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薛仲利
薛惇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啟源、陳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中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350元(計算式:16,350元+9,000元=25,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