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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 原告
    潘孟安
  • 被告
    梁牧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被告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原告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被告應負擔變更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版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不含訴之變更前)之主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一日之費用。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經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 勝訴判決(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為:變更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變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版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不含訴之變更前)之主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之費用(下稱系爭刊登費用 ,見本院卷第462頁)。經核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訴之變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而就變更之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6、462至4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現任屏東縣縣長,上訴人因在屏東縣租地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下稱悠客馬場),與人發生糾紛而遭檢舉,經屏東縣政府稽查,確認違法屬實後開罰。上訴人不滿向伊求助未獲回應,自民國109年2月起迄今,以發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下稱臉書)、網路YOUTUBE頻道(下稱YOUTUBE)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等方式,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言論, 並防止再為侵害。又系爭言論涵蓋如附表三所示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皮、貪污縣長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等6大類,按附表 三所示侵害次數15次,每次12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並負擔系爭刊登費用,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刊登費用。㈢上訴人應將登載於臉書「火大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貼文,及附表二所示網址之記者會影像貼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上訴人應將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壇」如附件 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重製、散布前述影片。㈤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即變更被告(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練台生關係匪淺,而練台生強取伊所經營之悠客馬場不成後,改由被上訴人配合練台生之財團,指派屏東縣政府人員進行稽查,足見財團正在屏東縣境內開發土地,伊將上情以發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臉書社團、YOUTUBE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等方式,散布並傳述附表三 所示言論,均合乎事實,且與公共政策有關,並經查證無訛,應屬合理評論,要無不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③應將登載於臉書上「火 大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貼文及附表二所示網址之記者會影像貼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④應將YOUTUBE上「好屏東公共論壇 」如附件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重製、散布前述影片,另就①所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②部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刊登費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5頁): ㈠被上訴人為現任屏東縣縣長。 ㈡上訴人為悠客馬場之實際負責人。 ㈢上訴人因違規經營悠客馬場,遭屏東縣政府相關局處依法開罰。 ㈣上訴人為「好屏東公共論談(壇)」及「前立法委員梁牧養辦公室」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復撰寫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召開如附表二所示記者會,並就臉書「火大爆報」粉絲專頁有管理權限;就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談(壇) 」有上傳權限,且於每週二出刊發行及上傳網際網路。 ㈤附表一、二所示「火大爆報」、「記者會」內容,均經上訴人張貼貼文在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記者會影片上傳至YOUTUBE 「好屏東公共論談(壇)」頻道。 ㈥前項「火大爆報」、「記者會」內容,如原證9-1至原證23-2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343頁),系爭言論涵蓋如附表三所示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皮、貪污縣長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等6大類(見本院卷第10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言論,並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刊登費用,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而為評論,倘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⒉上訴人前曾擔任立法委員,具備瞭解政策制定、決策之智識與能力,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每週定期發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掌握新聞媒體,具備媒體工作者角色,其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自應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又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即現任屏東縣長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皮、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等事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視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要素檢視上訴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若否,而上訴人就各該未確定之事卻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致損及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皮、貪污收受紅包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設立彩色盤基金會接受財團捐助,及悠客馬場用地、四重溪休閒農業區開發案、大鵬灣開發案、公勇路徵收案、屏東健康產業園區(即麟洛公園)用地案等爭議,為其評論依據(參見附表三),並提出財團法人彩色盤教育基金會(下稱彩色盤基金會)登記資料、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簡介、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1日屏府農府字第11005836400號函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8日農輔字第1100022030號公告,及屏 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公告簡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 3至37、485至493頁)。經查: ⑴由彩色盤基金會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基金會代表人,該基金會係以中都公司、佳訊公司捐助之資金,於95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其設立目的係以教育事務公益為基本理念,進行綠色產業推廣教育、再生能源教育,鄉土、社區教育及生態保育之研究、紀錄、保存、出版等(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及中都公司董監事資料記載練台生為該公司董事;佳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練台生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37頁),僅能知悉彩色盤基金會受捐助之資金來自 練台生經營之中都公司、佳訊公司,證人練台生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沒有生意上往來,也沒有提供自己座車或買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伊沒有對被上訴人提供政治獻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470頁),是由前開資料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利用基金會代表人之職務,將彩色盤基金會之資金挪為己用,與捐助人互通金流。至於證人即記者丁國鎮證稱:被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依法不能兼職,卻擔任彩色盤教育基金會董事長,已然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乃係就立法委員能否兼職一事發表評論,無涉被上 訴人是否接受財團供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所從事公益活動涉及之人、事、物曾經作何查證,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又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張綿綿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25、259地號土地內之1條6 米長道路經 營悠客馬場,嗣訴外人林佳霖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不願延長租約,委託訴外人施定遠向上訴人討回土地,施定遠則指派訴外人黃宏仁僱用訴外人林本原,於108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將吊車併排放置2個貨櫃在悠客馬場前之圳溝橋端道路 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89號起訴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施定遠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練台生之特助,黃宏仁為受施定遠僱用在林佳霖所有之土地上務農之人,及施定遠在偵查庭開庭前,向鏡週刊爆料指控「立委蠻橫霸地,蓋違建無照經營渡假村,前立委霸9000坪地不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旨在敘述上訴人與施定遠、黃宏仁、林佳霖間 之關係,惟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涉入前開土地糾葛,自無從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勾結商人、炒地皮情事。參諸上訴人提出其修書被上訴人,除請被上訴人指示相關部門輔導、管理悠客馬場,並將黃宏仁報案時曾向警局自稱係縣長室機要科人員,及練台生曾在其面前吹噓「潘孟安是我的人」等情告以被上訴人知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9頁),僅能推知黃宏仁、練台生曾有攀附被上訴人名號向上訴人吹噓之舉。此由證人練台生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在先,認識被上訴人在後,當時因悠客馬場用地與上訴人交涉過程中,因上訴人說他自己是在地的,不管黑白道都很熟,伊遂回應上訴人說,伊也與被上訴人相熟,被上訴人係伊小弟,因為被上訴人比伊年輕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468、474頁)。至於上訴人抗辯:屏東縣政府自108年5月1日伊與練台生之糾葛白 熱化之後,才陸續依商業登記法、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建築管理法等,對悠客馬場施諸不利之行政處分,乃配合財團之偏頗行政作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倘上訴人認屏東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自得依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遽謂為偏頗。上訴人逕將其因承租土地與練台生發生糾葛之不愉快感受與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相連結,遽以系爭言論直指被上訴人與練台生官商勾結,亦難謂其評論係出於合理查證。 ⑶再者,由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1日屏府農府字第11005836400 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8日農輔字第1100022030 號公告及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公告簡圖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定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之範圍包含車城鄉四重溪段及興統段等共2289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15.1713公頃(見見原審卷㈡第485至493頁),僅能知悉相關地段地號土地暨坐落位置、面積,上訴人抗辯其中興統段223、225、259、262、265、269、273及289地號等8筆土 地,面積共11.1公頃之土地係練台生借用訴外人林佳霖名義購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3頁),除興統段223、262、265、225、25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營悠客馬場爭議有關外,其餘土地尚無從由前開公告內容得知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其登記緣由,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向其餘土地地主查證取得土地管道、資金來源及其取得時點與前開公告時點之關聯,即遽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官商勾結炒地皮,亦非出於合理查證所為評論。 ⑷上訴人另抗辯:伊長期關心屏東縣發展及土地開發議題,且在屏東歷任公職,接觸之人事物層面甚廣,系爭言論乃按其見聞及地方人士所獲訊息而作成,大部分係向訴外人即記者丁國鎮查證云云(見原審卷㈡500頁,原審卷㈢第60頁)。但 由證人丁國鎮證稱:縣政府在30年前以22億元收購麟洛公園,現在被上訴人以26億元將該公園賣給義大,一家招標、一家查估、一家投標,也是啟人疑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乃就屏東縣政府出售麟洛公園用地之投標程序、投標價格是否適法提出質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麟洛公園用地投標公告、投標結果等可供公開查閱之資料為查證,而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大鵬灣開發案、公勇路徵收案亦有官商勾結云云,亦未舉證以明其查證情形,均難認上訴人就麟洛公園用地、大鵬灣開發案、公勇路徵收案係經合理查證而為適當評論。 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彩虹基金會接受財團捐助,及悠客馬場用地、四重溪休閒農業區開發案、大鵬灣開發案、公勇路徵收案、屏東健康產業園區(即麟洛公園)用地案等尚未確定之爭議,逕以系爭言論使用「潘孟安是練台生的小弟」、「圖利練台生」、「貪污」、「炒作土地」、「圖利財團」、「為了替練台生服務,他不惜動用縣府各局處」、「潘孟安背後有一個練台生,現在我們講官商勾結的部分」、「你潘孟安是財團供養的拉,包吃的拉,包吃的聽不聽得懂?你潘孟安縣長做縣長跟菜店女人一樣,吃月的拉!都包起來拉!」、「你是供養的!政治妓女阿!」、「潘孟安圈地餵財團內幕,盜賣國產」、「官商勾結方便」、「當立委人家馬上買轎車給你,我所聽到的,我聽到的一個月領4萬,一個月領6 萬」、「潘孟安貪污啦,是一個貪污縣長」、「我在看紅包收去了,拿不知道多大包了」、「我們現在也知道縣長錢怎麼來的,這三億拿回他家門口藏起來」、「用老百姓的錢拿來收紅包」、「絕對收紅包而已」等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形成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皮,貪污並輸送不法利益給財團之負面印象,已損及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其次,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乙節,雖據提出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訴人召開第一次記者會至檢察官受理被上訴人申告而發傳票日之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41、43頁)。查: ⑴由前開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系爭行事曆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召開第一次記者會,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屏東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寄發傳票通 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9點30分到庭接受調查(見原審 卷㈡第39、41頁),前開調查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 1、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之規定並無不合,尚無從據此推知被上訴人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情事。 ⑵由訴願委員會名單記載,屏東縣政府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蔡榮龍獲聘任為訴願委員乙節(見原審卷㈡第43頁),僅能知悉屏東縣政府聘任蔡榮龍檢察官擔任109年度訴願委員之事 實,惟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如何藉此途徑干涉司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如何查證被上訴人與蔡榮龍交往情形,或被上訴人如何利用其縣長身分或權責改變蔡榮龍承辦案件之決定,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云云,已為合理查證。 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結交檢察官、干涉司法等未確定之議題,卻以系爭言論使用「屏檢是潘孟安的遮羞布」、「手伸到地檢署」、「為什麼你潘孟安所有的外聘委員一定為檢察官?為什麼很簡單,動機不良,準備做壞事」、「和檢察官喝酒,常常在喝酒」、「案件被指定分配給了與他熟識多年蔡榮龍檢察官」、「動用他長期培植的司法扈從」、「手伸進司法裏頭」等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形成干涉司法之負面印象,已損及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 ⒌再者,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買通縣議員、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云云。查: 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買通縣議員乙節,雖據證人丁國鎮證稱:因為每位縣議員都有600萬元建設經費(即統籌預備款) ,所以在議會中做球的事經常發生,例如縣長會將當日要做施政報告的議題先透露給與他友善的議員,議員會視當天現場報告的情況,適時拋出議題讓縣長把他的理念或陳述講完,同選區的議員若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就可以得到統籌預備款,就有比別人多的經費,但這並沒有收賄或受賄的問題。這些事從伊在議會做直播十幾年來從議場上質詢的情形,就可以看出來哪個議員和被上訴人的交情比較好,不過到底誰和潘孟安比較好,這是伊個人經驗,伊並不會向上訴人提到哪些議員和被上訴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 而由前開證詞僅能知悉議員在議會開議期間,透過縣政質詢爭取統籌預備款之情形,尚無從推知有何逾越前開民主代議制度,向議員行賄或收賄情事,況且上訴人未曾向丁國鎮查證其長期觀察屏東縣議會議員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形,亦據丁國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如何查證被上訴人買通縣議員情事,可見上訴人前開指述並未經合理查證。 ⑵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云云,惟此僅涉及私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私德事項究與公益有何關聯,況由證人丁國鎮證述:被上訴人愛喝酒,是屏東政治界的人都知道的事,但被上訴人約自3年前就不再有因喝酒而 延誤議會總質詢情形,至於伊入行時聽老前輩所提及的山本五十六事件,被上訴人在擔任立委期間傳聞的人妻事件等,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過,伊也沒有在自己的臉書上寫過被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231頁 ),可見被上訴人就喝酒一事已經自我節制而有轉變,且無證據證明屏東政界對被上訴人的私生活之傳聞揣測為真,上訴人亦未就前開不確定事實向證人丁國鎮或其他人查證,上訴人猶抗辯伊曾向丁國鎮查證上情云云,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提出丁國鎮發表於臉書「阿緱視界」之報導1篇, 引為其查證來源(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該報導係丁國鎮 發表於111年4月間,報導內容係丁國鎮自己長年查訪所得,且其未曾與上訴人討論或提及相關內容,亦據丁國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益見前開報導發表在後、系爭言論發表在前,上訴人自無可能引用發表在後之報導作為查證管道及來源,其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買通縣議員等未確定議題,及被上訴人喝酒、私生活交友等與公益無涉之私領域事項,卻以系爭言論使用「做議員你明天要問的,晚上把它拿去賣給潘孟安,三萬五萬也好」、「這個議員就是20萬」、「潘孟安你今天還這樣喘,弄一個在那邊喝酒把妹妹,在那邊歪哥」、「潘孟安很喜歡喝酒,喝酒後私生活差、性關係複雜,我們研究起來就是這樣」、「歪哥女人喝酒」等不堪言詞為意見表達,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形成買通縣議員、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等負面印象,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⒍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未能證明為真實,且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未婚,扶養母親1人,其自83年起從政 ,曾先後擔任鄉民代表、縣議會議員、立法委員,為現任屏東縣縣長,每月收入為1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約百餘萬元,其於109年間經遠見雜誌進行縣市長施政滿意度 調查,獲選為最高星等五顆星縣長;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扶養妻子1人,其曾擔任立法委員,係政治人物,目 前經營悠客馬場,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悠客馬場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不爭執真正之網頁簡介、施政滿意度調查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㈡第365頁,原審卷㈠第73至89 頁,原審卷㈡第297至298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383頁 ),應認實在。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經營悠客馬場所生糾葛,自109年2月起,故意以發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臉書社團、在YOUTUBE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等方式,散布系 爭言論迄今,為時2年6月之久,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時間非短,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召開記者會時,則自承「火大爆報」發行2萬張,隔週及隔兩週將會加發至3萬5000張及5 萬張,現場轉播則是1 個禮拜有1 萬5000人在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復自承有將「火大爆報」投放到不特定民 眾信箱,或以郵寄方式將之寄送予民進黨籍之民意代表,及在台北捷運站發放「火大爆報」等情(見本院卷第431、433頁),依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壇」頻道所記錄之火大爆 報語音版、記者會影像點閱次數,約在數十次至數百次之間,最高達到3889次(見原審卷㈢第85至100、98頁),可見系 爭言論散布範圍甚廣,影響程度甚劇。再佐以上訴人兼具前立法委員、火大爆報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身分,不同於無名小輩,卻刻意將系爭言論以議敘夾雜之方式,包裝成新聞報導,藉由評論公共政策之機會散布之,使人混淆誤信,難以分辨何者為事實陳述、何者為意見表達,造成被上訴人向大眾澄清事實之困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甚鉅,並考量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按系爭言論涵蓋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6大類,依附表三所示侵害次數15次,每次12萬元計算 ,合計180萬元,係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言論,並命上訴人負擔刊登本件確定判決歷審勝訴主文(不含變更前)之費用,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著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將系爭言論自臉書及YOUTUBE頻道移除(見 本院卷第255頁),亦不爭執截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為止, 其登載在臉書及YOUTUBE之影片總點閱人次已達到3900人次 以上(見本院卷第429頁,各影片點閱人次統計表詳見本院 卷第371至375頁),可見系爭言論散布範圍較諸起訴時更廣,影響程度更劇,倘未將系爭言論自臉書及YOUTUBE移除, 難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刊載於臉書「火大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及附表二所示記者會影像移除,將上訴人刊載於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 壇」頻道如附件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並禁止上訴人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開貼文及重製、散布前述影片,以除去人格權侵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透過臉書及YOUTUBE持續將系爭言論 散布於眾迄今,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聽聞、閱覽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2月26日發布新聞稿,並在屏東縣政府網站公開澄清上訴人指摘涉及公共政策部分,惟迄今之點閱數僅737人次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按鈴申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將之刊登在屏東縣政府官網,亦僅1041人次點閱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至364、430頁),可見僅命上訴人自臉書及YOUTUBE移除系爭言論及影片,尚不足以達到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效果。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刊登費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⑶至於上訴人抗辯:令伊負擔被上訴人刊登勝訴判決主文之費用,仍應以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僅須刊登在地方要聞版為已足,並宜將刊登版面修改為高12公分、寬12公分,以12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為適當。倘經審理認為仍有將部分判決內容刊載見 報之必要,則該行為既已填補被上訴人損害,即無庸再給予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4、4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時間長達2年6月,較諸前述侵害手段、侵害範圍及侵害時間久暫,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刊登費用,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前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有何不當,其辯解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登載於臉書上「火大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貼文,及如附表二所示記者會影像貼文移除(貼文網址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且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㈢上訴人應將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壇」頻道 如附件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且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重製、散布前述影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㈠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將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刊登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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