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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蔡碧珍

  • 上訴人
    孫偉倫
  •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孫偉倫 訴訟代理人 孫榮吉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沈逸群 蔡柏楷 葉國良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元錤 李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4 77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文石 及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35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將張文石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 土 地及其上華嵩公司所有同段630 、631 建號建物暨該兩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07 、808 建號,以上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後,於109 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嗣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於109 年9 月16日陳報更正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金額,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23日依職權更正上開分配表,並改訂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實行分配,經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於同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其後,高市稅捐處二度陳報更正地價稅額,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11月11日及110 年3 月4 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110 年3 月4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就高市稅捐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營業稅,均優先於伊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分配受償。 ㈡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限於96年1 月1 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始有修正條 文規定優先受償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係修正生效前之86年2月21日即已設定,伊於設定當時信賴抵押權登記優先於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適用修正條文有關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應予剔除。高市稅捐處參與分配後,伊即質疑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額有誤,經二度聲請執行法院限期命高市稅捐處提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以便核對,高市稅捐處不予理會,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將課稅明細、繳款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此3 者即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提出於執行法院,應認其執行名義不合規定。 ㈣再者,高市稅捐處109 年6 月2 日參與分配函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或簽章,亦未以該處名義參與分配;國稅局109 年6 月8 日參與分配函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或簽章,依法均不生參與分配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㈠高市稅捐處系爭分配表1 次序2 地價稅14,24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次優分配或就債權人受償餘額分配;㈡上訴人分配表1 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權更正為989,022 元;㈢高市稅捐處表2 次序1 房屋稅290,702 元應予剔除,更正為次優或就債權人受償餘額分配受償;㈣國稅局分配表2 次序3 營業稅209,619 元應予剔除,更正為次優分配受償;㈤上訴人分配表2 次序 4 第1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353,338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市稅捐處辯以:高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依據高市稅捐處組織規程辦理稽徵業務事項,代表高市稅捐處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陳報稅捐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又依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伊並無逾期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可言。張文石、華嵩公司積欠系爭房地99年起開徵之地價稅及97年起開徵之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2 月21日設定,不適用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等語。 ㈡國稅局辯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明定,法院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貨物,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之系爭房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伊應課徵之營業稅,依法應優先於抵押權,並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先代為扣繳,剩餘拍賣款再分配予抵押權人及其他後順位債權人。又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有關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系爭房地係於109 年5 月19日即修正施行後拍定,符合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12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9662號函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適用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除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㈢、㈣項後段均更正為「改 為由上訴人分配受償」外,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與原審訴之聲明不同處,核屬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持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477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文石及華嵩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35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張文石及華嵩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後,於109 年7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高市稅捐處於109 年9 月16日陳報更正 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金額,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23日依職權更正上開分配表,並改訂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於同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嗣高市稅捐處二度陳報更正地價稅額,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11月11日及110 年3 月4 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110 年3 月4 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㈢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 列載高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之地價稅債權受分配14,249元、次序5 列載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受分配974,773 元;表2 次序1 列載高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之房屋稅債權受分配297,253 元、次序3 列載國稅局之營業稅債權受分配209,619 元、次序4 列載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受分配3,846,466 元。表1 次序2 (地價稅)及表2 次序1(房屋稅)、次序3 (營業稅)均優先於上訴人之系爭抵 押權分配受償。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增列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嗣該條項復於100 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增列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其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 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自100 年11月25日以後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 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 、建物後,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核課營業稅,如屬100 年11月25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亦即,不同意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於異議未終結時對該3 種稅捐之主管稽徵機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申言之,因法院拍賣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係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故稅捐稽徵機關就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如有陳報錯誤情事,致執行法院誤扣或漏列,得隨時更正之,其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適用之問題。又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中所列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聲明異議,因其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方式處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係於109 年5月19日拍定,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 訴人陳報優先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2日以後發生者)、營業稅;高市稅捐處由其仁武分處(即系爭房地所屬行政區之稅捐分處)以109 年6 月2 日函文陳報,嗣以109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8 日函文更正地價稅稅額,其中109 年9 月16日函文併更正房屋稅稅額,該處另以109 年10月5 日函文檢送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資料,列載應扣繳99年至109 年度地價稅、97至109 年度房屋稅;國稅局則於109 年6 月8 日陳報應課營業稅額;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陳報之稅額製作或更正分配表,最終製成系爭分配表,有上開函文資料、系爭分配表及高市稅捐處組織規程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二、三;原審審訴卷第126 頁)。又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 列載高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之地價稅債權受分配14,249元;表2 次序1 列載高市稅捐處(仁武分處)之房屋稅債權受分配297,253 元、次序3 列載國稅局之營業稅債權受分配209,619 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綜上,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 地價稅、表2 次序1 房屋稅,均係96年1 月12日修 法施行以後所開徵;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3 營業稅,係100年11月25日修法施行後因執行法院拍賣所生之營業稅。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係依職權扣繳該等稅額,該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均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雖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該等稅額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方式處理,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即上開3 種稅捐之主管稽徵機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分配表所列計上開3 種稅捐之稅額存否、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合於法定程式等(即本判決之㈡至㈣所敘者),並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六、系爭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是否得優先於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受償,本院另說明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均係96年1 月12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亦係100 年11月25日以後因法院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依前開96年1 月12日及100 年11月25日分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業如前述,是系爭分配表所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自應優先於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受償。㈡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生效前之86年2 月21日即已設定,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伊於設定當時信賴抵押權登記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有關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100 年11月間修正擴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 ,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以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當次之營業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所有同種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況且,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而上訴人本所爭議者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得否優先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與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無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從援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據上,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得否優先於上開3 種稅捐受分配,並無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駁回其起訴,原審駁回其訴之理由雖有欠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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