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貴雲、高啟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再審被告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第313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433,9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提出盛發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福榮工程行估價單,如法院就高雄市○鎮區○○○路00號O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工程有無進行、工程款是否支付完畢等有疑義,自可傳訊歐豐榮、蕭博文、陳麗芬等到庭作證,或諭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為之,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地現值4,389,225元,且依不動產交易資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於105年間之實際價值僅4,109,600元,系爭確定判決以買賣契約認定買賣價金為720萬元,且未扣除上 開報價單、估價單所載裝修費,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餘地。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 價單、再審被告之另案起訴狀均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不動產交易資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可查得之資料,依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歐豐榮、蕭博文、陳麗芬為再審原告已知之證人,係再審原告怠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系爭確定判決亦無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傳訊歐豐榮、蕭博文、陳麗芬等到庭作證,或諭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此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另案起訴狀、不動產交易資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提出之盛發水電工程行報價單及福榮工程行估價單,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屬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使用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如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前訴訟程 序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即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亦屬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當時之襄理楊武祺,以證明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時,系爭房地已因重新整修而價值增高,楊武祺始願核准貸款金額360 萬元,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傳訊楊武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