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武鋕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張博勝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2行關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