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許芮禎 王奕翔 附帶上訴人 楊佳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乙○○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乙○○、甲○○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雖乙○○提起上訴,然乙○○係就侵權行為之有無為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乙○○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經查,乙○○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惟附帶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乙○○撤回上訴等語,有乙○○上訴人之撤回上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附帶上訴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119 頁),因附帶上訴人不同意乙○○撤回本件上訴,乙○○撤回上訴並不生效力,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為辯論判決。 三、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與乙○○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表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使附帶上訴人與乙○○之婚姻出現破綻,達情節重大程度,附帶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乙○○於109 年6 月25日為南下照顧住院之父親,商請甲○○協助出借車輛使用,經甲○○應允,嗣因乙○○於109 年6 月26日表示前一日與附帶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唯恐附帶上訴人尾隨前往高雄鬧事,央求甲○○陪同前往高雄市○○路00號29樓之5 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協助在場見證其遭附帶上訴人騷擾之經過,甲○○始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保護乙○○之人身安全,始留下陪伴。附帶上訴人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偕不明男子鬧事,甲○○在協助乙○○報警蒐證後,隨即返回台中住處,上訴人間並無不正交往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70萬元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與乙○○於102 年7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同宿於系爭套房,並有附表編號4「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 ㈢甲○○報考109 年度警察人員考試,並為參加前開考試在補習班上課。 ㈣乙○○以教師為業,於109 年8 月1 日以前任職於私立麗澤幼兒園,自同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台中私立明德小學。 八、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為系爭行為?該行為是否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再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共同為系爭行為?該行為是否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甲○○係於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為系爭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甲○○迄至109 年6 月26日始知乙○○與附帶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經查,據證人即立達徵信社總經理蕭○正於原審證稱:附帶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間委託伊跟監乙○○,以查明乙○○外遇對象、蒐集外遇證據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及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照片顯示甲○○為乙○○之交往對象(見後述理由⒉),參諸乙○○於109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許,攜其與附帶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餐廳與甲○○共進晚餐,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9至31頁),衡情,男女交往期間,倘經一方向他方公開自己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該公開行為具有向對方揭露自己婚姻狀態之意涵,甲○○非不能透過前開事實推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佐以甲○○自承其於109 年6 月26日唯恐乙○○遭配偶即附帶上訴人藉端生事,雖明知乙○○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卻仍不避諱,與乙○○相偕投宿系爭套房,暨上訴人陳述甲○○發現乙○○婚姻狀態之經過,全然一致,均在情理之中,別無意外,可見前開陳詞乃臨訟編撰,尚乏可信性等一切情事,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甲○○與乙○○交往期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屬有據。則上訴人抗辯甲○○於109 年6 月26日始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不足憑採。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一節,業據提出相片、錄影光碟、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1至43頁),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提出男女併行或男女撐傘併行之相片(如原審審訴卷第21至27頁所示,下合稱系爭相片),係附帶上訴人聘請之徵信社人員長期跟蹤乙○○行跡及其往來對象,在跟蹤期間取得之情,業據證人即立達徵信社員工何○鏘於原審證稱:附帶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抓姦,提供乙○○之正面生活照及日常使用之白色馬自達轎車車牌以供辨識,並告知乙○○在當國小老師,其任務是跟蹤乙○○,並拍攝跟蹤所獲照片、影像,亦即在每天下午4 點乙○○下班前,就到乙○○工作的國小門口等待,跟蹤乙○○下班到回家之路程,為期約1 個多月,上開期間舉凡與乙○○接觸之異性,其均有拍照存證,其於109 年6 月26日在高雄八五大樓門口,騎車跟蹤乙○○與被告到附近民宿,因而取得原審審訴卷第25頁所示照片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參以蕭○正於原審證稱:其係與何○鏘或王○恩一起執行跟監,曾自乙○○放學去接女兒時起,跟監乙○○前往楓康超市、百貨公司、上家教,也曾經跟監乙○○到甲○○工作的補習班、補習班停車場,原審審訴卷第21、23頁所示相片是其以手機拍攝,相片所示停車場就是甲○○所在補習班附近的停車場,當時甲○○在該補習班補警察特考,乙○○前去找他一起吃東西,原審審訴卷第25頁之相片是在109 年6 月26日拍的等詞(原審卷第89頁)相互以觀,堪認系爭相片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二人。又觀之系爭相片,上訴人呈現交往牽手依偎、同行同遊之情,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出遊,且有牽手、共撐一傘行為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⑵上訴人固否認附帶上訴人提出之男女對話之電話錄音(如原審審訴卷第35至43頁所示,下稱系爭錄音)為上訴人之談話云云。然查,甲○○有報考109 年度警察人員考試,並為參加前開考試而在補習班上課,且乙○○原為私立麗澤幼兒園之教師,自109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台中私立明德小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乙○○於109 年8 月1 日至台中私立明德小學任職前,須自行於校外進行體檢並繳交檢查報告,始能完成報到手續一節,有明德學校財團法人台中市明德高級中學110 年8 月19日明人字第11000001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亦堪認定。而綜觀系爭錄音部分內容,其中女方陳稱:「公務員怎麼會沒前途,公務員很穩定,你如果考上公務員,我就不用擔心,你找不到工作」、「就穩定就好啦,是要做什麼不一樣的事?不會啊,你如果到警察局,你覺得警察的生活是有趣的」,且提及:「下禮拜,我看看啦,因為下禮拜六我要去體檢」等語,暨男方反問:「新學校要體檢喔」等詞(原審審訴卷第37頁),分別談到男方如考上公務員當警察及女方將到新學校報到而需要體檢等節,實與甲○○報考109 年警察人員考試暨乙○○為至新學校任職而須體檢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錄音係在附帶上訴人與乙○○原位在台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2 住處錄得一節,亦據附帶上訴人陳稱明確,應足認系爭錄音中之對話男女確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於系爭錄音中互稱「我愛你」、「以後住一起」、「很久沒有了,1 個月了,你腰還會酸」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詞,應屬暗示男女性愛之曖昧言語。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逾越已婚男女應守分際之行為乙節,自可採認。 ⑶關於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同遊共宿系爭套房之經過,業據證人王○恩於原審證稱:伊當天自台中跟著乙○○來高雄,乙○○從台中開車和甲○○一起下高雄,全程和甲○○一起行動,其跟到嘉義後,先打電話通知蕭○正,並沿路回報,其看著上訴人買完食物回到系爭套房,就馬上通知蕭○正,俟通知警察到場,警察勸其等不要給上訴人壓力,否則上訴人不敢出房門,因此是等到隔天早上10點左右上訴人才自願出門,上訴人打開房門時,衣著都是整齊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核與蕭○正於原審證稱:當天其先跟著上訴人到八五大樓,上訴人是開一台白色馬自達轎車到達三多路與自強路的停車場,隨後下車一起步行前往八五大樓,那台車的車牌顯示是乙○○的車,其等已經跟著這台車3 個月,上訴人進入八五大樓後,其與上訴人分別搭乘客用電梯前往23樓民宿登記處,但因民宿客滿,所以上訴人離去,其跟著上訴人前往城隍廟,再開車到駁二碼頭,後來前往香蕉碼頭,晚上9 點多到達新光路21號,其一人開車在路口附近等待,並以電話聯繫王○恩跟著上訴人上樓,其等到晚上12點左右,待附帶上訴人到場後,再偕附帶上訴人一起上樓敲門,但上訴人不開門,當天半夜警察來了兩次,警察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也未獲置理,直到隔天退房時間到了,上訴人才主動出來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9頁),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有駕駛乙○○所有之車輛,同遊高雄景點、一起投宿系爭套房等情,係屬有據,則上訴人抗辯甲○○因乙○○為照顧住院父親,有用車需求,始開車南下陪同乙○○云云,不足憑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偕該配偶之一方共同為不誠實行為者,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此情,二人卻仍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即系爭行為交往,核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已婚異性間之普通往來仍須維持基本社交距離,少有不必要之肢體接觸等情有間,要難謂為正當,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足以破壞附帶上訴人與乙○○間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係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再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地、投資各1 筆,並有股利收入;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為大學畢業,現以教師為業,月薪4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59、70、79頁,及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行為態樣,雖逾越一般社會上已婚男女交往份際而有不當,惟上訴人交往時間約僅1 個月,且無證據顯示乙○○違反守貞義務,暨附帶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破裂原因多端,有其等之離婚訴訟、保護令卷證足參,認附帶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行為而受非財產上損失以10萬元為適當,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則以2 萬元為適當,附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乙○○應再給付2 萬元,及均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