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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上訴人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
被上訴人
秦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並自105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2,600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無正當理由扣減被上訴人日薪200元,且未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復發現上訴人長期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及短少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高雄市政府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62,067元【2,600元×22日×(5+8/12)×1/2=162,067元】。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共有特別休假56.75日未休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550元(2,600元×56.75日=147,550元)。另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差額137,3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137,3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態度消極,且煽動其他員工不配合作業,輕忽工作程序與安全,造成同事受有職業傷害,致上訴人須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為促請被上訴人注意,乃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非領班職務,自無法領取主管津貼200元,詎被上訴人竟因此情緒不佳,出勤至110年2月20日即不到工而連續礦工3日以上,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解僱;又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均有註記勞健保扣除金額,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勞保申報金額,其自繳金額亦減少,且從無反對意思,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與情理不合;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其中已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及假日工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531元(資遣費141,981元、特休未休工資147,55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37,376元之勞退金與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提撥137,376元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37,376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105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2,600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扣減被上訴人日薪2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寄發高雄市政府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扣減日薪200元及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上訴人亦未發給特休未休工資。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5年5月1日起為45,800元。

(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如被上訴人起訴狀第6-7頁明細及原證1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50,783元【(57,200元×5+18,700元)÷6=5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至109年11月止之每月工資係如被上訴人起訴狀第6-7頁明細所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9至20頁)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不低於55,000元,則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上訴人僅以20,008元至23,80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4至35頁),確已低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其所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之各項勞保給付及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二)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再「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非自任職一開始就為日薪2,600元,以此標準計算資遣費並不公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0,783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係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共5年又213日,則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1,981元【計算式:50,783元×(5+213/360)×1/2=14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則係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基本工資,其中已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特休未休天數共60天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被上訴人之日薪為2,60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1,600元(計算式:2,600元×60天=156,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47,550元,自無不可。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531元(資遣費141,981元、特休未休工資14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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