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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甯馨林雅莉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 上訴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信惟洪睿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被上訴人 黃信惟 洪睿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 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1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30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共應徵收第三審裁 判費13,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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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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