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琇甘、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蔡秀梅、蕭吳秀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林琇甘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被上訴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梅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蕭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秀梅,此有高雄市○○區○○000○0○00○○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壯觀 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其上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及水管應由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然於民國108年4月7日,因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屋頂平台之防水層 破裂,亦導致屋頂平台之水表箱內通往0樓住戶即被上訴人 蕭吳秀敏之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及水管下方防水層亦破裂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裝潢、磁磚、電燈等受有嚴重受損(下稱系爭損壞)。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管線應由蕭吳秀敏負責維護,然蕭吳秀敏疏於維護,造成管線破裂漏水而滲水至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失,亦應由蕭吳秀敏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損壞須將天花板等處拆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700元;且因屋況不佳,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蔣靜月 提前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出租收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受有每月3萬元、合計39萬元 之租金損失,且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仍繼續受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又因系爭房屋滲漏 水嚴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10萬元,合計922,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92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管委會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蕭吳秀敏應給付上訴人922,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蕭吳秀敏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管委會辯以:上訴人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大樓屋頂共有部分之露臺、水管,而滲水至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室內裝潢、租金及非財產上等損害為由,訴請管委會賠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108年4月7日系爭社區大樓頂樓雖發生漏 水,經勘查發現乃專屬於蕭吳秀敏所有之系爭管線漏水所致,應由蕭吳秀敏自行修繕,且經蕭吳秀敏委託他人修繕完畢,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並無依據。況系爭房屋縱有滲水情形,亦僅為局部範圍,無需將天花板、櫃體、地板等處全部重新施作,且系爭房屋之裝潢超過20年,至少應扣除折舊9/10。再依蔣靜月於前案一審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其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蔣靜月證稱終止系爭租約乃因打算離職,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故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蕭吳秀敏辯以:系爭損壞均係000年0月間之狀態,並非108年 4月7日始發生之損害,伊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管線為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自來水管,並非設置於伊6樓之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向來均由管委會負 責定期管理及檢查,伊根本無從為管理、維護,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難認確受有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屬逾10年舊品,應扣除折舊;又上訴人主張租金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況管委會於發現自來水管線破裂漏水後,旋於兩日內修復完畢,上訴人主張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損失係漏水所致,並無理由。又訴外人蔣靜月於前案證述終止系爭租約原因為工作離職,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縱有漏水情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住居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9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管委會應自109年 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蕭吳秀敏應給付上訴人9 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蕭吳秀敏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之室 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蕭吳秀敏則為系爭社區290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經承租人通知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通知管委會處理,管委會遲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受有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等損害為由,向管委會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49,500元、107年8月至109年4月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共6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79,500元,經 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管委會處理情形如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53頁所示。管委會嗣於108年4月17日所召開 定期委員會議中,總幹事工作報告第4點記載「五梯頂樓住 戶反映天花板漏水,經查為五梯6樓住戶水表後水管於水表 箱防水層內破裂導致,依自來水公司章程規定第四章第12、第16條規定應由住戶自行維修,其責不可歸咎管委會,對此管理室將盡力協調」等語。 ㈣系爭社區大樓於108年4月7日發生設置於頂樓水表箱內通往6樓住戶即蕭吳秀敏住處之系爭管線線破裂情事。該水表箱係設置於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共用部分,由水泥作成,並有鐵皮上蓋(未上鎖)。 ㈤上訴人曾委請金旺室內裝修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估價,項目及金額如審訴卷第21頁工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敗訴後,就修繕費用部分,僅就其中第8項「次 臥房架高地板(海島木地板)、複價16,800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迄今未僱工修繕。 ㈥蔣靜月於前案證稱自107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含地下室48號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4月30日,嗣提前終止租約而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迄今無人居住使用。 ㈦上訴人為大學肄業,102年5月1日退休前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疾病管制局科員,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建物1棟, 現為合力企業社負責人,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息1,900元及 退撫金21,632元;蕭吳秀敏為國小畢業,現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 六、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432,700元、租金損失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922,700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並無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經承租人通知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通知管委會處理,管委會遲至108年3月12日方完成除鏽上漆工程,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受有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等損害為由,向管委會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49,500元、107年8月至109年4月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共6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79,500元,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復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於「108 年4月7日」因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破裂,導致稱系爭管線及水管下方防水層破裂漏水,致系爭房屋等有系爭損壞,倘認系爭管線應由蕭吳秀敏負責維護,應由蕭吳秀敏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先位請求管委會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蕭吳秀敏賠償損害等語。經核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107年6月21漏水事件」而受損,於本件則係主張「108年4月7日漏水事件」而受損,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不 同,本件自非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合先說明。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前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管委會。而本件先位被告為管委會、備位被告為蕭吳秀敏,前後二訴之並非完全相同之當事人;且因本件被告管委會、蕭吳秀敏為主觀預備合併之先備位被告關係,非屬普通共同訴訟之訴之合併,則系爭前案關於系爭損壞造成之原因,雖認係「108年4月7日漏水事件」所造成,倘認該爭點在上訴人與 先位被告管委會間具有爭點效,備位被告蕭吳秀敏將因爭點效之適用,而蒙受不利益,且亦可能造成本件裁判矛盾結果,是爭點效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432,700元、租金損失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922,700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 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7日發生滲漏水情事,造成其受有損 害,而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管線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固提出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光碟內、本院卷二第251至273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管委會或蕭吳秀敏疏於管理、維護,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節,負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08年4月7日發生系爭管線破裂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惟管委會於當日夜間8時30分許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時,旋於翌 日僱請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修繕,完工後並至系爭房屋內查看確認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此有該行出具之108年11月5日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一審卷 第47至49頁),並有證人崔為生於000年0月0日所製作之文 件記錄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5頁)。且據證人楊春華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做完住戶水管漏水後,當天下午會同總幹事進去15樓住戶房子看,確認沒有滲水的現象,我主要是看和室,大概如原證2、原證8照片那樣,我看和室是乾的,依我經驗那是舊的痕跡,我判斷那應該是雨水造成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42、144至145頁),本院審酌證人楊 春華經營工程行,就漏水事件之處理及判斷,具專業之知識經驗,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證稱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如原證2、原證8照片所示,依其經驗判斷為舊痕跡,且應該是雨水造成等語,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壞係於108年4月7日系爭管級破裂漏水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所致,已 難據信。 ⒊再者,證人楊春華於系爭前案一審復證稱:如果水管破裂,水是否會滲到樓下,要看滲水的情形多久及防水的狀況才能判斷,當天撬開時,看到水管,水管有裂縫在噴水,水量還好,若是量大漏很久,住戶水費會增加,住戶就會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42至143頁),惟蕭吳秀敏於108年6月(計費期間為同年4月及5月)之實用水量及費用無明顯增加情形,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09 年7月13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社區6樓住戶收費期間107年4月至109年6月實用水量及應繳金額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25至227頁)。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原告(即上訴人)因被告(即管委會)疏未管理、維護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滲水嚴重,須將家中受損之天花板、櫃體、地板等處,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49,500元(原證4);又因屋況不佳,原本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提前 終止合約(原證5),故系爭房屋迄今均處於空屋狀況,致原告喪失自107年8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原告原每月可獲3萬 元之租金收入,因滲水而失該利益,故原告受有630,000元(計算式:21月(即107年8月至109年4月)x30,000=630,000 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系爭前案審訴卷第12至13、23至31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持與本件相同照片及工程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發生在107年4月及6月,損失是6月所致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75頁),其配偶劉建廷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亦於 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係在107年6月21日,房子就不堪使用了;原證2、原證8之照片係以107年7月前使用的舊手機拍攝,107年7月已使用新手機,所以該手機內沒有107年6月拍攝之原證2、原證8照片等語(同上卷第269、271頁至273頁),且經系爭前案一審法官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證人期日當庭勘驗劉建廷之手機內,確實無原證2 、原證8之照片(見系爭前案一審卷273頁),足認上訴人前系爭前案主張原證2、原證8之照片為107年6月拍攝乙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如其前案所提出之原證2 、原證8照片(見系爭前案審訴卷第17至19頁、系爭前案一 審第43至46頁)所示嚴重滲漏水情形,致原承租人蔣靜月提早終止租約而於000年0月間搬離,亦據證人蔣靜月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有107年的漏水情形?)107年6月時慢慢漏,好像兩個房間及客廳都有漏水,主臥室 沒有,就是天花板上面會漏,衣櫃滲水。【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於法庭投影布幕上並告以要旨】(問:漏水處?照片(原證2、8)?搬進去時?離開時?)是我那時漏水的情形,那時地板就是黑色的。原證2第一頁右上照片是和室,左下 是廚房旁邊那間房間地板,右下照片跟左下一樣的房間,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如照片所示。第二頁右上照片是客廳,左下照片是和室,右下是和室外面。原證8的情形就是我當時看 到的情形,第一頁也是那時看到的情形了,第一張照片都是和室,第二張都是次臥,就是廚房旁邊房間,第三張是客廳,第四張是廚房上面。我是7月初搬走,搬走時,房子還是 如照片所示。(問:漏水幾次?長期漏?還是有下雨才漏?有向管理室反應過?有向上訴人反應過幾次?上訴人處理方式?)漏水過二次,上次是107年4、5月,第一次是下雨的 時候,那陣子高雄每天下雨,第二次莫名其妙漏水,晴天也漏水……」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62至263頁),顯 然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係在蔣靜月000 年0月間搬離前已經發生,此亦與證人楊春華於前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其修復6樓住戶水管管線後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 屋內情形大概如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原證2、原證8照片所示,依其經驗判斷是舊的痕跡,應為雨水所造成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42、145頁)。本院審酌證人蔣靜月係於000年0月間以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而證人劉建廷為上訴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於107 年6月之使用狀況知之甚捻,且其等就系爭房屋於107月6月 間之使用狀況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參以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偽稱系爭房屋係於「000年0月間」滲水所造成,而非「000年0月間」所造成之必要,是證人蔣靜月、劉建廷前開證言,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系爭損壞,應係於000年0月間滲水即已造成,核與000年0月間系爭管線漏水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7日發生滲漏水情事, 造成其受有系爭損壞,而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管線漏水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云云,並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系爭社區大樓總幹事崔為生於系爭前案雖證稱:107 年6月時,系爭房屋住戶劉建廷有親自來樓下通知我們天花 板有漏水,第一次是我自己上去看,後來請專門做屋頂防漏的師父去看,防漏師父有去看過一次,之後再去一次做天花板粉刷。進去時裝潢是如照片所示,地板應該是有白白的痕跡,不像照片是黑色的,天花板沒有受損,當時沒有原證2的情形;裝潢應該是原證8 ,那時進去只有天花板有水痕,其他地方沒有受損;天花板旁邊燈的木板也沒有照片所示情形浸水的樣子。當初劉建廷帶我們去看客廳及左轉右邊的臥室天花板,我們看天花板只有一點水痕而已,劉建廷沒有說和室有漏水,我們沒有進去和室跟廚房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107 年6 月前往施工之廠商王振義於系爭前案證稱:我做防水防漏10幾年了,系爭房屋我有進去過,他們說天花板會漏水,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漏水,我只有去客廳,客廳有一點痕跡,沒有滴水,跟原證2 、8照片不一樣,客廳天花板油漆有一點冒泡,我去摸沒有水,油漆沒有掉屑,摸起來沒有濕濕的,我只有看客廳,不知道和室的情形,我就用油漆補漆,該房屋當時情形水痕很少,不太像漏水,我先把冒池處刮除,再油漆一次,那次沒有收錢,是服務性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原審訴卷第216 至220 頁)。雖證人崔為生、王振義證述系爭屋內當時情形(即107年6 月)與原證2 、8 照片並不相符,即當時房屋內僅有客廳、次臥房天花板油漆有點冒泡,滲漏痕跡輕微等情。惟崔為生僅係進入系爭房屋內短暫察看漏水狀況,王振義僅係未收費服務性之施作油漆,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所為之前開證述,相較於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證人蔣靜月,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即證人劉建廷之證述,應以證人蔣靜月、劉建廷之證述較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證人崔為生、王振義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⒌復查,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發生原因,乃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進行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漏水嚴重,試水之結果為屋頂層之防水層破損所致,且與108年4月7日因系爭管線 漏水及大樓屋頂層之防水層破裂均有關聯,屋頂層長期之防水層破損所致責任佔80%、108年4月7日漏水事件所致責任占2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本院審酌抓漏將軍公司以 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比對漏水位置,模擬下雨屋頂有雨進行水錶箱及屋頂層防水試驗,經檢測後,認系爭大樓屋頂層之防水層破裂,且於108年4月7日因系爭管線漏水,經防水層下 方混凝土之毛細現象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建議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失效為長期性,建議屋頂層防水層之修復有其必要性,否則系爭房屋室內東西經修復後,日後下雨仍會導致系爭房屋內物品毀損等語,固非無據(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惟鑑定報告僅憑000年0月間之鑑定程序,而未審酌系爭損壞係早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造成,且其造成之原因可能係因自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是該鑑定結果認系爭損壞所致責任屋頂防水層破裂佔80%、108年4月7日漏水事件所致責任占20%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⒍況查,證人蔣靜月於系爭前案證稱:我在高雄住1年多,住到 107年7月漏水(應係6月漏水之誤)就沒有住了,漏水過2次,第一次是107年4、5月 ,那陣子高雄每天下雨,第2次在000年0月間,漏水的情形很嚴重,才會造成衣櫃這麼嚴重毀損 ,漏水時間應該沒有超過一星期,劉建廷有下來處理,請人去頂樓看了就沒有漏水了;我那時剛好要離職,想換工作,漏水之前就離職,打算換工作,剛好漏水就不打算住這裡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262至265頁),足見其在系爭房屋漏水前即已經打算離職,則其終止租約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249至273頁、鑑定報告第31、33至34頁),系爭房屋之地板因漏水變黑、變白,衣櫃及天花板雖有水痕,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且經比對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111年間鑑定時之照片,系爭損壞於111年時並無擴大現象,此亦據證人蔣靜月前開證稱漏水情形經劉建廷處理後,即不再漏水等情明確,即系爭房屋顯非持續之漏水,致無法居住或出租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損壞,已達無法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有因已定計劃預期可獲租金收益事實(如 已公告出租,但因系爭損壞而無出租,或他人因系爭損壞而不再租用系爭房屋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漏水致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使用,造成其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⒎從而,系爭房屋所受之系爭損壞,於000年0月間滲水即已造成,核與000年0月間系爭管線漏水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大樓頂層防水層破裂所造成,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7日發生滲 漏水情事,致受有系爭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432,700元,及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出租收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受有每月3萬元、合計39萬元之租金損失,且自109 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仍繼續受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先位請求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9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管委會應自109年5月起至系爭房屋 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備位請 求蕭吳秀敏給付同先位聲明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無理由,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壞,且經本院調查後,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之情形,且上訴人自107年4、5月間起,即對蕭吳秀敏主張頂樓有漏水情事,請求管委 會處理,復於000年0月間起對管委會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共用部分頂樓地板問題所致,請求管委會賠償其損害,惟管委會迄今已逾4年,均置之不理,未善盡其修繕、 管理之職責,以維護住戶之權益。雖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108年4月7日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 為其敗訴判決,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及聲請漏水原因鑑定,並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認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而應修繕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之所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之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認應由管委會負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