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世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鄭世恩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永泉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參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因不滿被上訴人踢自宅鐵門發 出噪音,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攜水果刀前往上訴人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持水果刀 朝上訴人頭部、頸部、背部及腹部砍擊,並與上訴人互相拉扯(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部23公分、臉部17公分、軀幹20.5公分、右手2.5公分等多處穿刺傷口併 左內頸靜脈破裂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714元、醫療用品費33,190元、醫美整型費52,4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933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損害1,147,2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2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33元,惟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部分,未 經載明品項,無從證明悉供上訴人使用,亦與系爭事件欠缺關聯性,非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4,047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 2,696元(含醫療用品費32,6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及其中487,304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45,391元自11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雙方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自宅門口 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復持水果刀砍傷上訴人,致生系爭事件,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購買「常健親水性敷料」所支出之費用500元,係屬 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人,受僱於怡鴻企業社擔任CNC車床工程 師;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之人,事發時無業,並無收入。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用品費32,69 6元是否均屬必要費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用品費32,696元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為治療術後傷口及疤痕,使被害人回復被害前之原有樣貌,及在此期間為維持被害人如常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如確有必要,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術後傷口,及傷口癒合後在臉頰、頸部遺留之刀疤,致原有容貌受損,除須接受醫美整型外,日常亦有使用如附表所示醫療用品及美容用品,以利傷口及疤痕修復,俾維持上訴人於治療刀疤期間日常活動,合計需費32,696元(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查: ⑴附表所示醫療用品及美容用品之品項內容,經本院函詢附表「說明」欄所示各該發票開立商店,查明上訴人購買之用品品項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其中生理食鹽水、棉棒適於清潔疤痕及術後傷口使用;除疤凝膠、矽膠片及人工皮,則適於治療疤痕之用,有卷附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為清潔、護理疤痕而購買 前述用品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支出。本院復斟酌一般人術後為減緩傷口組織紅腫、發炎或過敏反應,促進皮膚修復,通常有使用低敏性清潔產品、潤膚產品供日常護理使用之需求,故上訴人接受顏面、頸部及背部疤痕之除疤手術後,購買「潤膚泡泡浴露」、「舒特膚潤膚乳」等清潔、潤膚產品作為術後清潔、護理之用,尚屬合理,應認列為必要費用。至於附表編號2②、3②、19、25因查無商品名,難認與疤痕護 理有關;編號1③、2②、24③、26③、27②、28③、29③等商品非 供日常清潔、護理臉部、頸部表皮疤痕使用,均難認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而附表「說明」欄編號20、21、27③所示美容用品,則查無醫囑建議得在疤痕治療期間使用,自不因上訴人主觀之美感需求而認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從而,上訴人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中,性質上屬傷口及疤痕術後清潔護理所需必要費用者,如附表「本院核定」欄所示,合計26,100元。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遺留之疤痕係屬傷口癒合過程中,因受其他因素而增生之疤痕,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況且上訴人自己延誤治療疤痕之黃金時間,致額外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遭被上訴人持刀砍傷,始生傷口術後疤痕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倘未發生系爭事件,上訴人當不至於受到系爭傷害,遑論因刀傷遺有疤痕而難以回復原有樣貌,堪認「被上訴人砍傷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受刀傷遺有疤痕難癒」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上訴人接受治療而因果關係中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傷口疤痕起因於醫師手術過程,或術後病患個人疏未妥善照顧(見原審卷第281頁)云云,固引用英文醫 學文摘節本及奇美醫院發行之奇美醫訊報導以為論據(見原審卷第287、285頁),然而前開資料不過在說明疤痕形成之生理機轉,並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判斷之結果,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於事發後陸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澄觀骨外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治療頸肩多處刀傷,直至109年8月10日在高雄榮總門診接受診療,右臉頰仍遺有疤痕增生,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0日經醫師診療有接 受除疤手術之必要,隨即於110年3月2日實施修疤手術等 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正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病歷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審訴卷第89、91頁,原審卷第227、101至111 、263至279頁),可見上訴人為回復其受砍傷前之外觀原貌,始終積極治療,難認有何遲誤就醫致損害擴大情形。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術後使用錯誤保養品,致生增生性疤痕(見原審卷第282頁)云云 ,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費用均發生在110年3月 2日上訴人接受除疤手術以前,顯與術後疤痕護理無關,不 得採列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高雄榮總病歷記載,上訴人事發後因系爭傷害在持續治療中,而有傷口清潔、護理之需求,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27頁至229頁),可見上訴人非待接受除疤手術後,始須清潔、護理傷口、疤痕,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與前開事實有間,為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用品費32,696元,其中在26,100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非必要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藉金。經查: ⑴兩造之學經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工作 收入為每月52,000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雖未陳 報事發時之工作收入,惟其於108年間仍有利息收入,非無 資力之人等情,有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審訴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被上訴人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介於中度智能障礙邊緣智能水準,注意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適宜之情緒因應技巧,具持續性憂鬱症之人格特質(見審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因細故率爾持刀砍傷上訴人,且有多處穿刺傷位在上訴人之頭、臉及頸部等致命部位,其中頭皮及頸部傷口達23公分,臉部傷口達17公分,均屬要害,傷勢不輕,顯見被上訴人行兇時對上訴人存在強烈惡意,上訴人當下所受恐懼痛苦甚深,被上訴人事後復以其受怪異思想及精神病症狀影響云云,飾詞矯辯(見審訴卷第17頁),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未有絲毫同理心、同情心,參諸上訴人事發後之生理、情緒及行為反應,均明顯影響其工作、生活、人際情緒反應,有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足佐(見審訴卷第93頁),及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係鄰居,事發後因備感被上訴人威脅,無奈始得遠赴基隆生活、工作,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13頁),可見上訴人之生活圈、工作及人際關係均因系爭事件深受影響,而上訴人之原有外貌因系爭事件遺有刀疤難癒,經上訴人四處奔波求治,於109年10月25日接受除疤手術後,除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6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31日在門診接受藥 物治療外,再於111年1月23日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約1 年半至2年,預估將來尚須支出治療費用197,000元。此外,上訴人因刀傷在左臉頰、右臉頰、左頸部遺留蟹足腫病灶,則另須接受放射治療等情,有上訴人原有樣貌照片、高雄榮總手術紀錄及門診病歷、長庚醫院皮膚科費用收據、頂尖醫美診所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費用收據、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法喬醫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131、227至229頁,本院卷第229、231、239、221、217、219頁), 佐以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其左、右臉頰及頸部仍遺有肉眼可見明顯刀疤,亦經上訴人當庭展現刀疤供合議庭法官親見無訛(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益徵上訴人因刀疤遺害,難以回復原有樣貌,所受身心痛苦至鉅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適當,並無過高。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系爭事件互相扭打成傷,上訴人非無可歸責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於事發時係為抵抗被上訴人揮砍行為,始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然而被上訴人仍接續持刀揮砍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觸犯殺人未遂罪無訛,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足佐(見審訴卷第15頁),是以上訴人為防衛自身安全,拉扯被上訴人,不因而減輕被上訴人持刀施暴行於上訴人之惡性,無從據此酌減精神慰撫金額數。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事發後之樣貌未與常人有異、上訴人事後所覓新工作不符本職學能,上訴人因此所生痛苦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71、283頁)云云置辯,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被上訴人求予酌減精神慰撫金為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是於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2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6,100元 ,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6,100元 ,及其中487,304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38,796元自11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元) 本院核定 (元) 說明 1 109.02.27 1,946 1,402 ①見附民卷第59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總額為2,440元,經上訴人扣其中珠光面盆、量杯、高露潔護齒健旅行組、海綿牙刷有牙粉11包、大自費塑膠袋、潄口水、營養密碼益生菌等商品共494元後,僅請求1,946元。 ③前述上訴人請求項目中,口腔棉棒、抗菌濕巾、乾洗潔膚液、擦手巾等商品共544元,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疤痕護理有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 109.03.01 434 315 ①見附民卷第61頁美德耐公司發票2張,結帳金額分別為407元、27元,共434元。 ②上開發票中商品編碼0000000為口腔棉棒;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則查無品名,有美德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難認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③上開發票中商品編碼0000000為沖洗棉棒,消費金額315元,有美德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傷口、疤痕護理有關,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 109.03.02 300 0 ①見附民卷第61頁美德耐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編碼0000000查無品名,有美德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難認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4 109.03.12 1,752 5,286 ①見附民卷第63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均為倍舒痕凝膠,有杏一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 109.03.25 1,752 6 109.04.26 1,782 7 109.05.27 1,782 12,171 ①見審訴卷第193至197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倍舒痕凝膠、安適康雷寧晳卡疤、舒特膚潤膚乳、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棉棒、親水性人工皮、多愛膚超薄貼巾、舒膚貼,核與傷口、疤痕清潔、護理相關,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8 109.06.14 1,782 9 109.07.06 1,782 10 109.08.10 1,782 11 109.09.11 1,782 12 109.10.19 2,187 13 109.10.23 185 14 109.11.25 250 15 109.12.24 221 16 109.12.25 418 17 109.12.26 500 500 ①見審訴卷第199頁健爾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爾康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親水性敷料,經健爾康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1-1頁),且兩造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18 109.12.28 20 20 ①見審訴卷第197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滅菌棉棒,核與傷口、疤痕清潔、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19 110.01.08 72 0 ①見審訴卷第199頁長春藥局發票。 ②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向長春藥局函詢發票所載商品編碼品名,未獲長春藥局回覆(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未舉證明係何物品,應予扣除。 20 110.01.13 742 0 ①見審訴卷第203頁寶雅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粉底、眼影刷、深海藍藻、化妝棉,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1 110.01.19 3,050 0 ①見審訴卷第201頁純美百貨行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化妝品一批,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2 110.01.27 20 20 ①見審訴卷第197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滅菌棉棒,核與傷口、疤痕清潔、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 23 110.02.16 1,881 1,881 ①見審訴卷第117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倍舒痕凝膠、舒特膚潤膚乳,核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 24 110.03.06 161 50 ①見原審卷第117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抗菌濕巾、口腔滅菌棉棒及6吋滅菌棉棒。 ③前述商品中,抗菌濕巾及口腔滅菌棉棒之消費金額共111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5 110.03.12 899 0 ①見原審卷第121頁屈臣氏發票。 ②上開發票未據列載商品編碼明細,無從查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6 110.04.22 1,918 1,878 ①見原審卷第123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倍舒痕凝膠、口腔滅菌棉棒、沖洗用滅菌棉棒、生理食鹽水。 ③前述商品中,口腔滅菌棉棒之消費金額40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7 110.05.08 694 96 ①見原審卷第123頁杏一公司發票、第125至127頁寶雅公司發票。 ②上開杏一公司發票金額為136元,所載商品為口腔滅菌棉棒、沖洗用滅菌棒、生理食鹽水。其中口腔滅菌棉棒之消費金額為40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上開寶雅公司發票金額為558元,所載商品為深海藍藻、菜瓜水,難認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8 110.05.18 172 132 ①見原審卷第129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嬰幼兒膠帶、沖洗用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 ③前述商品中,口腔滅菌棉棒之消費金額為40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9 110.06.04 2,430 2,349 ①見原審卷第129頁杏一公司發票。 ②上開發票所載商品為倍舒痕凝膠、生理食鹽水、舒特膚潤膚乳、嬰幼兒膠帶、沖洗用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背心袋。 ③前述商品中,口腔滅菌棉棒、背心袋消費金額各80元、1元,合計81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與傷口、疤痕護理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與傷口、疤痕護理相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合計 32,696 2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