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金夫
- 被上訴人
-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世珍
- 訴訟代理人
-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與訴外人○○○○共同為被上訴人墊付新臺幣(下同)606萬元,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本息(即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元本息。嗣○○○○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擴張為60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擔任經理,因被上訴人欠缺資金,故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以其妻即訴外人○○○○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共606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帳冊記載「暫收○○○○款」,並允諾日後有業務收入即會清償。惟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102年至104年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未見有上訴人所指「暫收○○○○款」之記載,又系爭總分類帳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與被上訴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相符,可證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基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間借款往來在會計科目上應記載為「股東往來」,亦非記載為「暫收款」,益證上訴人所述不實。遑論被上訴人現清算中,上訴人迄未於清算程序中向法院申報前開606萬元借款債權,在未釐清帳務前,應認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303萬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萬元,及其中303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另303萬元自11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以訴外人○○○、○○○、○○○、○○○為清算人,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4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之聲報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6日另選任訴外人○○○為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㈡上訴人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共606萬元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月3日至104年2月17日暫收款帳冊(下稱系爭暫收款帳冊)上有多筆「暫收○○○○款」之記載,有系爭暫收款帳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7頁),參以被上訴人員工○○○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之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略稱雄檢》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庶務人事,系爭暫收款帳冊之紙本係伊製作,再上傳到電腦。伊有將系爭暫收款帳冊印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無資金付薪資或費用,就由上訴人以其妻○○○○的帳戶轉錢進來,伊記帳「暫收○○○○款」就是指上訴人支援公司的薪資或費用,金額共約606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持續到被上訴人104年7月份關廠,但被上訴人沒有清償過。系爭暫收款帳冊已交給被上訴人新的董事即伊表哥○○○接收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4-35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暫收款帳冊,係○○○提供。又○○○前開所證,亦與系爭帳冊右下角手寫記載「製表者○○○」乙情,及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刑案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會計兼出納,與○○○的分工係伊製作傳票、○○○作帳。系爭暫收款帳冊之字跡為○○○的,暫收款資料的傳票為伊製作,「暫收○○○款」之記載就是被上訴人借款的意思,借款總額約有600多萬,正確數字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39頁背面);暨○○○○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有需要,叫伊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互核相符。據上事證,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暫收款帳冊,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帳務資料,而其上所載「暫收○○○○款」,即為上訴人以其妻○○○○名義提供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依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均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暫收款帳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以○○○證稱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暫收○○○○款」為「支援」公司之資金,與○○○證稱前開記載為「借款」的意思,兩者證述不一,不得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均不足採。
2.又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於系爭刑案中亦稱:對於上訴人、○○○○表示曾支援公司資金606萬元沒有意見,股東也同意認帳這606萬元,但上訴人、○○○○要將侵占土地權狀、車輛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進入清算程序,才能將應該給上訴人、○○○○的債權歸還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股東亦承認被上訴人有該筆606萬元借款,僅因與上訴人、○○○○間尚有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返還之財產權糾葛,始未清償前開借款。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陳稱:○○○○提供資金75萬元,其餘資金均為上訴人提供。○○○○將資金拿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一起出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核與○○○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問:除了○○○有代墊款項外,還有誰?)就○○○」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5頁背面),及系爭暫收款帳冊上僅以上訴人之妻○○○○名義記載借貸資金,而乏○○○○名義借貸資金之記載乙情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606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暫收○○○○款」金額合計非606萬元,質疑上訴人所述與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無法勾稽云云(見本院卷第45-47、193頁),惟查,上訴人主張之放款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30日,與○○○證稱上訴人貸放款項直至被上訴人104年7月份關廠乙情大致相符,堪可認定。然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帳務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4年2月17日,是上訴人提出前開帳冊上關於「暫收○○○○款」金額加總雖未達606萬元,堪認係上訴人未持有104年2月17日帳冊資料所致。又系爭暫收款帳冊已交由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收執,亦據○○○證述明確,且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前開帳冊資料以供查核(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自無從以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債權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不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3.至被上訴人另以:其已委請詮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帳務,依系爭總分類帳關於「暫收款」之會計科目,103至104年度金額均為312元,並與被上訴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提出系爭暫收款帳冊與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系爭總分類帳所載顯有出入。且上訴人主張其代墊606萬元暫借款,亦與被上訴人102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金額記載不符,可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60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35頁),並提出系爭總分類帳、詮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被上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11、163-167、139-159頁)。惟查,據○○○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伊處理人事及總務,○○○做出納及外帳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之帳務有內、外帳之分,又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為被上訴人之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內記載與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編製、屬外帳之系爭總分類帳不符,逕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實。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如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會計科目應記載「股東往來」而非「暫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3、189頁)。惟查,依系爭暫收款帳冊所載,已可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至兩造間借貸關係在會計科目究應列為「股東往來」抑或「暫收款」,純係如何作帳之範疇,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303萬元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65 頁),依上開規定,應於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自106 年1 月31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之303萬元,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303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席,既未逾5%之法定利率,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6萬元,及其中303萬元自106年1月31日起;另303萬元自11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之303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303萬元本息部分,併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