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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仕彬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被上訴人
-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又慧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電梯15台,並安裝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地點即屏東內埔「內歐六」建案之大、中、小基地。工程範圍包括大基地(下稱系爭大基地)安裝2 台、中基地安裝10台、小基地安裝3 台,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19 萬元(含稅)。上開中基地、小基地之電梯共計13台,伊均已施作完成,與本件請求無涉。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後5 個月交付電梯至系爭大基地,伊乃於104 年10月間向訴外人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鋒公司)採購系爭大基地安裝所需之2 台電梯(下合稱系爭電梯),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大基地建案推遲,迄至108 年12月間始通知系爭電梯可於109 年3 月間交貨進場,伊遂於108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於109 年3月31日出貨。嗣伊於109 年3 月23日派員查看,發現系爭大基地上本應興建之4 層樓房屋,僅蓋至2 層,且電梯井雜亂未完工,無法安裝電梯,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重在系爭電梯之完成,並非材料之交付,材料運抵工地後之危險負擔係由伊負責,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大基地之建案估計尚需90日以上,伊若將材料置於工地現場,恐有失竊或損壞之虞,將造成伊之損害。伊遂於109 年3 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工地現狀不符合安裝系爭電梯之標準,並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收受解約函件,是兩造間關於系爭電梯之合約已於109 年3月26日合法解除。此外,被上訴人遲未在系爭大基地上興建房屋,致伊無從交付系爭電梯,不得不尋覓場地保管系爭電梯,因而支出保管費用12萬2500元(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每月2500元×49個月=12萬25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伊受有支出系爭電梯價金之損害69萬8872元,所失利益為22萬7128元(即承攬報酬103 萬6000元-購置成本69萬8872元-安裝費用11萬元=22萬7128元),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以上合計104 萬8500元(即12萬2500元+69萬8872元+22萬7128元=104 萬85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電梯,其進場施工則須配合伊之工程進度及指定日期,伊已依約給付系爭電梯部分第一階段10% 之定金10萬3600元。是上訴人若將系爭電梯運抵工地交貨,伊即會收受保管,並依約給付第二階段60% 之材料進場費。至上訴人提早於104 年10月間備料,非伊所能干預,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電梯之保管費。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電梯已達可向伊隨時提出交貨狀態之事證,其是否已完成系爭電梯之採購,實非無疑。再者,系爭大基地於上訴人派員查看時,雖僅蓋到2 樓,然仍屬可收貨之狀態,貨抵工地(即材料進場)係上訴人本應先行履行之進程,而進場安裝則應配合伊工地之進度及指定日期,自非任由上訴人單方指定或要求。伊既未拒絕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1日進場材料,上訴人自不能僅因無法如預期之同日安裝,即事前任意解約,是其以此為由解約,顯屬無據。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其請求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電梯15台安裝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地點即屏東內埔「內歐六」建案之大、中、小基地,工程範圍包括系爭大基地安裝2 台、中基地安裝10台、小基地安裝3 台,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19 萬元(含稅)。
⒉上開15台電梯中,中基地10台、小基地3 台,共計13台,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與本件請求無涉。
⒊系爭大基地之建案係於108 年5 月間開工,於109 年3 月間僅蓋到第2 層。
⒋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大基地)之二台電梯依工程進度預計109 年3 月可進場,請貴司備妥設備待甲方通知進貨…」;上訴人則於同月20日函覆:「…貴公司現場工程進度足以配合本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出貨,否則本公司即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大基地)二台電梯預計於109 年3 月31日進場,請台端配合以利工進…」。
⒌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大基地之工地現狀僅完成至2 樓,不符合安裝系爭電梯之標準,並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26日收受上訴人上開解約函件。
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電梯第一階段10% 之定金10萬3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電梯運抵工地後,是否應緊接安裝程序,或上訴人應先將電梯運抵工地,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9 年3 月底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以致上訴人當時無法將系爭電梯之材料進場施工安裝,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2萬2500元,是否有據?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69萬8872元、所失利益22萬7128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490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契約之名稱及用語,並非契約定性之必然要件。
⒉經查,系爭合約固名為工程合約書,且第6 條約定:「合約總價:⒈全部工程總價承攬計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元整,損耗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行吸收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無關」等語,惟第12條第2 款規定:「乙方售予甲方之產品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或產品應經檢驗合格或經公證單位認可免驗,進口產品應附產地或進口證明、報稅單或生產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第26條第1 款約定:「乙方須先提供樣品或型錄予甲方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始可施工,如效果不佳甲方有權更換品項,而不另給價」(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電梯係其向易鋒公司所採購,並提出易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載價格共為69萬8872元可稽(原審卷二第125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後再為安裝,而非委由上訴人製造電梯。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外包商徐益亮到庭證稱:伊從事電梯安裝,系爭電梯安裝加試車費用差不多10至1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2 頁),且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亦將安裝費用估為11萬元,顯見系爭電梯之價格為施工安裝價格之6 倍,上訴人除須遵守系爭合約關於電梯安裝工程之規範外,同樣亦重於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移轉,是系爭合約就買賣或承攬兩者間無所偏重,應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就系爭合約關於中基地安裝10台、小基地安裝3 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該案未否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已自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惟契約性質乃屬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自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合約僅為承攬性質。
㈡系爭電梯運抵工地後,是否應緊接安裝程序,或上訴人應先將電梯運抵工地,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工程期限:⒈交貨期限:甲方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後,乙方應於簽約日起十天內製成電梯大樣圖及開孔圖面,並送請甲方確認,甲乙雙方簽約日起五個月貨抵工地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⒉完工期限:貨抵工地須於六十個日曆天內安裝完妥,…」;合約附註欄第3 條約定:「交貨期:自甲乙雙方簽約完成日起5個月交車(或配合工地進度)」等語(原審卷二第74、84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電梯之交貨期限,得選擇簽約完成日起5 個月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工,或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兩種。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附註欄第1 條約定,本件總價為819萬元,分3 階段付款,第1 階段為簽約完成給付10% ,第2階段為貨抵工地給付60% ,第3 階段為安裝完成給付30% ;第18條約定:「材料機具管理:⒈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提供且自行負責,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第12條約定:「工程驗收:⒈當期施作工程完竣後,應經甲方人員驗收…⒉乙方售予甲方之產品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規範或產品應經檢驗合格或經公證單位認可免驗,進口產品應附產地或進口證明、報稅單或生產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基上約定,系爭合約價金並未區分買賣及承攬兩部分,應認合約總價包含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在內,自不得認貨抵現場所給付60% 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貨抵現場後至安裝完成前,對於電梯之維護仍須自行負責,則斯時危險負擔責任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尚難認系爭電梯交貨時,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將電梯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電梯除應符合相關檢驗規範外,電梯本身構造有無瑕疵、功能是否正常及完備等,均有待於安裝完成後,經由測試而得知,是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完成財產權之移轉。被上訴人辯稱於安裝程序前交貨,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即已移轉,委不足採。
⒊承前,系爭合約就交貨期限,既得選擇於簽約日起5 個月貨抵工地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或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兩種,且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系爭電梯所有權始移轉予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前仍由上訴人負維護義務。則倘選擇簽約日起5 個月貨抵工地交貨,上訴人於交貨後,固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交貨時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電梯之協力義務;惟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自應於系爭電梯運抵工地後,緊接安裝程序,始符合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之真意,被上訴人即負有上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仍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尚不足採。
⒋本件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約,並未於簽約日起5 個月交貨,而依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大基地)之二台電梯依工程進度預計109 年3 月可進場,請貴司備妥設備待甲方通知進貨…」;上訴人則於同月20日函覆:「…貴公司現場工程進度足以配合本公司於109 年3月31日出貨,否則本公司即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大基地)二台電梯預計於109 年3 月31日進場,請台端配合以利工進…」,此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就上開兩造往來函文觀之,足認兩造係合意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電梯運抵工地後,應緊接施作安裝程序,被上訴人則負有協力義務,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以俾上訴人交貨及施作,應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段榮焜雖證稱:一般而言,都是等到建築物結構體蓋好,電梯材料才會進場,若結構體未完工,客戶要求提早交貨,工廠會先交貨,但會另外指定交貨地點,不會運到工地現場,因為工地現場不適合保管電梯材料;如果客戶提早交貨,所產生之費用,應由雙方事先協調;以伊經驗,客戶通知電梯材料交貨時,伊會先到工地查看進度如何,並詢問工地負責人何時進場、進場後放置場所、後續進場安裝條件等事項,並為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惟其所述若客戶要求提早交貨,工廠即會先交貨,且另外指定交貨地點,所產生之費用,應由雙方事先協調乙情,此種交貨情形既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方式,且產生之額外費用須雙方事先協調,則於兩造未達成協議前,上訴人自無配合至指定地點交貨,再依工程進度安裝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毋庸盡協力義務。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9 年3 月底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以致上訴人當時無法將系爭電梯之材料進場施工安裝,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伊派員於109 年3 月23日至系爭大基地工地現場勘查,建物預定結構為4 層,惟現狀僅蓋至2 層,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同月31日建築達可供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乃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現場工地雜亂無章,恐有材料失竊或損害之虞,乃於同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解約函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解約不合法等語。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梯交貨後,上訴人應緊接安裝程序,被上訴人自負有協力義務,即應將系爭大基地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上訴人始能完成交貨,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大基地之建物預定結構為4 層,然現狀僅蓋至2 層,被上訴人無法於同月31日建築達可供上訴人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惟兩造約定系爭電梯於109 年3 月31日交貨,被上訴人若未能如期履行其協力義務,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未另定期催告履行,難認已符合上開解除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1日出貨,函文提及材料運抵現場後即接續安裝施工,文末附有民法第507 條規定;又於109 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31日電梯材料運抵工地現場,請被上訴人確認完成電梯安裝前之除外工程,凡此皆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云云。惟上開108 年12月20日函文,僅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9 年3 月31日交貨而已,並非催告。又上訴人自稱於109 年3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大基地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被上訴人無法於同月31日建築達可供伊施工安裝系爭電梯之程度,則上開109 年3 月19日函文係在此之前,應僅表示上訴人將於109 年3 月31日出貨,請被上訴人確認其現場進度而已,並非發現被上訴人不為其協力行為後而為定期催告。況上訴人亦未俟履行期滿即109 年3 月31日,提前於同月25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2萬25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遲延」者,係指同法第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 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236 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所定情形。又上開規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則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電梯已於105 年2 月由易鋒公司完成製造,並交貨予伊,由於被上訴人之工地遲未動工,故先行置放倉庫保管,至伊於109 年3 月25日發出解約函時,已有4 年多,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屢以現場工期延後,系爭電梯工程隨之延後為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受有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每月保管費2500元,共計12萬25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兩造就交貨期限係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款「於簽約日起5 個月貨抵工地交貨,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或依備註欄第3 條「配合工地進度交貨」,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日起5 個月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並現實提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26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兩造嗣選擇「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並合意於109 年3 月31日交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同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既未如期交貨,亦未於交貨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乃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費之損害,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69萬8872元、所失利益22萬7128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解除權之合法行使為其前提,而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第507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