸之可能,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議案與A信函要求之議案相 符,又系爭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該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適法有效,不因董事會議事錄事後之寄送與否影響效力,且葉雅強等2人亦以C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未盡董事義務在先,不得再爭執系爭董事會有違法之處。何況,系爭董事會之相關文件均已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於110年3月2日通過變更登記在案,益見系爭董 事會決議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先、備位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前經其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11 年10月24日止,另葉雅強等2 人亦為董事。 ㈡葉雅強等2人於109 年12月14日寄送甲郵局A信函予上訴人,載明:「…現依法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但未召集董事會。 ㈢葉雅強等2人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丙郵局D信函予上訴人,載 明:「…現依法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4日收受該函,但未召集董事會。 ㈣葉雅強等2人於110 年1 月13日寄發乙郵局B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討論議案為解任及選任被上 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該函。 ㈤葉雅強等2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乙郵局C信函予上訴人,通知系爭董事會已於110年1月18日10時30分舉行完畢,並通過解任原董事長即上訴人、及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之議案。 ㈥系爭董事會係董事葉雅強等2人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如原審 11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7、15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規定,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未寄送該董事會之議事錄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規定,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葉雅強等2人以A信函請求伊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不同,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⑴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 1年10月24日止,另葉雅強等2人亦為董事;葉雅強等2人於109年12月14日寄送甲郵局A信函予上訴人,載明:「…現依法 寄發本函文,限期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福統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討論本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如有逾期,將依法行使權力」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但未召集董事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A信函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55至57、107頁),可認屬實。而依被上訴人之變更登 記事項表所示,被上訴人董事計3名,是葉雅強等2人以A信 函之書面,既記明提議事項為「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已合於「過半數董事」之要件,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5日收受A信函後,未曾召集董事會,則葉雅強等2人依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109年12月31日起,就被上訴人「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議案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甚明。 ⑵葉雅強等2人於110 年1 月13日寄發乙郵局B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討論議案為解任及選任被上 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該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信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7至69頁), 而承前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本應至111年10 月24日止,是依葉雅強等2人於109年12月14日寄送A信函之 時點起算,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尚餘1年10個月餘,依A信函所提議事項「董事長人選」之文意解釋,衡情當包含討論解任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並選任新任董事長,以期公司營運得宜,即便A、B信函之用語未臻一致,仍未超過上開意旨,否則葉雅強等2人實無必要提早將近2年時間,急迫召開董事會,預先討論被上訴人未來領導人及後續接班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依葉雅強等2人寄發A信函所提「董事長人選」係指將來領導人及接班問題,不符常情,不足採信。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足見董事長之人選亦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營運息息相關,則葉雅強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 之B信函,所載討論議案「解任及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自與葉雅強等2人以A信函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人選」相符。 ⑶又承前述,既認葉雅強等2人就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事項暨 董事長人選」乙事,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又葉雅強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B信函,亦明確告知討論議案係「解任及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且該議案合於其等以A信 函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則葉雅強等2人於系 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上訴人、及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於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與A信函 所提議事項不符,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迄未收受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而無效,縱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查: ⑴葉雅強等2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乙郵局C信函予上訴人,通知系爭董事會已於110年1月18日10時30分舉行完畢,並通過解任原董事長即上訴人、及選任葉雅強為新任董事長之議案;系爭董事會係董事葉雅強等2人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如 審訴卷第157、15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信函、 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開會照片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5、157、158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董事會紀錄潘曉芬證述:系爭董事會有實際召開,議事錄由伊所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02頁),潘曉芬於上訴人、葉雅強間公司經營之相關刑案 所為證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實在,且與兩造無特殊恩怨,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潘曉芬所述應認可信。是系爭董事會既確實於上開時、地召開,並作成不爭執事項㈤之決議,則該決議自已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開會,不可採信。 ⑵而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 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可見公司法就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內容,並無特別限制或規定,依公司自治精神,董事會議事錄僅須就報到、決議過程及內容摘要記載,並作為將來送達與會人收悉之用,尚無將議事過程鉅細靡遺、逐字記載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者,僅生「處罰鍰」之效果,即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所定「…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後之議事錄,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股東,董事會決議自不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主張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云云,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分發,係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所為送達程序,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方法無涉,已如前述,縱未合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所定期限,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葉雅強等2人於110年3月9日又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即「再次確認解任及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足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而葉雅強等2人於110年3月3日寄發乙郵局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10年3月9日10時30 分召集被上訴人董事會,…討論議案為「再次確認」解任該公司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議案等語,固有該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葉雅強就此陳稱:會再通知於110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係因B信函將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寫錯成109年1月18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經對照B信函(見原 審審訴卷第69頁),該函通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日確與葉雅強上開所述相符,而有日期誤繕之情況。然葉雅強等2人確 實召開系爭董事會,且決議有效已如前述,即便葉雅強等2 人又於110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再 予確認,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有效成立,本院自不能因葉雅強等2人以B信函所為董事會開會通知之用語,不若專業法律人員之精準,而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有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207條規定,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未寄送該董事會之議事錄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寄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予伊,系爭董事會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然系爭董事會確已實際召開,且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後送達,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有效成立,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第207條、第18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