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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RBX-2116、RBJ-3700及RBJ-6171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01時25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6-20號建物)時,因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6-17號建物)處辦公室起火,致燒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失火事故)。上訴人既因過失致生系爭失火事故,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嚴重無法回復原狀,車輛並已報廢,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5,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格上公司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主張系爭火災係由上訴人公司6-17號建物起火,惟系爭鑑定僅依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之資料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研判起火戶為6-17號建物,完全未針對6-20號建物蒐證,亦僅引用吳健成之談話筆錄即認起火處為6-17號建物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雖記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無法確定就是電氣因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送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下稱吳鳳大學鑑定)結果,吳鳳大學鑑定則認為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能,僅能推論6-17號建物可能為起火戶。且二建物使用之保全系統不同,6-20號建物為磁簧感知器及振動感知器,對溫度變化皆不會有反應,故其作動時間本來就會比6-17號建物使用之紅外線感應器慢,況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如係由6-17號建物延燒至6-20號建物時,應係位於北側之6 迴路先行作動,實際上卻係7 迴路先行作動,可證明起火點應非6-17號建物,反較可能係6-20號建物。故上開二建物皆可能為起火戶,其中6-17號建物分析應為辦公室南側之牆面造成內部辦公室由南向北延燒,6-20號建物則推測為北側中間靠近西側位置。且吳鳳大學鑑定亦認電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另提出高溫泡棉融化滴落及熱輻射之延燒等二種可能,二種可能均與6-20號建物有關。是系爭火災無法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保格上汽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額分別為1,295,000 元、1,295,000 元、1,100,000 元、1,100,00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8日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處發生火災遭波及燒燬而全損,被上訴人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理賠1,139,600 元、1,191,400 元、1,001,000 元、1,023,000 元。
㈡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6-17號建物,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相鄰之建物,於上開日期亦發生火災。
㈢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000 元、860,000 元、900,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格上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6-17號及6-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而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6-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另6-20號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分35秒、1 時48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暨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見刑事易字卷71-73 頁)、賓志公司108 年9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駿多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紀錄及網路校時程式畫面擷取各1 份可憑(刑事易字卷75-79 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係在1時25分接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以6-17號建物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 時41分到達現場,有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可證(見刑事易字卷295-299 頁)。
⒊而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立即打119 報案,「應該是水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0 頁),另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怎麼發生火災的,是保全防盜警報器在響,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後來我是聞到煙味才起床出外察看,看到辦公室外面有煙竄出,我就用水跟滅火器撲滅,但是無法撲滅火勢,我再將電動門及鐵門打開,之後看到火勢過大無法控制,我就報119 消防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走出臥室看到辦公室角落鐵架上面的棉被在冒煙,我後來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綜上吳健成前揭供述,其既係聽見保全系統警報聲後發現失火,始解除保全警報並嘗試撲滅火勢,發現無法撲滅後即打119 報案之時序,可認6-17號建物發生火災之時間,早於消防局接獲報案之同日1 時25分。
⒋雖警安公司、賓志公司之系統時間未相互校正,然因警安公司、賓志公司與高雄市消防局之國家標準時間之校準,分別係以不定期以電話報時台校正、網路校時程式自動與網際網路時間伺服器同步(即國家標準時間)以及下載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校時軟體自動校準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賓志公司刑事陳報狀,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等可證(見刑事易字卷第71、75-79 、295 頁)。賓志公司與消防局既均透過網路並採相同國家時間校準方式,堪認時間應屬相同,且均合於我國時區標準時間。而警安公司既亦不定期經電話報時台進行時間校正,堪認與我國時區內標準時間,縱有差距,亦應甚微。又佐以吳健成上揭調查時之陳述,既係聽聞警安公司保全警報後,發現火災,並於解除警報設定後曾嘗試滅火,惟自行滅火無效後始以電話通報消防局,如以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間即該日1時25分,回推其所稱關閉警報(警安公司時間顯為為1 時22分)後曾嘗試撲滅火勢之舉,在失火危急之際歷時3 分鐘即判斷無法自行滅火而通報,與常情相符。則亦足認警安公司前揭函文所揭示警報發報之時間,應與我國時區標準時間相同,亦與賓志公司與消防局內時間系統所示時間同步。綜上,可認6-17號建物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時20分即發出警報,吳健成於107 年6 月18日1 時25分(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因火警撥打119 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於1 時41分抵達現場,6-20號建物警報嗣後消防員抵達現場救火後,於1 時43分始行發報等事實,均可認定。
⒌雖警安保全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移動感應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賓志保全所採用之設備,其中盜警7 迴路及6 迴路為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發生火災時線路燒毀後保全系統發報,有警安公司109 年6月2 日警管字第109051號函及賓志公司109 年6 月5 日(109 )賓告字第072 號函可憑(見刑事易字卷第193 頁、第197 頁),兩者火災時啟動警報之機制不同。惟6-17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為1 時19分,而6-20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則為1 時43分,客觀上存有24分鐘之落差。又6-17號建物位於6-20號建物北側,而6-17號B 區辦公室相鄰之6-20號北面牆,經賓志公司裝有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而設為盜警7 迴路之事實,經證人即時任賓志保全人員侯銘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保全系統規劃圖可參(見刑事易字卷203 頁;該系統規劃圖方位標示有誤,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訴人亦對7 迴路係位於6-20號建物北側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6-17號B 區辦公室與6-20號北面牆間尚有約1 米防火巷之事實,業據吳健成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60頁),並有現場照片佐證(見警卷79頁)。衡情如起火戶為6-20號建物,且火勢已足跨越兩建物間之防火巷,或以輻射熱對流或他等方式,向北延燒至6-17 號建物之B 區辦公室,顯見火勢早已十分猛烈,則在延燒至6-17號建物前,6-20號建物設於北面牆之警報系統即7迴路,應早已遭燒毀而發出警報,不可能在猛烈大火、高溫火場燃燒下,反而待向北延燒而失火之6-17號建物警安公司所裝置之警報系統,於1 時19分發報後,再耐燒24分鐘後始行燒毀發報之可能。再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於1時41分抵達,其到達時之現場觀察略為: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為6-17號,係一樓挑高鋼構鐵皮屋建築,為倉庫使用,該建築物全面燃燒,有紅色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現場有燃燒惡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45頁),而未對6-20號當時之火勢有所紀錄,是如由6-20號延燒至6-17號建物,同上所述,當時6-20 號建物之火勢應已十分驚人,衡情到場人員當無不對之予以詳予紀錄之可能,如再參以6-20號建物北面之盜警7 迴路係於上開消防分隊到達後2 分鐘(1 時43分)始行發報,可認6-20號建物當時縱有火勢亦不明顯。縱警安公司與賓志公司之火災發報系統不同,然本院既認定兩家保全系統所顯示之時間,應屬相同,發報系統相異對起火戶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仍可認本件起火戶應為6-17號建物,再經延燒至6-20號建物。
⒍再參本件經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其後針對現場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起火戶為6-17號建物,且於清理6-17建物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第100 頁、警卷38-39 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1 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17號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而在6-20號建物沒有發現任何火源等語(見刑案偵卷58-60 頁),而證人卓經偉為火災現場勘察及鑑識人員,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其證述應可採信,在6-20號建物經證人現場採證結果,並無起火點,益證應係由6-17號起火後,始延燒至6-20號。
⒎又消防局於鑑定後,經採排除法,而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熔痕跡證,對該處電器熔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8-100頁),於參酌證人卓經偉前揭可堪採信之證詞,及吳健成於接受調查時,以目擊者就發現火災過程所稱:「應該是水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0 頁),足認本件火災係因6-17號建物內電氣因素而致失火。至吳健成雖於其後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否認6-17號建物為起火點以及係電器電線起火云云,惟此與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證人卓經偉之證述相異,亦與現場採證後所顯示之客觀證據,即6-17號建物水族箱附近確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之情不符,吳健成事後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⒏又本件雖曾另送吳鳳大學進行鑑定,吳鳳大學認亦可能係由6-20號建物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17號建物「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然鑑定人即吳鳳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刑事案件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見刑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定人陳耀漢前揭證述,如6-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17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17號建物內即B 區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17號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觀諸6-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見警卷6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當日所在之臥室床鋪,係緊鄰6-17號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可能需達逾400 度,吳健成依其所在位置,衡情應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依吳健成上開陳述,其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17 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6-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是吳鳳大學鑑定認亦可能係因「輻射熱」導致6-17號建物「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之情,與客觀狀況不符而無足採。
⒐又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李坤洲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而認其接獲通知時間早於保全系統作動時間,進而質疑賓志保全系統之時間是否正確,且認上開保全公司之時間未經校準,不足採為推論之基礎云云。然此部分不論警安公司或賓志公司保全系統中之時間,均可謂同步且與消防局內時間系統相同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李坤洲於警詢中雖確係證稱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李坤洲供述之時間本屬事後回憶大致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尚屬正常,且賓志保全實際通知李坤洲之時間為當日1 時50分之事實,有賓志公司上開109 年6 月5 日函文可稽,更堪認李坤洲描述之時間與正確時間顯有落差,仍應以賓志公司系統當下紀錄之時間為準,吳鳳科大鑑定意見未就上情綜合考量,此部分自不足採。
⒑又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亦有載明:「研判6-17建物之起火處應為辦公室靠南側之牆面,造成辦公室由南往北延燒」,然此部分僅係6-17號建物內外火勢初時燃燒及其後漫延之狀況,因建物內外火勢漫延尚涉及牆面材質、室內物品擺設、材質等複雜因素,尚無由逕予以推論火勢即由南側之6-20號建物向北延燒至北側之6-17號建物。況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在無戶外目擊證人、未進行保全公司時間較準,且未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能,本案僅能推論6-17號建物可能為起火戶,而就起火點部分,因現場未保留,6-20號建物已清理完成無任何現場留存,6-17雖仍有部分現保留,惟不完整,故依現有卷冊,並無法判定起火點為何處(見原審卷第151 、157 頁),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為起火戶之情形下,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⒒查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衡常生活經驗。是鐵皮建築物之所有者或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為6 之17號鐵皮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6-17號建物內電氣用品或電線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致6-20號建物內系爭車輛遭焚毀,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及致6-20號建物內系爭車輛遭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之失火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格上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停放於6-20號建物時,因上訴人對6-17號建物管理之過失而失火,致火勢延燒至6-20號建物而燒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格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因上訴人為法人而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本件火災波及燒燬而全損,其遂依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分別理賠1,139,600 元、1,191,400 元、1,001,000 元、1,02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理賠亦確屬被上訴人與格上公司間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與格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格上汽車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雖已依其與格上汽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乃被上訴人依其與格上汽車間保險契約約定計算而得,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850,000 元、900,000 元、860,000 元、9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報廢等情固屬可採,惟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既為上開市價,自應以該市價認定格上汽車之實際損害額,且該金額既小於被上訴人理賠之數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亦應以該實際損害額認定,故應為3,510,000 元(計算式:850,000 +900,000 +860,000 +900,000 =3,510,00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