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張維特、張家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中芃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維特等3人(下稱張維特等3人)之父張金水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創立,嗣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死亡,由張維特擔任上訴人代表人對外為業務經營,內部由張中芃管理會計,被上訴人擔任廠長,張維特等3 人協議以一年為期維持上開模式經營上訴人。又於99年8月27日因股東出資 額轉讓,上訴人變更股東為張維特1人。張維特等3人其後因帳務問題,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由張維特取得並單獨經營。詎上訴人核對帳冊時發現被上訴人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年5月3日要求 瑞昌木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5萬9,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匯入其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未交予上訴人,致系爭貨款未能納入系爭協議書中分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卻擅自收取系爭貨款入己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亦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被上訴人明知收取系爭貨款為上訴人公司事務,竟未受委任,為己之利益要求瑞昌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私人帳戶,為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維特等3人於父親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 死亡後,曾短暫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即上訴人、家荃木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家荃公司)、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瑋公司),資產收入均於家族企業間互相流用調度管理。嗣手足三人對於家族企業之經營理念不同迭生歧見,始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家族公司資產並各就分配之公司單獨經營管理。瑞昌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雖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分家前係供家族企業經營之用,且系爭貨款係於100年5月間收取,入帳後隨即已用於給付家荃公司購買原木之價款,並已納入系爭協議書處理,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又上訴人於102年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系 爭貨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卻遲至110年3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㈠上訴人為張金水(嗣於98年10月17日死亡)於86年10月30日創立,當時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玲、被上訴人、張中芃、林其福;嗣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維特 之母張吳靜玲,並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被上訴人、張中芃、張維特;再於91年10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維特,股東變更為張維特、張金水、張中芃;復於99年8月27日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股東為張 維特一人。 ㈡張金水死亡後,其子女即張維特等3人曾於99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分配張金水遺產,復於100年2月20日簽立一份同意書,協議結算至99年9月30日止張金水遺產及兩家公司庫存及 其他可用資產總額7,200萬元之處置內容(見原審卷第131-133頁)。 ㈢張維特於100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及張中芃提及帳務問題,而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張維特取得並單獨經營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係由張維特、被上訴人及張中芃共同經營。 ㈣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3日將購買木材之系爭貨款145萬9,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包含系爭貨款在內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刑案)。 五、系爭貨款是否已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以上訴人、家荃公司及菘瑋公司之現有資產為分配標的,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系爭貨款,卻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成為其私人資產,致未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間係將系爭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分家前家族企業使用,系爭貨款嗣已用於購買原木,並納入系爭協議書處理等語置辯。 ㈡查,張維特等3人之父張金水死後,張維特等3人曾於99年11月5 日簽立協議書分配張金水遺產,又於100年2月20日簽立一份同意書,復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張維特取得並單獨經營上訴人。在此之前,由張維特、被上訴人及張中芃共同經營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緣起: 先父 白手起家創立之家業。當期望兄妹3 人能繼續共同經營並加以發揚光大,惟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易產生歧見,今兄姐亦祝福弟能獨當一面,以承擔事業經營之盈虧,今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依照下列條款分配所有並各自承擔其經營事業之風險,協議如下:一、公司之分配:1.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特取得。2.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3.崧瑋木業有限公司由張中芃取得。自民國100年9 月12日起 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二、兄妹三人同意以民國100 年9 月12日為結算基準日,並願依後列損益表(詳附件一)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九、結算日前有關公司 業務規劃、資金運用、稅務繳納、資料保管等行為均在兄妹三人認知並理解之情況下處理,協議後任一方不得有損害他方權益之行為」等語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堪信屬實。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楊麗雪曾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自張維特等3人父母還健在時,就開始任勝聯發 公司(即上訴人)會計,分家前,勝聯發公司帳冊由伊做,年度結帳後的帳冊如果報稅完畢沒有用,就交給老闆娘,老闆娘過世後,就交給張中芃,分家前三兄妹都是勝聯發公司的老闆,因為是家族企業,分家後勝聯發公司由張維特自己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26-27頁 ,存卷外放);其復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於108年10月1日證述:伊自90幾年起在勝聯發公司工作,張家毓及張中芃是小老闆,張金水過世後,張家毓就接手勝聯發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證人陳秋桂亦於102年6月20日在刑案偵查中證 述:分家前張維特等3人是合夥,分家後上訴人公司由張維 特一人經營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5頁), 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家緣由一致,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本係張金水創立之家族公司之一,自98年10月17日張金水死亡時起至100 年9 月29日張金水子女分家以前止,上訴人均未脫離家族公司之本質,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家族公司在分家前均為張維特等3人共同經營,其等均屬上訴人實質負責人。 ㈣再者,證人即瑞昌公司負責人黃勝發曾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張家毓(即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前,都是張家毓來向我們收錢,其父死亡後,伊就沒有與其等交易,這次是因聽說只勝聯發公司在賣這個木材,所以與張家毓接洽,伊認為張家毓就是代表聯勝發公司(即上訴人),101年5月3日聯勝發公 司會計傳真請款通知給伊,伊就把錢匯到張家毓之帳戶内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7頁)。足認瑞昌公司於張金水生前,即有與張金水進行木材買賣交易,於張金水死亡後,100年5月間仍有與張家毓洽談木材買賣,並交付系爭貨款。審酌上訴人公司於張金水死亡後,於張維特等3人分家前,為3人共同經營,其等均屬上訴人實質負責人,且張家毓於張金水過世後,確有參與上訴人之經營業務,則張家毓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本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依往例與瑞昌公司洽談木材買賣交易,進而收取系爭貨款,尚難認悖離家族公司分家前之經營常情。 ㈤復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係供家族企業經營之用,系爭貨款入帳後,係用以清償家族公司之一之家荃公司購買原木之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家荃公司存摺支領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家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紙、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1、219-223、227-229頁)。依上開事證觀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4日匯入145 萬9,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57萬3,432元,於同年月12日經 提領150萬元,同日家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亦經提領50萬 元,與上開150萬元合併轉匯200萬元至家荃公司支票帳戶,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15日、票號:FN0000000號)用以給付家荃公司於100年5月17日、20日、24日 、27日及6月1日向訴外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木合計2,037,891元之大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係提供家族企業經營之用,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已轉為供家族公司購買原木之運營資金使用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成為其私人資產云云,核無足採。 ㈥依上所述並參酌張維特等3人於系爭協議書將家族三家公司各 項資產均納入共同分配乙情觀之,於100 年9月張維特等3人分家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家族三家公司仍由張維特等3人 共同經營,資金、庫存原木係相互流用,共享家族企業之資源,而系爭貨款雖經收取並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之系爭帳戶,惟嗣已用於支付購買原木之價款,投入家族公司整體營運中,轉化為家族公司股權價值之一部分。而張維特等3人因經 營理念不同,於100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三家公司資產為標的進行分配,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貨款既於100年5月間已支用化為家族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於家族三家公司經營及資產分配時自已併同分配,自屬系爭協議書之資產處理範疇。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分家時張中芃並未將上訴人公司帳冊取出對帳,僅拿取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分配依據,損益表上內容及資料均係張中芃提供,並引證人陳秋桂於刑案102年6月20日證述、證人楊麗雪於另案之108年10月1日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5、135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觀之,張維特等3人於父親死亡後原仍共同經營家族公司,嗣因經營 理念不同,乃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結算分配三家公司之資產,約定每人各取得一家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限,而附件損益表分配:存貨(原木)28,683,605元;現金美元11,673,533元;台幣:18,215,237元……;應受帳款:6,838, 723 元等語,張維特等3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就存貨 、現金美金、台幣、應收帳款等金額之計算,均是計算至個位數,而非僅粗略概括以一個整體數目為切割分配,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金額確有經過相當程度之核算。張維特既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無異議,且系爭協議書上特別載明:「結算日前有關公司業務規劃、資金運用、稅務繳納、資料保管等行為均在兄妹三人認知並理解之情況下處理」等語,當不得事後又翻異其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六、上訴人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 系爭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張維特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分家之前,且已於100年5月間用於家族公司購買原木之價款使用,而轉為家族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於系爭協議書分配三家公司資產時併受分配,由張維特等3人各自取得其款項 及各自公司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貨款據為私用,致未經納入系爭協議書中分配情事,俱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款,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