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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洪主民

  • 當事人
    林芳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後變更為洪主民,有富邦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 第123 頁),業據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後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8 年11月25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惟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以被上訴人均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自有上網查詢法院公告之能力,亦有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義務,不得僅因上訴人漏報債權,即認為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縱認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而認上訴人仍應清償,亦僅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額之確定時點,應為進入系爭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2 年2 月17日,清償比例為21.37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辯以:伊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屬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有,於95年6 月23日受轉讓,因該債權成立於系爭更生程序之前,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屬更生債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並未通知長鑫公司,亦無法院文書通知相關更生事宜,而消債條例第14條雖規定法院依消債條例所為之公告,原則上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然擬制之發生僅限於消債條例別無規定應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之情形,參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其對法院公告並無注意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聯徵信用報告書,已知悉其之債權,不論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漏列,致伊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亦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債務,經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同年月17日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事宜,並於101 年10月3 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上訴人。伊並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伊於99年6 月1 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後於101 年12月14日再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3393 號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據此,上訴人於99年間即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收受支付命令,且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提供之聯徵信用報告書有記載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上訴人最初所提更生方案亦有將伊上揭債權列入,足徵上訴人知悉對伊尚有該筆債務存在。況上訴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業律師代理,與一般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之債務人單獨聲請更生程序之情況不同,上訴人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難認伊得以透過公告獲悉上訴人已進入更生程序,故未申報債權實係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債權,致伊於102 年12月13日始知悉上訴人已聲請更生並獲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自仍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長鑫公司、富邦公司各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高雄地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分72期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自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 元,清償成數為21.37 %,該裁定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 ㈡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執行更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於102 年2 月21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2 年3 月1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 年3 月30日前補報,並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上訴人均未被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收受送達。 ㈢被上訴人均未依限申報或補報債權。 ㈣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5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總清償額為1,008,000 元。 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向高雄地院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聲證3 聯徵信用報告書有列入被上訴人及其債權數額。 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更生事件中,於102 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有將被上訴人及債權數額列入,嗣於102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102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均未列入被上訴人及其債權數額。 ㈦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所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如附表各編號「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於同年8 月30日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8 年11月25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完畢。惟高雄地院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未列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致使上訴人是否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如附表各編號「債權額總計」欄所示之債務,然依上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仍僅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債務,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清償數額如附表各編號「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載(原審卷第204 、252 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各編號「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係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長鑫公司於95年6 月自安泰銀行受讓債權金額186,163 元之信用卡債權,另富邦公司係於98年8 月,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信用卡債權526,991 元之事實,此有上訴人101 年10月24日向高雄地院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聲證3 聯徵信用報告書中【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欄可參(原審消債更卷第4 至6 、110 頁),並有富邦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101 年10月3 日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版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1 至155 頁)。而上開聯徵信用報告書既係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均對之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佐以富邦公司前於99年間以上開債權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高雄地院以99年度補字第673 號命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乃撤回起訴,嗣於101 年間再以同一債權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3393 號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高雄地院99年度補字第673 號裁定、民事撤回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39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7 至167 頁),上訴人對富邦公司對之擁有前揭債權,更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竟均未列入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同上卷第107 頁正反面),客觀上已違消債條例所課予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應履行之據實陳明義務。 ⑵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系爭執行更生事件中,在102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雖已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編號12(見原審司執消債更卷第278 、282 頁),而向執行法院陳報。惟上訴人其後以加班時數變動致收入減少,及需扶養子女為由,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於系爭執行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再提出民事陳報狀,變動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於前揭重行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未再將上開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列入其所附之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內(見原審司執清債更卷第362 至363 、366 、414 、418 頁)。上訴人既已明知被上訴人對之皆擁有債權,惟102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更生方案,竟仍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其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已甚明確。 ⑶因上訴人未於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予以列入,致原審法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將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被上訴人;另因最終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未將被上訴人列入,致執行法院未將是否同意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函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送達於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均未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 、250 頁),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附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6 至262 頁),長鑫公司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訴訟或非訟之行為,此經長鑫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上訴人均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進行中獲悉上訴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難認其等有何可歸責之處。 ⑷雖原審法院於裁定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曾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擬制對被上訴人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個案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協力及誠實義務之舉等因素,不得僅以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等,即逕認債權人即可知悉或應予知悉前開公告內容。在被上訴人均未收到法院送達文書,上訴人復未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可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被上訴人未遵期申報債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既屬不可歸責,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仍不消滅。上訴人自應依更生條件就附表編號1 、2 「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之債務負履行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長鑫公司、富邦公司對其如附表編號1 、2 「依清償成數21.37 %計算之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原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債權受讓人│本 金│利 息│起 息 日 │迄息日 │利率 │違約金│其他費用 │債權額合計│依清償成數│ │ │ │ │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民國)│ │(新臺│(新臺幣)│(新臺幣)│21.37%計算│ │ │ │ │ │ │ │ │ │ │幣) │ │ │之債權額(│ │ │ │ │ │ │ │ │ │ │ │ │ │新臺幣,小│ │ │ │ │ │ │ │ │ │ │ │ │ │數點以下四│ │ │ │ │ │ │ │ │ │ │ │ │ │捨五入) │ ├──┼─────┼──────┼─────┼─────┼─────┼──────┼────┼───┼───┼─────┼─────┼─────┤ │1 │安泰銀行 │ 信用卡 │長鑫資金管│169,124 │224,025 │95年6月2日 │ │19.71%│2,850 │ │395,999 │84,625 │ │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2 │台灣美國 │ 信用卡 │富邦資產管│526,991 │689,887 │95年5月21日 │ │19.99%│ │500 │1,217,378 │260,154 │ │ │運通公司 │ │理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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