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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83號

給付合夥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郭宜芳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住○○市○○ 區○○○路00號0樓
被上訴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3,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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