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 上訴人王居全
- 被上訴人紀昱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居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昱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女婿潘駿薰為購買吊卡車,擬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辦二胎貸款,乃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委託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代辦貸款,該公司鄭姓專員表示:上訴人無固定薪資轉帳及貸款人條件不佳,貸款無法核准,並向上訴人保證只要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抵押權向私人借貸100 萬元作為財力證明、增加貸款條件後,俟銀行貸款撥款後,再清償上開借款100 萬元,申辦貸款必會核准等語,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於107 年6 月5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 年6 月5 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見過被上訴人,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即未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已為抵押權登記,仍難認抵押權已成立,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鳳山地政以107 年鳳專字第014930號收件,於107 年6 月5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 年5 月間,經王洪恩代書之介紹,知悉上訴人急需短期周轉金100 萬元、為期3 個月(利率為月息2 分5 釐),且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應允後,即由王洪恩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王洪恩代為轉交100 萬元,經上訴人當面清點無誤後,親簽「現金親自收訖」,並簽立借據、本票、拍照錄影存證。俟清償期屆至,上訴人雖無法清償,惟仍於107 年9 月10日匯款 25,000元之利息予伊,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7 年6 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欲告貸之對象為銀行,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否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㈠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其聽信玉山公司人員所言,先向私人借款100 萬元作為財力證明,增加向銀行申貸獲准之貸款條件,等銀行貸款撥款後,再清償100 萬元私人借款,即可達成增貸目的(原審審訴卷第9 頁),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檢舉玉山公司犯罪之書狀亦記載:玉山公司鄭專員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再私人借款做為個人財力證明,銀行貸款案件一定核准,等待銀行撥款後再清償100 萬元私人借款。上訴人相信鄭專員所說,遂於107 年6 月8 日與鄭專員、潘駿薰前往台南市某資產管理公司辦理私人借款,並已領取借款100 萬元等語(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第4 至5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先向私人借款100 萬元作為財力證明之意思。據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洽談及辦理貸款事宜之代書王洪恩證稱:透過玉山公司介紹,伊幫上訴人找好金主後,透過玉山公司聯絡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然後由伊事務所人員陪同上訴人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中午前被上訴人之父紀倍宗拿現金100 萬元給伊,伊助理王豫芬再交給上訴人,並有錄影,上訴人有拿3 萬元手續費及3 個月利息7 萬5000元給伊助理;證人即王洪恩之助理王豫芬證稱:玉山公司的助理聯絡伊,說上訴人要民間借貸,借貸金額100 萬元,老板王洪恩聯絡金主評估後同意,才通知上訴人對保,上訴人本人有來對保,並簽借據、本票及委託代辦合約書,有實際交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點收,並有拍照、錄影存證,給上訴人100 萬元後,上訴人有點算3%手續費3 萬元及利息7 萬5000元給伊,還有扣除設定費用約1 萬元,上訴人實際帶走88萬多元的現金,本票、借據都是他自己簽名的,也知道是民間借貸,利息他也知道;及證人即王洪恩另一助理江宏奇證稱:當時對保由伊負責,上訴人有簽立本票與借據,書寫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訴人本人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交付現金當時伊亦有在場,有看見上訴人把借款帶走,且均有錄音錄影等語;證人(上訴人之妻)王鄭緞亦稱:之前有聽上訴人說要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但伊沒有陪同,去取款的時候,伊有陪同上訴人去,把錢拿出來後,玉山公司的人說照相完了要拿回去,最後伊等拿回家的只有48萬4000元,然後要伊等把錢存進去郵局裡面,再把存摺照相給玉山公司的人(原審訴卷第81至107 、137 至142 、271 至275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點算現金照片、上訴人匯款繳納利息之交易查詢明細表、交付借款時之錄影光碟,及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收訖借款證明等件可參(原審審訴卷第48至62頁、訴卷第157 頁),觀諸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以簡訊詢問是否要清償或繳息,上訴人回訊「對不起上班不方便講電話,下班我向朋友借錢要還利息,再給我幾天,錢匯入我會聯絡你,謝謝」(原審訴卷第65頁),益見上訴人確有取得借款,並已將除交付玉山公司人員以外之借款484,000 元存入郵局帳戶,影印存摺作為財力證明,即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等行舉,並取得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堪以認定。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其並無借貸債權存在云云,不能採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玉山公司人員之詐騙手法,為賺取高額利潤,仍選擇與玉山公司合作,其所為提供資金之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該所謂幫助行為,乃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必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據刑案被告王豫芬在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127號詐欺案稱:監聽譯文是說玉山的案子常常要走法院,紀倍宗他兒子即被上訴人剛接棒而已,紀倍宗他做就好。監聽譯文提到玉山的件都怪怪的,應該是紀倍宗打給我時,我跟他說玉山的件都會出狀況,會送法院或是客人都不繳,還有一些是借款人來借第二個月就清償完畢,又不是本人來清償,好像是跟另一個代書借,我覺得很奇怪。107 年5 、6 月借款人來還款時跟我說,玉山公司收費太高會騙借款人,我問他們為何還要借,他們說玉山的人叫他們來就都不要講話。王洪恩與玉山公司主管說過你們收那麼高,我們不敢做,但是後來玉山有跟王洪恩說他們要減低手續費,所以我們才有繼續做(本院卷第93至95頁)。同案被告王洪恩亦稱:我僅收3 %仲介費、利息及設定費,我們沒有收開辦費。107 年5 、6 月間我曾聽借款人說玉山向借款人收取高額仲介費,本來要去辦銀行貸款的,又被帶來辦民間,背負沉重的利息。知道這樣的狀況後我有停半個月,玉山公司跟我說他們不會騙客人過來,並降低收費,所以後來我才繼續收件。對保時,鄭庭芳、鄭智勻都在他們旁邊,都安安靜靜不講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322 頁),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在泉家代書事務所均配合簽署文件不出聲(原審訴卷第116 頁),即王洪恩、王豫芬雖有收取3 %仲介費、設定費及代替金主預收之利息,然因玉山公司偕同來對保之人(包含上訴人)都不講話,王洪恩、王豫芬於107 年5 月、6 月甫知悉玉山公司有詐取高額費用之情事,隨即暫停與玉山公司之合作關係,經玉山公司保證後,才繼續媒介玉山公司轉介之借款人與金主借款。依此,上訴人於107 年5 月委託玉山公司辦理貸款,兩造於107 年6 月5 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就上訴人主張玉山公司有向其詐取高額手續費等情,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情或有何侵權之行為意思聯絡,當無共同侵權或幫助之可言。上訴人雖提出上該詐欺案被告鄭智勻、鄭庭芳之筆錄(本院卷第63至85頁),然核其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或紀倍宗有知悉玉山公司詐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玉山公司人員之詐欺行為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其一己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行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