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育臣、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育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統聯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