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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武鋕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6 月起為上訴人按日計酬之日資工,並於83年11月16日轉為正職雇員。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下班返家後,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外出,於同日17時52分許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下稱系爭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等規定,經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下午2 時召開酒後駕車懲罰評議會,並於同年月17日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上訴人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之情節,顯未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從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各給付上訴人42,245元,及自各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予以最重之解僱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服務於火炸藥生產單位,對於安全性之要求較為嚴格,被上訴人漠視軍中禁令,對於上訴人廠內工安已發生一定程度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身為單位領導,對於下屬有一定之指標作用,倘予以姑息縱容,對軍中內部紀律影響甚鉅,亦影響民眾對於相關公務之執行產生不信任感。又被上訴人明知軍中環境對於酒駕禁令之嚴重性及影響性,且經單位主管屢次強調及宣導,卻仍故意為之,嚴重漠視單位命令貫徹之重要性,以致單位訓令流於形式,對上訴人內部秩序之紀律及軍譽之維護等實已造成嚴重破壞。上訴人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已達懲戒性解僱程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必要且合理,難謂有何不相當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5元之本息,並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245元之本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78年6 月起受僱上訴人,為按日計酬之日資工,並於83年11月16日轉為正職雇員,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職等已達12等3 級,已逾25年。除本件酒駕外,每年均有記功嘉獎,並無任何違誤過失行為。

2、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下班返家後,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遭裁罰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案發當天旋即遵廠內規定,向上訴人回報此事。同年月17日上訴人以備二五管字第OOOOOOOOOO號令通知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2、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固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如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又「聘雇人員有下列違失行為,按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影響與後果及是否悔悟等因素,依本規則第31條視情節輕重檢討議處之:四、因酒駕、賭博、違反性別平權者。」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下班返家後,酒後駕車出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遭裁罰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 頁)。是被上訴人確於109 年4 月13日下班返家後酒後駕車出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下班後所犯且酒精值僅為0.19毫克、服務期間表現良好、並未致單位發生損害,故情節輕微等語為抗辯。然本院審酌酒後駕車造成眾多家庭破碎,從「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到「酒駕零容忍」的宣導已經行之有年,酒後駕駛相關交通法規罰則也一再的修正、加重,但在政府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際,屢屢有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員工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政府機關屢遭指責或影響公務威信,因此政府機關乃不斷三令五申加強宣導、嚴令禁止酒後駕車,此觀諸上訴人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被查獲酒駕止,短短3 個多月已累計進行10次之酒駕防制宣導可佐(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229 頁),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係下班後酒駕、尚未肇事或造成損害,即謂情節並非重大。又上訴人為軍事單位,屬於高危險性之火炸藥生產單位,對於品行要求及紀律遵守應有較高之標準,且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柱藥所12等化工領班,對於一般員工均有一定之表率及影響,更應切實遵守軍中規範及紀律要求,此本為決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鍵因素,被上訴人明知不論酒精濃度高低及駕車原因,均不得酒後駕車,且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上班期間甫對被上訴人進行禁止酒駕宣導(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被上訴人竟仍無視法令及工作規則之禁制,於大眾下班期間車流眾多之時段,酒後騎乘重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市區道路(見原審卷第251 頁),顯見其漠視軍中規範及紀律要求,且嚴重影響上訴人軍中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上訴人維繫紀律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現行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規定,就酒測值未逾0.25毫克且未肇事之情節,均無予撤職之處分,況被上訴人僅係聘僱人員,所為懲處要求不應高於現役軍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見原審卷第69頁),係就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士兵或義務役士兵酒後駕車而設之懲罰基準,與本案被上訴人係國軍重要兵工廠之資深雇員,服務高危險性之火炸藥生產單位之情,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據被上訴人之具體狀況而認定有無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又觀諸上訴人廠內近5 年(105 至109 年間)因違反「酒後駕車」之11名官兵與聘僱人員之處置案例,其中8 名官兵全部核予兩大過,除編號3 、4 、6 、7 經檢討後予以留任外,餘4 人均經檢討汰除,雇員3 人則全部予以解僱,此有人員處置情況表及其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281 頁)。依據上開11名人員之情節觀之,其中8 名官兵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同,且為距今較久遠即105 年至108 年間之個案,雖於106年及107 年有4 名留任之情形,然係經懲罰評議會委員開會討論具體個案情節,認為其酒後駕車之原因、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而為不同之處理。然審酌國軍自108 年已加強對於酒後駕車之風紀維護,嗣於108 年以酒後駕車為由汰除訴外人吳○○中校後,上訴人近幾年已無軍官兵酒後駕車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禁止酒駕宣導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精飲料後隨即騎車上路,且觀諸同年度竟仍另有2 名雇員酒後駕車,酒測值分別為0.27毫克、0.23毫克,顯見均心存僥倖,漠視軍中紀律法令之要求,本院認為就酒後駕車之懲處本不應縱容及姑息,以落實軍紀與工安之維護,衡酌被上訴人業務及上訴人之機關屬性、酒駕發生原因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上訴人廠內軍紀之影響程度,應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達解僱之程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達解僱之程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5元之本息,並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245元之本息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4 日各給付上訴人42,245元,及自各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