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人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訴人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被上訴人 何斌 被上訴人 何國誌 訴訟代理人 李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何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不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仍係基於被上訴人何斌盜刻印章、盜領支票及何國誌提供帳戶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公司)為投標嘉義金財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透過被上訴人何斌代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交付面額1,000,000 元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玖馨公司收受。玖馨公司旋於當日兌領,並持前開款項前往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元大銀行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嗣於107 年2 月間,玖馨公司以訴外人僑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嘉公司)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彰化銀行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委由何斌代為交付。詎何斌偽刻上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上背書轉讓,且存入被上訴人何國誌所有之鳥松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未授權何斌代為受領,且上訴人亦未受領款項,自不發生清償效力,玖馨公司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退步言,何斌為玖馨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何斌之系爭行為負同一責任,玖馨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何斌明知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乃玖馨公司委託其代為轉交,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何國誌即何斌之子為成年之人,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何斌供作兌領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用,而有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玖馨公司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000 元等語。請求判決:(一)玖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何斌、何國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1 、2 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玖馨公司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何斌向玖馨公司表示可代為處理投標及得標後系爭工程進行事宜,故約定由何斌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現金1,000,000 元,再由玖馨公司開立現金票為押標金。惟何斌係持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玖馨公司,為能即時投標,由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為押標金,並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存入玖馨公司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內。嗣後何斌表示資金不足,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之1,000,000 元轉為其出資,並再向玖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借貸5,000,000 元,許文馨遂依何斌要求開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交付。玖馨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關係,自無透過何斌輔助履行債務,亦未委託何斌轉交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予上訴人,至何斌、何國誌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玖馨公司無涉,玖馨公司與何斌、何國誌對於上訴人更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存在等語。 (二)何斌抗辯:本件糾紛與玖馨公司、何國誌無關,全由伊而起,故應由伊償還上訴人1,000,000 元,然一時無法湊齊償還,加上身體不好,僅能慢慢償還等語。 (三)何國誌:伊與何斌為父子關係,何斌因從事建築工程而有以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之需,然何斌信用不良且無法向他人借得帳戶使用,而於104 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即未再多加聞問。伊並非將系爭帳戶隨意借予他人使用,要無輕率交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伊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玖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何斌、何國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玖馨公司為投標系爭工程而需提出押標金1,000,000 元,玖馨公司開立系爭元大銀行支票(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號:AE0000000)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 2、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交付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票號:0000000 )予何斌,何斌交付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予玖馨公司,並經玖馨公司將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存入玖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2 月8 日兌現。 3、僑嘉公司簽發之面額1,000,000 元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受款人:陳人維、票號:LN0000000 、發票日:107 年4 月27日)係交何斌收執。 4、何斌偽刻「陳人維」印章1 枚,持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蓋用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印文1 枚,再於107 年4 月27日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存入其子即何國誌之所有之鳥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有關上訴人與玖馨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玖馨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係與何斌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因此交付何斌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並非與玖馨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上訴人與玖馨公司間既無債之關係,顯無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況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為何斌,而非玖馨公司,自無所謂何斌為玖馨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玖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係因與何斌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交付何斌系爭新光銀行支票,而玖馨公司取得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並將之兌現,乃係基於玖馨公司與何斌對於系爭工程押標金由何斌支付之約定,再由何斌以本件借款而為給付,玖馨公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上訴人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2、上訴人主張:何斌明知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乃玖馨公司委託其代為轉交,竟以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進而提領、兌現,致使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債權,乃指上訴人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惟本件107年1月31日之借款,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何斌,而非玖馨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玖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是以,何斌縱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進而提領、兌現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亦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可言。 3、再者,何斌取得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係許文馨基於其與何斌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已如前述。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彰化銀行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另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何斌未將其借得之款項作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用,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何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為不可採。 4、綜上,何斌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於玖馨公司之債權,亦未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據其與何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何斌清償借款,則何斌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存入何國誌之系爭帳戶兌領,何國誌自無與何斌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玖馨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何斌、何國誌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與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