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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 當事人
    洪雲溪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上訴 人 洪東銘 邱玉嬌 洪雪芬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黃惠美 魏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東銘為上訴人五弟洪雲寅之次子,被上訴人洪雪芬為洪東銘之女,被上訴人洪黃惠美則為洪東銘之兄嫂,被上訴人魏月花亦是被上訴人洪東銘自幼出養給他人之胞姊,彼此存有血親、姻親之身分關係。洪雲寅生前係由洪東銘之祖父洪進祿指定借名登記為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東。嗣新高興公司因清算及土地被徵收入帳徵收款新臺幣(下同)66,993,885元,經家族分配結果,上訴人可分得450萬元。詎洪東銘竟侵 吞洪雲寅獲分配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有450萬元之債務。洪 東銘並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567地號之地上房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暫為信託登記於洪黃惠美及魏月花名下,再與彼等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買回,同時為脫產而以邱玉嬌、洪雪芬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2、2/12分別登記予邱 玉嬌、洪雪芬,實際均由洪東銘管領支配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間於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縱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均明知其等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不論其等間係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上訴人自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各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東銘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邱玉嬌與被上訴人洪黃惠美間於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之12分之3及12分之8產權行為之 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判命對被上訴人洪雪芬與被上訴人魏月花間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均為12分之2即6分之1的產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邱玉嬌與被上訴人洪黃惠美間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地之持分12分之8產權等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洪雪芬與被上訴人魏月花間於101年2 月9日就系爭房地12分之2即6分之1產權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洪雪芬及洪黃惠美、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101年2月2日及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辯以:邱玉嬌、洪雪芬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12、2/12,然系爭房地係邱玉嬌、洪雪芬向第三人合法取得,且歷次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過程均屬合法。洪雪芬及魏月花或邱玉嬌跟洪黃惠美間的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上訴人主張邱玉嬌、洪雪芬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洪東銘,實屬無據。而上訴人前於101 年時即對洪東銘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87 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確定。上訴人與洪東銘間縱使認為有分配款之爭議,亦不能逕認邱玉嬌與洪黃惠美或洪雪芬與魏月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自承與邱玉嬌、洪雪芬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等語。 ㈡洪東銘另以:否認上訴人對伊擁有450 萬元之債權;另上訴人主張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就附表編號2魏月花與洪雪芬間,以及附表編號3邱玉嬌與洪黃惠美間之買賣,即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玉嬌、洪黃惠美、魏月花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況縱認上訴人與伊間有分配款爭議,且邱玉嬌、洪雪芬、洪黃惠美、魏月花等人亦均知情,惟邱玉嬌與洪黃惠美,以及邱玉嬌與魏月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與伊無關。再者,邱玉嬌向洪黃惠美購買系爭房地3/12 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係洪黃惠美自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東洋受贈而來,而洪雪芬向魏月花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12 ,則係魏月花自第三人洪美琴因判決移轉而來,俱與伊無關。上訴人未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仍執意將伊列為本件當事人,實為濫訴等語為辯。 ㈢邱玉嬌、洪雪芬、魏月花、洪黃惠美再辯以: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上訴人既與其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訴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如為通謀虛偽,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洪東銘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洪東銘、邱玉嬌及洪雪芬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另洪黃惠美、魏月花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月花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洪雪芬。 ㈡洪黃惠美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7日),移轉 予邱玉嬌(邱玉嬌就系爭房地原有應有部分為5/12,再購買 3/12後,合併持分為8/12)。 ㈢邱玉嬌、洪雪芬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12、2/12(即1/6) 。 ㈣洪東銘、邱玉嬌原為夫妻,後於88年間離婚,洪雪芬則為洪東銘、邱玉嬌之女,魏月花為洪東銘已出養之胞姊。洪黃惠美則為洪東銘之大嫂。 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洪東銘與邱玉嬌、洪雪芬與魏月花,以及邱玉嬌與洪黃惠美間,就如附表分別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買賣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以及邱玉嬌匯款支付買賣價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97-405 頁;洪東銘出售予邱玉嬌部分)、洪雪芬支付價金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魏月花出售予洪雪芬部分)及邱月嬌支付價金之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洪黃惠美出售售予邱玉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 月3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262400號函所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95-387 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稱被上訴人間上揭匯款均係勾串為之,並非真實買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審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匯款支付價金等情,既於100年至102年間,早於上訴人109年9月間起訴前甚多,衡情自不可能係為臨訟所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而洪東銘既已與邱玉嬌離婚,衡情不可能進行買賣行為,且買賣價金亦不相當,又洪東銘於刑案已自承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況邱玉嬌、洪雪芬並無資力購屋等主觀臆測,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皆無實際支付價金之行為而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依前述舉證分配之原則,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不論債務人所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 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洪東銘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對洪東銘之債權係於100年6月16日簽署切結書時方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切結書,簽立日期確為100年6月16日。則洪東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12,於100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玉嬌之時,上訴人尚未對洪東銘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洪東銘與邱玉嬌於100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邱玉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親屬,系爭房地實為洪東銘所有,並由洪東銘實際管理使用,僅暫為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洪黃惠美及魏月花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房地實為洪東銘所有之事實,另參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所載,魏月花係於97年10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自原所有權人洪美琴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洪黃惠美則是於95年12月6 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所有權人即其夫洪東洋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可佐(見 原審雄司調卷第103 至104 、115 頁、原審卷第181 至185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洪東銘所有乙節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魏月花、洪黃惠美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魏月花、洪黃惠美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附表編號2魏月花與洪雪芬間,以及附表編號3洪黃惠美與邱玉嬌間之買賣契約,以及分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邱玉嬌、洪雪芬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 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邱玉嬌、洪雪芬應分別塗銷分別如附表編號1、3及編號2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邱玉嬌(附表編號1、3部分)、洪雪芬(附表編號2部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37.10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其上建號 156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5月12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玉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確認被上訴人魏月花與被上訴人洪雪芬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雪芬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確認被上訴人洪黃惠美與被上訴人邱玉嬌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玉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邱玉嬌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魏月花與被上訴人洪雪芬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洪雪芬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洪黃惠美與被上訴人邱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邱玉嬌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出賣人 買受人 登記原因 買賣日期 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備註 1 100/05/12 洪東銘 邱玉嬌 買賣 100/05/03 1/6 2 101/02/09 魏月花 洪雪芬 買賣 101/02/02 1/6 3 102/05/24 洪黃惠美 邱玉嬌 買賣 102/05/0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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