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壬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郁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建成自民國102 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合誼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上班途中,因天雨路滑致轉彎時機車滑倒,造成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醫療中顯不能從事廚師工作,詎被上訴人卻僅協助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而不同意上訴人休息養傷,在公傷假期間仍要求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為保工作仍繼續上班,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痊癒。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610 元。另上訴人經醫生診斷為右手食指關節炎並囑咐休養,自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5日共1 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補償105,000 元。此外,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上訴人受傷害之右手無法休息養傷,最後更引發右手食指關節炎,造成上訴人右手食指不能彎曲,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上訴人未依相關程序申請,而逕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實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1 月30日已終止,離職後自無所謂工資損失可言。另上訴人於108 年2 月係因「關節炎、風濕病及消化性潰瘍」就診,實與半年前之系爭傷害毫無關聯,且上訴人自陳於108 年1 月間在外兼職廚師,則上訴人傷勢是否達無法執行廚師職務或為新傷勢,實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108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15日之薪資補償,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自107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後,即陸續提出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之申請,被上訴人均照准,隔年1 月亦准上訴人連續休假長達28日(包含公傷假14日),且上訴人身為廚務部最高主管,所有排班均由上訴人調配,上訴人可自行判斷是否影響復健治療,進而決定是否上班,被上訴人並無不讓上訴人休息養傷或任何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情形,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1,610 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任職合悅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接餐廳,兩造協議同意年資延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70,000元,擔任廚師至108 年1 月30日。 2、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因天雨路滑轉彎滑倒,造成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系爭傷害。 3、兩造於108年1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4、如上訴人請求108 年1 月31日至3 月15日期間之薪資補償,為有理由,則得請求金額為105,000 元。 5、上訴人於110 年2 月22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8 年2 月15日發生右手食指關節炎。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107年6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 2、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107 年6 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以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6 月21日、同年10月3 日、108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之傷害,車禍當日所做之X光照射檢查亦未診斷出有右手食指關節炎;又經函詢義大醫院,亦無法依上訴人於義大醫院就醫系爭傷害之病歷資料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之成因,亦難以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係107 年6 月14日之系爭傷害所致,另參以上訴人經診斷出右手食指關節炎與發生職災事故之兩者時點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且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109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並非記載右手食指關節炎,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關節炎為107 年6 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此外,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休假表、考勤系統表,足認上訴人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均有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天數,給予相同天數之公傷病假,另依證人詹○○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必須要在公傷病假期間上班,而上訴人身為廚房主管,基於本身職責或使命感,評估自身傷勢狀況後,自行銷假回來上班,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況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並非107 年6 月14日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主張:車禍導致外部骨頭挫拉傷亦有可能讓內部組織發炎,因上訴人發生車禍所致之手部擦挫傷,長達半年未見好轉,手指持續疼痛難耐,經診療確定罹有關節炎,確係與系爭傷害屬於同一傷勢,且為職業災害所致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義大醫院11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雖有提及車禍傷到左膝韌帶後,因未積極治療導致創傷性關節炎,以及車禍受傷是造成腳踝關節退化之原因等情事,然其提及之案例並非本件有關系爭傷害具體個案之診斷,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罹患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即是系爭傷害所致。又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11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右肩及右手食指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合併右手食指關節炎(108-2-15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於108 年2 月所罹患右手食指關節炎,距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逾8 個月之久,且車禍當時係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受傷部位係「右側鎖骨骨折及腕部挫傷」,此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並未診斷出有右手食指之傷勢。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治療之義大醫院已明確表示:「本院無法依葉建成(即上訴人)因右肩及右手傷勢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之成因,亦難以斷定其右手食指關節炎是否係因民國107 年6 月14日之右肩及右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頁)。是自難以義大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所罹患右手食指關節炎之傷害是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罹患之右手食指關節炎,無法認定為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10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