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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黃悅璇

上訴人
葉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管理者之一,於民國99年2 月間,委託訴外人即副董事長曾○○向訴外人即地主林○○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2 年1 月31日止,供被上訴人劃設攤位出租瑞豐夜市之攤商使用,攤位數量為145 格,占瑞豐夜市攤位比例12.4%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上豐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均以管理設於瑞豐夜市之攤位為業,向所管理攤商收取租金(下稱攤租),並協議共同分擔瑞豐夜市之管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瑞豐夜市之廁所、夜市後場之水電費,金上豐公司則支出瑞豐夜市前場水電費及現場工作人員人事費用,每4 個月結算一次,再依管理攤位之比例即被上訴人40% 、金上豐公司60% 之比例計算各應分擔金額後,互相找補差額。上訴人自102 年3月1 日起向林○○承租系爭土地,將土地出租攤商收取145格攤位之租金,應依12.4% 之比例負擔經營瑞豐夜市之管理費用,惟上訴人未支付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98,965 元,而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予金上豐公司。又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管理費亦包含上訴人所管理攤位,上訴人應按12.4% 比例負擔,經核算上訴人就此部分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1,807,669 元。被上訴人係以管理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就代墊、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超收攤租及代墊管理費用等債權各自發生時,已透過曾○○達成債務全數抵銷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管理費用之請求。如認兩造間無上開抵銷之協議,上訴人不爭執102 年3 月至12月應分攤被上訴人代墊給金上豐公司之管理費914,057 元;另關於原判決認定102 年3 月至105 年2 月29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942,129 元中,就水電費、維修費、全場清潔費及雜項費用總計1,405,301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稱附表一)及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2.4% 即174,257 元部分,不為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垃圾清運費、廁所人員薪資、清潔人員薪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無權收取102 年2 月份攤租992,619 元、同年3 月份攤租956,637 元,而上訴人已自地主受讓該2 月份攤租權利,另因承租土地而有收取3 月份攤租之權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549 元,及自108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林○○所有,曾○○前向林○○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並將承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劃設攤位出租瑞豐夜市攤商使用,攤位數量為145 格,占全瑞豐夜市攤位12.4% ,並由被上訴人向攤商收取租金,每季預收3 個月租金。

㈡林○○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㈢金上豐公司係瑞豐夜市攤商之出租管理公司之一,負責支付瑞豐夜市之水、電費,併有聘僱清潔人員、義交人員、車輛管理人員,該等費用應由各土地承租人依攤位比例分擔,上訴人上開承租期間分擔之比例為12.4% 。金上豐公司支出如被上訴人提出102 年1 至4 月費用明細表、102 年5 至8 月費用明細表、102 年9 至12月費用明細表上方應付款項目所載金額之費用,上訴人就其中102 年4 月至12月部分應分擔12.4% ,及上開費用其中40% 已由被上訴人與金上豐公司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證10至24明細表中所載之費用,除垃圾清運費、廁所清理人員、清潔人員、垃圾車清潔人員、垃圾清理人員薪資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由被上訴人支出。

㈤被上訴人已預收102 年3 月份之系爭土地上攤商租金,並未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就被上訴人預收之102 年2 、3 月攤商租金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租期間超收之租金,與上訴人承租期間全部應分擔之費用(含金上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支出部分)達成全部抵銷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月29日止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六、兩造有無就被上訴人預收之102 年2 、3 月攤商租金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租期間超收之租金,與上訴人承租期間全部應分擔之費用(含金上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支出部分)達成全部抵銷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超收攤租及代墊管理費用等債權各自發生時,已透過曾○○達成債務全數抵銷之協議云云,固引用曾○○之證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曾○○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租約到102 年1 月底結束,地主林○○要求伊處理已預收的2 月的攤租,請伊幫上訴人將2 、3 月的攤租收回來,但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超收攤租,林○○也一直向伊施壓,伊遂表示用應分攤的水電費用慢慢抵扣,此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如果沒有講好,怎麼會現在才爭執這件事,且被上訴人也有為上訴人墊付費用,如果沒有講好,分紅少了,股東一定會知道,當時其算一算應該超收200 萬元上下,可扣抵2 、3 年,但沒說要抵多久等語(原審卷第247 、248 頁)。惟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此等重大決策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孟三麒代理為之,曾○○固曾為被上訴人副董事長,但已於100 年9 月間因改選不具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 至279 頁),難認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之權利。又曾○○就該抵扣約定是否曾經被上訴人開會決定一節,係證稱:伊於股東4 人在的時候,有口頭報告,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且合約是伊租的,由伊決定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48 頁),足見該等決策未經被上訴人正式決議而為,則於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之情形下,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以,曾○○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間並無達成相互抵銷之合意,被上訴人豈有自102 年間起未為追討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究欲何時向上訴人追討本件債權行使其權利,核屬其自身之考量,尚無從以其未儘速行使權利即反推兩造間有抵銷之合意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就超收攤租及代墊管理費用等債權全數互為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若干?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上豐公司係瑞豐夜市攤商之出租管理公司之一,負責支付瑞豐夜市之水、電費,併有聘僱清潔人員、義交人員、車輛管理人員,該等費用應由各土地承租人依攤位比例分擔,上訴人上開承租期間分擔之比例為12.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金上豐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依攤位比例分擔。又金上豐公司支出之費用,其中40% 已由被上訴人與金上豐公司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清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中應由上訴人分擔之12.4% 部分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於上訴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等費用。另被上訴人亦為瑞豐夜市攤商之出租管理公司之一,其為管理瑞豐夜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同理即應由上訴人依攤位比例分擔,如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情事,應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墊給金上豐公司102 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其應分擔數額為914,057 元,及被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2 年3 月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電費、水費、維修費用、全場清潔費、雜項費用總計1,405,301 元,其應負擔其中12.4% 即174,257 元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垃圾清運費一節,業據提出首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與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阜康公司)簽立之合作約定書、上阜康公司與首捷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武廟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武廟町公司)與首捷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43 、153 、154 、169 、170 、183 、184 、199 、200、219 、220 、237 、238 、261 、262 、275 、276 、287 頁、原審卷第133 、139 至157 頁),然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與上阜康公司間合作約定所載合作內容(原審卷第133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阜康公司與清運公司簽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請款前交付上阜康公司合約請款金額,以支付瑞豐夜市垃圾廢棄物費用,參以曾○○於原審證稱:其為上阜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上阜康公司替被上訴人與清潔公司簽約,原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先由上阜康公司支出,但被上訴人要將該款項補回來,此屬合理之節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5 、251 頁),堪認上阜康公司給付予首捷公司之清運廢棄物費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綜觀上開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可知上阜康公司與首捷公司間之廢棄物清運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自104 年1 月1日起改由武廟町公司委託首捷公司清運瑞豐夜市之廢棄物,而參酌前後契約約定之清運廢棄物期間緊接,清運物品、地點、工作範圍等並無變異等情以觀,足徵此部分廢棄物清運亦係依循與前述上阜康公司相同之模式運作,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垃圾清運費實際上亦為其所支出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垃圾清運費共4,115,714 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之12.4% 即510,349 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廁所清理人員薪資、清潔人員薪資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清潔工作委託契約、領薪明細表、薪資簽收表為證(原審卷第163 至195 頁),經核該等資料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廁所清理人員薪資707,000 元、清潔人員薪資1,369,800 元,依上訴人應分擔比例12.4% 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各為87,668元、169,855 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費用數額共計1,856,186 元(計算式:914,057 +174,257 +510,349 +87,668+169,855 =1,856,186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負償還責任,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179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

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取102 年2 月份攤租992,619 元、同年3 月份攤租956,637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就已收取之3 月份攤租956,637 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收取2 月份攤租,其已自地主受讓該2 月份攤租權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曾○○前向林○○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1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並將承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劃設攤位出租瑞豐夜市攤商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3至49頁),堪予認定。又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雙方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及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曾○○)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林○○),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按原定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詞,足見曾○○須與林○○另訂書面契約,始能自102 年2 月1 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否則租賃期間於102 年1 月31日即屆滿,曾○○自翌日起已無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其如遲延返還系爭土地,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林○○事後僅返還1 個月押租金,而扣留一個月押租金,該遭扣留之押租金係作為2 月份租金,其有權收取2 月份攤租云云,委無足採。

⒉再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向林○○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劃設攤位給瑞豐夜市攤商使用,而得收取攤租,則於曾○○與林○○間之租約屆滿後,得向瑞豐夜市攤商收取攤租者應為林○○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上訴人竟收取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受有未能收取攤租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林○○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 年2 月份攤租992,619 元等情,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已自林○○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業據提出林○○於原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核與林○○之弟林○○之陳報狀、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135 、137 ),是上訴人已自林○○受讓992,619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堪予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林○○,以查明林○○有無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然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林○○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林○○已多次具狀說明系爭土地出租、扣押租金等情狀,自無再傳訊林○○之必要。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費用數額共計1,856,186 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同意就已收取之3 月份攤租956,637 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另上訴人已自林○○受讓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有992,619 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均如前所述,上開兩筆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且相互間無法定不能抵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債權即全數歸於消滅,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9,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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